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爱德华·卡德尔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自治的宪法基础

〔南〕爱德华·卡德尔

(1963年发表的文章)



  在对宪法进行的群众性讨论中,围绕有关社会经济关系的条款的讨论,相对来讲占据了很大的比重。这也是可以理解的。首先,这是因为,社会经济关系是整个宪法制度的基础。其次,这是因为,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规定这些关系的范围方面,我们的这部宪法都和迄今的宪法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就是说,新宪法不仅仅停留在宣告人的政治权利或民主权利上。同样,我们的宪法不象传统的资产阶级民主宪法那样,把社会经济关系宣布为政治权利和个人自由的领域。实际上,资产阶级民主宪法是以这种方式为剥夺劳动者,或者说为使劳动者脱离劳动资料和劳动条件,同样也为使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听任资本所有者几乎无限制地统治,规定了政治法律范围和提供了保证。
  相反,我们的宪法公开宣布,政治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的表现。宪法对此作了规定,从而把国家变成社会经济关系的直接工具。同时,宪法並不局限于从原则上宣布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发展社会主义关系的保证,而且在一定的意义上,还象恩格斯所说的那样,保护劳动者,使他们不致受到“自己的代表和官吏”的侵犯,即防止可能发生歪曲国家在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内真正的社会作用的现象。所有这类曲解,都是在官僚主义中央集权制促使劳动者与他们的劳动条件分离的基础上造成的。换言之,在新宪法中,不是把社会经济关系看作国家政治职能的唯一领域,而是看作整个社会生活的直接表现,即整个社会生活的不可侵犯的基础,看作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共同体即国家之间,客观规定的和有保证的关系
  在这一意义上讲,新宪法努力尽可能明确地表述和规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一些基本形式,也就是表述和规定目前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保证劳动者不回到任何剥削形式或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形式的那些权利和义务。同时,宪法为每个人在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内,在平等的条件下从事自觉的创造性的劳动,为建立人与人之间日益民主的、人道主义的关系而斗争开辟广阔的道路。
  由于这一切,新宪法中有关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条款,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整个方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讨论中的意见,几乎完全是以宪法本身的原则为基础的,但是需在某些方面作一定的补充,然而,也有一些意见是从不同的原则立场出发的,对于所有这种意见,只要以批判的态度粗略地观察一下,首先看到这些意见的极端性,就可以说明,宪法委员会在宪法草案的最终定稿中,应该在哪些方面和哪些范围内考虑这些意见。

一、有关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条款的范围


  从有关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条款的范围着眼,这些意见在两种极端之间摆动。
  一些人认为,宪法根本没有必要对社会经济关系作比较详尽的规定。根据这种意见,宪法除了在原则上宣告社会所有制和社会主义並提供保证以外,只要规定作为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行使权利的工具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机制和作用,並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足够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调整,应该让日常的政策去实践。
  这类意见是不能接受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应该是先进的,民主的社会主义实践的牢固支柱,应该尽最大的可能去防止社会变态及其在政治上和其他方面的后果,决不能只停留在泛泛一般地宣告社会主义。那样做的话,就意味着使社会主义的进步过多地遭受实用主义日常压力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可能失去前进的目标,使社会面临社会主义关系的严重变形。
  此外,迄今社会主义建设的全部历史非常令人信服地证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不会在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和在物质发展的基础上自动发展的。人们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和道义上认识並自觉地开拓前进的道路。当然,人们从来就是这样做的,否则的话他们作为一个社会就不能存在下来。然而,人们能否保护自己或社会,防止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动乱,或者防止某些社会矛盾在政治上激化,则完全取决于他们是否较快或较慢地认识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並找到多少适应于这种条件的社会关系形式。社会主义社会社会觉悟的因素,无论是共产主义者联盟,或者是所有其他的组织,其社会行动的基本思想和目标,就在于此
  为了使这种行动能成功地起到这样的社会作用,这一行动必须以科学和人们在社会劳动过程中的愿望和需要为依据,必须在日常的社会创造中,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社会主义的远景与日常实践的需要相结合。南斯拉夫早已完成了基本的革命改造阶段,走上了广阔的社会主义民主的社会生活的道路,象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必须估计到这些事实。
  在这一意义上讲,我国新宪法通过关于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定,使社会主义力量在其进步的社会活动中有了牢固的支柱。由于宪法规定和调整了社会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基本关系,所以便认真地防止了可能出现的自发歪曲社会主义民主关系的现象。当然,如果我们认为,宪法本身已足以保证社会主义社会的进步和民主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就会生活在幻想之中。归根结蒂,发展要靠人,靠他们活生生的日常实践,靠他们对社会生活的矛盾的反应。不过,宪法已为经济和政治的实践指明了长远的方向,无论在国家的物质发展方面,或者在作为社会劳动和创造过程中自主的个性的人的社会地位方面,都鼓励这种进步活动。
  我们开头已经强调指出,我们的宪法首先应该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社会自治关系中的人的宪法。因此,劳动者应该从宪法中清楚地看到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把人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归结为他们的国民职能,归结为他们在政治制度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而把生产和分配中的管理职能留给国家机器,就意味着停留在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观点上。这就不可能使人在劳动岗位上感到是主体,並作为经济关系中的平等因素发挥作用。
  铁托同志在谈到劳动者在我国社会中的地位时说过:

  “把每个人吸引到管理和决策的过程中来,使他们自己能够最大限度地看到自己的劳动成果,评价和衡量这些劳动成果,这意味着使靠自己劳动过活的、在经济上和社会上自由和独立的人,摆脱任何监护和雇佣的最终残余。”[1]

  社会自治制度也正是以人的这种地位为基础的。因此,一部希望保证民主的社会主义实践的宪法,首先必须为人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经济社会和地位确定十分明确的原则和保证。这种宪法首先应该规定和巩固人在劳动岗位、劳动组织的生产和分配中,在他们本组织和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的地位。我们的新宪法正是做了这一工作,並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得在日常实践中围绕社会经济关系的原则问题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缩小到最低限度。
  上述一类意见,有的还指责我们的宪法“经济主义的性质”太浓,赋予物质刺激因素的意义过大,而对社会生活的民主、文化、道德和人道方面则强调得不够。这种指责显然是对新宪法关于人的劳动和创造的社会作用和地位的基本观点了解不够的结果。
  社会经济基础的稳定,是发扬民主的首要条件。社会主义实践迄今的全部经验,都证明这一点。同时,这也是社会生活和人的创造的其他一切方面日益广泛地和自由地发展的条件。反过来,人在这些方面的活动,同时也制约、加速和促进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
  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的宪法原则上把社会劳动的过程看成是从直接生产劳动到科学文化创造的统一过程。

  “社会一旦占有生产资料並且以直接社会化的形式把它们应用于生产,每一个人的劳动,无论其特殊用途是如何不同,从一开始就成为直接的社会劳动。”[2]

  因此,不论做什么工作,人在社会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地位原则上是相同的,社会共同体对他们的劳动应尽的义务也是相同的。所以,宪法並不低估人的任何一种创造活动。
  至于道德问题方面,这种指责是站不住脚的。只有脱离实际生活或维护以国家主义的行政方式管理社会生活的人,才会表示担心,作为生产和劳动中的物质刺激因素的按劳分配,必然会成为使人“堕落”和“道德败坏”的根源。实际上,按劳分配是人对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的表现,同时也是他对其他人、对社会共同体的义务的表现。无论以“崇高的创造性道德”的名义,或者以“平等”的名义,剥夺人的这种权利,都将意味着使人变成漠不关心和不负责任的雇佣工人,使国家变成驱赶人们去从事劳动的警察,使共产主义者变成以道德和“崇高的目标”为名迫使人们屈从国家的神甫。这就堵死了劳动或者说劳动者的解放的一切道路。取缔或抹煞这一权利,就意味着取消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起码条件。
  正是宪法的按劳分配原则,连同人与人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团结互助的原则一起,在社会主义社会的民主的社会觉悟和道德政治结构的形成中,起着最重要的积极作用。这一原则不仅是社会自治的物质基础和民主主义的源泉,而且也是道德教育的因素。因为它要求人去劳动,去创造,使人在日常生活中成为以对他人的同等权利的责任感为指导的人,並使人懂得,在自觉地认识必然性的基础上承担民主责任,是通往自由之路。认识不到这种必然性的人,很容易变成具有破坏性的自发性的武器。不仅人们在劳动中的社会保障和平等、他们的团结互助,而且他们在克服寄生现象、掉以轻心的官僚主义或任何肆意挥霍社会劳动成果的利己主义等方面的共同责任,都是建立在这种关系的基础上的。
  当然,随着这种关系的实现,也产生出某些消极现象,例如自私自利、见钱眼开、生意第一等。只要社会至少在满足人的基本需要方面还不能克服经济上的不平等,无论社会的政治制度如何,这些现象一直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伴随社会而存在的。消除这些现象,无论如何首先是人的自觉行动要做的事。共同体在社会经济基础上的关系越是稳定,这种自觉行动也就会越成功。
  因此,我们可以有理由说,我们的新宪法不仅在词句上,而且首先就其所确定和巩固的具体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来看,都是民主的、自由的、人道的和思想先进的。
  在这方面的意见中表现出的另一种极端是,要求把社会经济关系问题写得更广泛、更详细和更具体,特别是要加强对贯彻宪法原则的保证。在这些意见中,有一系列积极的建议。某些建议,宪法委员会在审订有关宪法条文时已经采纳。另一些建议,实际上是要由法律和行政实践处理的问题,因此未能包括在宪法文本中。
  提出这些建议的一部分人尤其认为,对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公社实行自治的权利、保证和物质基础的规定不够具体。另一部分人则又认为,应该更详细地规定国家机关在社会协调、指导、干预和监督方而的职能。
  该委员会认为,宪法已经原则地、以足够的篇幅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如果我们不愿使宪法因过于详尽而妨碍社会主义日常实践的话,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扩大这些内容。正是由于在劳动者的社会地位、自治共同体和整个社会共同体的职能方面,规定了十分明确的原则、保证和制度,才为社会的统一,也为作为在劳动岗位上、在对社会劳动的管理中和在一般社会生活中自主的个性的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当然,宪法不能创造社会生活本身所不能创造的任何东西。因此,只有人们的日常实践以及他们的思想和社会觉悟,才能充实这些关系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只能是人们进步努力的支柱,但不能保证在具体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以同样的方式行动。在宪法的讨论者当中,还有一些人异口同声地指责我们的制度不够民主,没有足够的自由;同时又指责这种自由使得人们唯利是图,指责制度未能制止这类现象。在这里,抽象的自由主义空话同技术统治主义和官僚主义中央集权这两个极端会合和联系在一起了。
  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有一系列建议,对于根据新宪法制订法律确实有利的,该委员会在最后审订宪法草案时,已经部分地加以考虑。但是,无论这些意见是否被宪法委员会在原则上接受,无论是否已被采纳,对于找到较适当的条文,对于删去宪法中过于冗长的细节,对于就某些条款作必要的或有用的补充,这些意见都作出了贡献。

二、劳动的社会地位


  对宪法草案中劳动的社会地位所作表述的大部分意见,都是要使劳动者的关系和地位进一步具体化,许多意见涉及到了应该由将来立法去处理,而不该由宪法去归纳的细节。但是,也有人建议,删去劳动是人的社会地位的唯一基础这种提法。还有人建议,删去有关劳动的权利、劳动的自由和劳动的解放等提法,或者作实质性的修改。宪法委员会没有接受这些意见。
  劳动是人的社会地位的唯一尺度和基础的原则,是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需的基本原则,它所遵循的口号是:“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一原则表现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生产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之间的基本区别。此外,这一原则确定了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定条件下社会所有制关系的实质和特点。这一原则也是建立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关系、发挥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作用的社会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自治的基础。
  实行这一原则就意味着,任何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政治共同体)都不能在资本的私人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而只能在个人劳动和联合劳动的基础上,获取收入、生活资料或社会所需要的资料。社会资本属于全体劳动者。社会资本是个人劳动和联合劳动共同的物质基础,每个人都有义务用自己劳动产品的一部分,为社会资本的不断加强和扩大作出贡献。
  不言而喻,在过渡时期,这些社会经济关系不可能是“纯粹的”。它们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不同条件下,在大小不同的程度上,与国家资本主义关系的和小私有者关系的因素交织在一起。然而,社会主义发展中进步运动的实质就在于,那些因素以及作为它们在政治上的表现形式的官僚主义国家集权,正在被逐步克服。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市场性质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之一,也就包含在这些关系之中。资本主义的占有,是在资本所有制或通过市场机制获取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则由劳动者在自已劳动的基础上,根据个人劳动和集体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直接进行占有。因此,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工具,必须根据社会为实现按劳分配原则而确定的统一标准,通过计划和法令,最大限度地调整劳动组织根据在市场上实现的产品价值所形成的收入。换言之,虽然企业作为自己产品价值的实现者,独立地和直接地在市场上出现,但产品价值在市场上的实现並不是形成劳动共同体和单个工人收入的唯一标准。相反,实际上这只是根据社会所确定的按劳分配的尺度和标准计算各劳动共同体的实际收入的依据。社会共同体以何种形式和何种办法,是通过税收制度,还是通过价格在生产中形成的特殊形式,或是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这一标准,则要由实践来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努力使这些形式尽可能自然地适合经济制度,尽可能少变动。
  这並不是说,这些标准完全是社会机关或国家机关主观决定的事情。相反,如果我们从按劳分配的原则出发,那么分配的标准和数量的关系基本上就将是客观规定的。其目的是,使劳动组织和单个工人在最终成果中自由支配的劳动组织收入,成为劳动组织或单个工人“各自劳动量”的表现,而不仅仅是某种在市场上实现的平均价值(其中除表现出劳动共同体自身或单个工人的劳动生产率以外,还表现出社会经济的其他因素)的表现。
  当然,这种计算不可能是绝对客观的。在日常实践中,社会经济政策在为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准时,必须考虑到受社会共同体的一定经济情况所制约的一系列因素。我们的社会並不完全生活在“纯粹的”社会主义经济中,而是生活在一定的国内外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社会经济政策为了取得相应的结果,必须考虑到必要的物质鼓励。在这一意义上讲,例如,在目前条件下,社会共同体无论如何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劳动组织的业务能力,适应市场需要的能力,以及在扩大再生产和技术进步方面的能力,也是“劳动的质量”。而且,甚至象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共同体还必须考虑到以下条件:如何分配,首先将取决于有多少东西分配。因此,分配制度,甚至其中的数量关系,都将受到一定社会的具体情况和结构的制约。
  由于这一切原因,具体的按劳分配的社会标准和尺度的确定,无论如何是日常社会政治实践的事情,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契约”的事情,这种社会契约由经济政策的各项措施,即通过经济计划和经济实践的其他手段表现出来。但是,所有这一切仍然丝毫改变不了事实,这些标准只要是建立在再生产社会主义关系的土壤上,它们基本上就是客观规定的。这些标准大部分能够通过科学或专业分析手段确定。就是说,社会机关的主观决定,也要受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领域的某些客观规律的制约。违背这些规律,就意味着使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本身变形。
  所以,只有劳动才能决定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宪法原则,在两个方面确定了我国社会的经济关系:第一,不是在私有制或国家所有制关系的基础上,而只能在劳动的基础上进行占有;第二,单个工人之间或单个劳动组织之间的分配,不是简单地在市场上实现的基础上,而是原则上按单个工人或劳动组织各自的劳动量,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进行的。只有这样,一方面是人们和劳动组织,另一方面是社会共同体及其机关,这两方面之间的物质关系,以及权利和相互责任,才能原则上非常明确地规定下来,並成为实践的不可侵犯的基础。这样,不仅能使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变形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而且为人们和劳动组织在其劳动中有较大的独立性,为他们实行自治,並为社会共同体机关民主地行使职能、权利和职责,创造条件。换言之,只有劳动才能决定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从而也是宪法的基石之一。
  在对表述这一原则的条文的批评中,还有一些意见认为,人们毕竟不仅通过个人劳动,而且还可以接受馈赠,遗产或社会补助,从而获取物质财富。这是对的,但这並不改变事情的本质。在劳动的基础上获取的个人收入,人们可以自由地支配,随意处理:他可以把这笔收入花掉,可以送礼,或作为遗产留给别人。但是,不论这笔资金有多少,它仍然属于个人消费范围,任何时候也不会变成可以用来对雇佣劳动进行私人占有的私人资本。诚然,在手工业和农业部门仍然存在着这种关系的某些残余,但这应该另当别论。
  按劳分配不是我国社会赖以发展的唯一原则,这也是清楚的。在我国社会中,孕育着劳动者团结互助的思想,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自己劳动的基础上获得足够的生活资料的人,处境困难的劳动组织等,都可以得到帮助。这一原则应该在我国社会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必将成为促使人与人之间互相亲近,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日益增加人道主义性质,逐步缩小人与人之间在经济上的差别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这种活动在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进行,但社会共同体机关在这方面也负有相当的责任和任务。换言之,社会的、人道主义的觉悟和人的道德的全部因素,都应该在这方面得到表现。
  因此,这些活动也属于决定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的根本特点。但是,这些活动並不是象社会关系那样在客观上规定的,而首先是社会实践和社会觉悟的事情。归根结蒂,这些活动並非是社会主义社会仅有的特性。相反,它们贯穿于整个人类历史之中,是推动历史向更进步的社会关系的方向前进的因素之一。
  既然如此,所有这些社会活动只能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产生有限的影响。这些社会活动的成就,取决于人们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利益,取决于社会的物质可能性,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水平。因此,这些活动本身的成就,取决于充分确立这样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並使其稳定下来,这种关系中消除掉劳动条件和劳动产品脱离生产者本身、工人和创造者的现象。只有使劳动成为占有劳动产品的唯一的基础和尺度,使社会的生产资料成为每个人和所有人劳动的共同基础,供每个人和所有的人平等使用,在这样的条件下,才能达到那种程度。
  所有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使人在自己的劳动和创造中成为尽可能自由的人,创造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的条件。而只有自由的和负责的人,才能成为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者和社会的与个人的道德的主体。因此,宪法把重点摆在社会经济关系上,並不意味着轻视觉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教育的因素。与此相反,这样可以为全面确立这些因素创造起码的必要条件。
  这一目的正是我们的新宪法所希望达到的。除了其他方面以外,这样还可以不仅用传统的意识形态条文,而且通过对生产关系、对联合劳动和按劳分配的关系的更具体的规定,来确定社会主义的社会经济关系。
  不懂得这一点的人,尽管他真心诚意信仰人道主义,也注定不可救药地针对现实社会事件的外表进行“神甫的说教”,或者自觉不自觉地替官僚主义的国家集权和技术统治主义的专横行为效劳。

三、劳动的权利和人的社会保障


  由于劳动的这种社会作用和地位,必然产生有关劳动权利的宪法条款。
  对这一术语本身曾经有过批评意见,怀疑它是否恰当地表达了宪法所要说明的内容。从术语的科学准确性的观点看,也许真是可以讨论的。但是,“劳动的权利”是工人运动的传统要求和政治口号,它表现了社会经济关系的一个完全确定的方面。就是说,如果人只靠他的劳动为生,那么社会共同体就必须保证他有从事劳动和为自己选择劳动岗位的权利(当然,要在社会的一定物质条件下,並对其他工人以及整个社会承担同等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归根结蒂,在我国的条件下,任何自由同时也都意味着,对别人的自由和同等权利自觉地承担义务和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讲,劳动的权利和劳动的自由,都属于对人的自由和个性的全面发展的根本保证之列。
  某些人在群众性讨论中提出指责,认为我国社会还不够发达,不能保证这种权利,因为还有人没有相应的职业。还有人建议,应该用“就业的权利”来代替“劳动的权利”,以便更具体地表达劳动的权利的内容。
  这两种指责,宪法委员会都不能接受。
  如果正确理解这一权利,就不能说我国社会不能保证劳动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含意是什么,宪法已在所有涉及劳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与共同体的关系的其他条款中明文规定。显然,不能把劳动的权利与“就业的权利”等同起来,就象不能把劳动的自由与要求社会必须保证每个人自己愿意去的劳动岗位这种想法等同起来一样。大家知道,在目前的条件下,社会共同体还不能保证每个公民都在生产率较高的条件下从事劳动。因此,劳动的权利是指我国社会一定的物质条件下的劳动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每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工作和职业”,是指在目前我国社会所具备的可能的范围内。在这一意义上讲,人们是在工厂、商店和机构中,在农场、手工业作坊中,逋过个人劳动、职业性活动等,行使这一权利的。
  所以,根据我们宪法的条款,“劳动的权利”首先有以下含意:第一,不能妨碍任何人从事劳动(在对所有公民都适用的同等条件下)自由选择劳动岗位,也不能强迫任何人从事一定的工作(涉及特殊的社会利益的非常情况除外);第二,社会必须为劳动权利的实现和为生产率日夜提高的个人劳动创造物质条件,这同时也意味着,社会劳动中的每一个劳动者都有义务对实现这些条件作出贡献;第三,对于有劳动能力而不愿意劳动的人,社会不承担任何义务,这种人不得享受由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
  此外,从有关劳动权利的原则中,也产生了社会的某些社会义务。有些人们,有些公民,由于不依自己意志为转移的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劳动,也就不能通过劳动获取生活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共同体必须保证这些公民的相应的生活资料,或以相应的法律规定公民们、尤其是家庭内的相互义务。当然,宪法没有为社会共同体的这种活动和义务规定数量标准,因为这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发展水平和可能性。但是,宪法保证,任何一个公民在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劳动的情况下,都不致无人过问。
  除此之外,再加上关于社会保障、关于在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公民团结互助的义务、关于为加速发展不够发达的地区实行财政援款制度的各项宪法条款,那就看得很清楚,劳动的杈利是保证人的社会保障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四、劳动的解放


  对有关“劳动的解放”这一宪法原则方面的某些批评意见,没有能被接受,提出这些意见的人是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这一术语的某种解释所作的批评出发的。但是,马克思本人也使用过这一术语。这本身说明,马克思不是批评这一字眼,而是批评通过这一字眼或术语所要表达的含意。例如,当德国社会民主党人在哥达纲领中写道,工人阶级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目的是解放劳动时,马克思认为这是无稽之谈。而这也确实是无稽之谈,因为工人阶级应该在革命中解放自己,而不是解放自己的劳动;其次,因为只有在政治上解放工人阶级,並使工人阶级在社会上起领导作用,才能为发展所谓劳动的解放过程创造必要的头等条件。然而,当巴黎的工人在巴黎公社时夺取了政权,也就是,当他们解放了自己,並在劳动组织和整个公社中实行自治的基础上建立生产关系时,马克思曾说过,公社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3]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马克思並没有把劳动看成体力劳动,而看成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劳动者的解放。但这只是指这一解放的某个方面。实际上,这是指废除一切形式的(包括国家所有制的)雇佣劳动,取消占有社会劳动产品的阶级性质,建立工人在生产关系中的民主自治制度,克服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对立,全面发展作为联合劳动范围内的创造者的个人的过程。归根结蒂,这实际上是指把人的劳动力从马克思所说的“机械的自然力”,变成人们自觉的、创造性的、科学的和文明的活动的过程。这种人已经达到在很高的水平上不依赖于自然界的自发性,从根本上缩短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简言之,把劳动变成了科学的和专业的技术服务
  因此,缩短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是用行政办法减少劳动时间,而是改变劳动性质的过程。这是长期的历史过程,它首先取决于生产力和社会劳动生产率的发展。
  因此,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谈得上“劳动的解放”,这也是社会主义的目标,而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是谈不上的。
  乍看起来,这里谈的似乎只是理论问题,或者是非常遥远的社会发展阶段的问题,宪法根本不必去接触。但实际上,这是与社会主义日常实践关系十分密切的问题。这些关系在多大的程度上具有这样的社会实践意义,宪法也才在多大的程度上对这些关系作出原则的规定。实际上,这是指劳动者应该有什么样的社会地位,以使劳动者能通过自己的劳动和自己的社会活动,影响这里所述的各方面的事态进程,影响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关系的发展。此外,这也是指自由生产者的社会共同体应该如何防止由一定的社会矛盾所产生的消极倾向的问题。
  我们以技术统治主义的问题为例。技术统治主义是当代技术和生产力蓬勃发展的必然伴侣。它既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尽管它在前一种和后一种社会条件下,具体表现是不同的。技术统治主义就其社会实质而言,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保守势力,它自发地产生一种倾向,要保持或发展由过渡的国家资本主义社会发展阶段继承下来的某些社会形态,並使劳动关系保持或带上特殊形态的国家雇佣关系的性质。在这一意义上讲,表现为官僚主义中央集权的技术统治主义,力图给整个经济关系和经济制度,特别是给计划经济作用下的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打上自己的烙印。
  某些人以反动的浪漫主义方式批评技术统治主义,指责现代技术和文明“败坏”了人,並在此基础上进行关于人道主义的学院式的迂腐说教,甚至发展成各种鲁宾逊学派。无论这些批评者遵循的是什么样的主观认识,其最终结果都是如此。然而,我们批评技术统治主义,並不批评在现代技术和科学发展基础上创造的现代文明,並不批评现实,我们是批评那种在主观上表现为技术统治主义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並且要使这种关系发生进步的变革。
  在直接的社会实践或相应的政策中,在观点上做一个社会主义者、民主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那是不够的。当代的人道主义在道德上的含意,可以说是早在古埃及的墓碑上就刻成了文字。人类追求人与人之间越来越人道主义的关系的主观愿望,千百年来都是相同的。但是,对当代来讲,重要的是在考虑到事物的相互依赖性的同时,在认识如何能够切实改变事物的现状,如何能够前进一步,什么是这样变革事物的一定客观因素和体现
  因此,社会主义社会的人道主义必须是具体的、富有成效的。实际上,我们为工人在劳动组织中实行自治、为整个社会实行自治的斗争,为尽可能准确地确定生产和分配方面的关系的努力,为人们和劳动组织拥有尽可能最大的独立性创造物质条件及其他条件的努力,其真正意义就在于此。就是说,这些现实的因素和关系,在这里不仅正是阻止技术统治主义和官僚主义加强势力的切实保障,而且也是进步变革的天然的基本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体因素的活动,应该依靠这种力量,这里我们指的不仅是共产主义者和一般社会主义政治因素的作用,而且还有社会科学和我国社会中人们的全部文化的、人道主义的、民主的和教育的活动。如果不为社会的民主关系保证起码的条件,这些活动就总是会受到阻碍的。正如我们在前面讲过的那样,在这方面任务的重点就在于,明确规定和巩固人在社会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地位。
  我们的宪法正是为了这种进程而使用劳动的解放这一术语。这一术语无论如何不是完全科学的、精确的,因为正如我所指出的种种原因,它显然指的是人的解放,而不是作为体力活动的劳动的解放。但是,宪法十分明确地使这一术语具体化,並把它的内容确定下来,因此当我们谈到劳动的解放时,就不会发生它是指什么社会关系和活动的疑问。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否定这一术语(尤其是如果考虑到连马克思也曾使用过这一术语时),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批评的是对它的滥用。最后,马克思也批评过社会民主党人对“人民国家”这一术语的运用,但这並没有妨碍我们在人民解放战争中从明显的革命意义上对它加以运用。

五、关于社会所有制和所有制关系


  围绕社会所有制问题,也进行了许多讨论。当然,在广大公众中的讨论不象在专业人员之间讨论得那么多。虽然这一讨论具有理论意义,但它给我国社会实践活动也无疑带来了严重后果,更何况某些建议是从把社会所有制看成传统的所有权的范畴出发的,他们在这样的基础上,要求宪法在社会所有制方面,在精确地确定所有权的体现者的含意上,修改某些表述社会经济关系的条文的原则实质。
  宪法委员会没有接受这些建议。委员会认为,宪法草案中的表述已足以保证社会自治制度的发展和扩大,也足以保证计划和经济制度的统一,其中包括国家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在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存在社会矛盾的条件下,对制订计划和保证制度的统一来说,无疑是必要的手段)。
  同时,我们的宪法把社会所有制看成是社会经济关系,因此也看成是社会经济过程。宪法是从社会所有制的表现形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观点出发的。这些形式将随着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目前不同,革命刚刚胜利后不同,将来在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也将是不同的。从国家资本主义关系中继承和借用的社会所有制形式,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开始,而国家的作用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逐步消失,是这一历史过程的终结。
  还有人建议,关于社会所有制的提法,应该保持在革命刚胜利后所产生的社会所有制的初级形式,即传统的国家所有制形式的范围内。如果我们接受这种建议,我们就会处于严重的矛盾之中。我国整个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自治的发展,使近十五年来的所有制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说,在我国的条件下,在社会所有制基础上的社会经济关系,仍然包含着强烈的国家所有制因素,原因很简单,因为国家强制仍然是经济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但是,这种所有制越来越具有所有人联合劳动的共同基础的性质,这也是很清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所有制将越来越少地利用国家强制和在国家强制的范围内发展,而将越来越多地利用社会自治並在社会自治的范围内发展。我们的宪法必须在我国社会物质可能性的限度内,为这个进程开辟自由的道路,而不能用传统的所有制观点和制度去约束它。
  马克思曾经写道:

  “新的历史创举通常遭到的命运就是被认为是对旧的、甚至已经过时的社会生活形式的抄袭,只要它们稍微与这些形式有点相似。”[4]

  我认为,社会所有制概念目前正在经历着这样的命运。就是说,社会主义革命“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毫不奇怪,它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5]
  除此之外,如果我们停留在对社会所有制的上述理解上,不可避免地会立刻提出这样的问题:谁是所有权的真正体现者?是联邦、共和国、区、劳动共同体,还是将来某个世界性的或地区性的超越国家的政府?这样理解所有制的必然后果是,使国家永世长存,作为所有权的,从而也是占有和分配的不可避免的体现者。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使直接生产者在社会经济上与生产资料相分离,而且从原则上讲,制度本身就堵塞了克服生产资料、劳动条件和劳动产品同生产者本人脱节的现象的道路。毫无疑问,这必然会使社会内部的矛盾尖锐化,引起社会主义的民主关系的严重变形。
  另外,还存在的问题是,在这种条件下,国际主义的社会经济基础是什么?克服民族之间以及一般国家之间的界限是什么?目前在世界上越来越有力地敲击着所有国家大门的国际一体化之路又是什么?因此,单是这些问题的实践方面就已经说明,尽管国家所有制关系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一定时期内曾经是相当必要的,目前在我国社会关系中也仍然是相当重要的一部分现实(而且是必要的和进步的现实),但决不应该让它永远存在下去。
  显然,应该勇敢地同社会主义发展初期阶段形成的传统习惯和某些教条决裂。
  在讨论中曾引用了许多语录。因此,我也要引用马克思的一些言论,这些言论对我们的宪法在这方面所表达的方针给予了明确的肯定。
  马克思说过:

  “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生出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6],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的所有制。”[7]

  马克思还说过:

  “共产主义的特征並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
  “资本是集体的产物,它只有通过社会许多成员的共同活动,而且归根到底只有通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活动,才能被运用起来。
  因此,资本不是一种个人力量,而是一种社会力量。
  因此,把资本变为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财产,这并不是把个人财产变为社会财产。这里所改变的只是财产的社会性质。它将失掉它的阶级性质。”[8]

  最后,马克思还说过:

  “公社曾想消灭那种将多数人的劳动变为少数人的财富的阶级所有权。它曾想剥夺剥夺者。它曾想把现在主要用作奴役和剥削劳动的工具的生产资料、土地和资本变成自由集体劳动[9]的工具,以实现个人所有制。……如果合作制生产不是作为一句空话或一种骗局,如果它要排除资本主义制度,如果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按照总的计划组织全国生产,从而控制全国生产,制止资本主义生产下不可避免的经常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的痉挛现象,那么,请问诸位先生,这就不是共产主义,‘可能的’共产主义吗?”[10]

  因此,对马克思来讲,生产资料的社会化,不是废除个人所有制,而是在使每个人和所有的人都能共同支配个人劳动和共同劳动的条件利产品的意义上,建立个人所有制。
  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作为劳动和根据劳动进行占有的基础,是适用于一切人的社会范畴。马克思明确指出,生产资料的社会化不是废除个人所有制,而是废除阶级的所有制,一谈到社会所有制,人们就往往认为是剥夺个人,然而,社会所有制是剥夺除劳动者之外的所有人,社会所有制实际上是在劳动基础上的占有,但要以联合、平等和有计划地使用共同的生产资料和不断扩大这一劳动的共同基础为条件,生产资料社会化的过程,是变生产资料为“自由联合劳动的工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个劳动者实际上在进行个人占有,但不以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为基础,而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其次,联合的劳动组织(马克思根据巴黎公社的事例把这种劳动组织叫作合作社)同时在整个社会共同体范围内保证计划,这是以制止社会生产范围内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性紊乱为目的的计划。最后,劳动者成为所有制关系的整个制度的基本体现,因此,一方面有权根据自己对联合劳动的贡献占有自己的劳动成果,另一方面有义务保证联合劳动的物质基础的扩大再生产,保证社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
  由这一切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说,当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允许按需分配时(至少是在基本生活资料方面),在联合劳动中根据个人劳动的份额进行个人占有,就是社会所有制的基本原则。而对扩大再生产资金的社会占有,或对整个社会经济扩大再生产的计划保证,则是坚持这一原则的必要社会条件,它必须与这一原则相适应,就象必须与整个经济和社会制度相适应一样:在此基础上,社会共同体还占有:那些用于满足一般社会需要,用于解决劳动者之间的团结互助关系要求解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资金。
  马克思如此强调,社会所有制实际上是在社会劳动条件下的个人所有制的特殊形式,这是为什么呢?显然,这首先是因为,社会所有制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克服劳动条件和劳动产品同劳动者脱节的现象的手段。在马克思的学说中,正是这一问题占据着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只有在解决这一矛盾中,才能为人的相对自由和个性的发展创造条件。废除资本主义所有制和实现生产资料的社会化,是解决这一矛盾的首要的和必要的条件。但是,马克思不是为了建立任何形式的集件所有制,而是为了建立最终把生产资料和其他劳动条件“还给”生产者、劳动者和创造者本人的那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而且是要“在协作和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来做到这一点。
  迄今的全部社会主义实践说明,马克思把重点恰恰摆在生产资料社会化问题的这个方面,是完全正确的。历史证明,生产资料的社会化不能自动地制止在社会主义关系发展中的偏向。所有克服官僚主义现象的努力,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回到这样一个基本问题上,就是应该使管理社会生产资料的形式(从简单再生产到扩大再生产),适应克服工人同他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产品相脱节的现象的需要。
  在我国条件下,在社会所有制发展中出现的正是这种情况。因此,我们的宪法也就不承认任何对社会所有制进行垄断的代表者。宪法认为,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是以工人自治为基础的联合劳动的共同基础,是每个人都能在同等的一般条件下从事劳动,並按照自己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占有劳动成果的基础。同时,这种所有制也是社会计划和中央调节经济发展(这些手段应该在对劳动者、劳动组织和整个社会共同体最有利的条件下,保证经济发展的相对协调,保证扩大再生产)的共同基础,是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物质基础。所有这一切,同时又是保持如此确定的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並使其日益提高水平的条件,也就是使人在自己的劳动和创造中变得越来越自由的条件。
  当然,宪法没有去澄清所有这些理论问题,也没有必要这样做。从理论上澄清这些问题,首先是学术界的事情。我们的宪法在这方面应该做的首先是:
  第一,为确立劳动者的社会经济地位提供保证,同时保证社会共同体拥有能够用来指导这些关系的发展的一切必要和可能的工具;
  第二,保证以劳动者的这种地位为基础的社会计划制度,保证在经营和按照劳动获取收入方面能使所有人都处于平等条件下的那种制度的基本统一;
  第三,在实践中,为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方面的进一步发展开辟道路,因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分配形式和性质以及经济制度的机制本身也无疑会发生变化;
  第四,为社会自治的日益发展保证物质基础,从而为在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一体化发展,保证一切必要的物质刺激及其他刺激。
  无论如何,我们的新宪法通过自己关于社会所有制的规定,为所有这些目标作了保证。在群众性讨论的基础上,对宪法文本重新进行了修订,这就有可能使这些目标表述得更加清楚。
  有人还建议,根本取消“所有制”这一术语,以便使这里所说的原则表述得更加清楚。提出这种建议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实践中,这一术语经常令人想起关于社会所有制的传统的所有权观点。但是,宪法委员会並不认为,有什么理由要取消这一术语。首先这是因为,在整个社会主义实践中,尽管这一术语被人作了各种曲解,但仍然被用来说明这里所说的同一过程和社会经济关系。此外,它仍然完全符合目前社会主义实践的过渡条件。在这种条件下,社会自治和国家强制交织在一起,因此在社会所有制概念中还包含着传统的国家所有制的某些因素。最后,重要的不是术语,而是社会实践中的现实关系和过程。宪法正是为这种进步的过程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六、自由与职责,自治与国家


  在对宪法草案进行的群众性讨论中,生产关系和劳动关系,公民和社会机构的权利与义务,自治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集权和分权的职能等方面,也是人们关心的对象。这方面的绝大部分意见,目的在于补充或使宪法草案的表述具体化,或者要求更具体地保证在这方面的这种或那种权利和义务,或者要求更精确地表述这种或那种自治机构或国家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在重新审定相应的条款时,只要不至于使宪法过多地罗列细节,这些意见和建议都尽可能地被采纳了,因此在这方面,对条文作的补充相对来讲是最多的。
  但也有一些意见和建议,出于原则上的原因,没有能够被接受。
  其中第一种意见是希望扩大劳动组织和自治机构的权利,这样扩大它们的权利实际上会威胁社会的统一,威胁制度的统一,而没有这种统一,就不能保证人们、劳动组织和地区政治共同体在自治条件下的平等,乍看起来,这似乎是加强自治制度,但实际上这样扩大自治机构的权利,不可避免地会使自治制度遭到破坏,一系列这类的意见,显然是无视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无视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利益,而对自身的情况进行实用主义评价的产物。这种意见的一部分,特别是在分配方面,是从观察事物的狭隘的本位主义观点出发的。其次,有些观点实际上是把分散化的原则绝对化,同集权化对立起来,这种观点忘记或忽视了,对于当代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讲,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行使一定的社会职能方面,同保证自治和民主的分散化一样,在行使其他社会职能方面同样是必要的。宪法草案努力把所有这些关系从原则上表述清楚,並为实践提供牢固的基础o但与此同时还考虑到,这不是一成不变的范畴和静止的关系,而是取决于生产力发展速度,取决于社会结构和政治关系进一步变更的过程,随着这些变化,解决这些问题的形式和方法也会改变。因此,宪法无论在这方面或那方面,都没有硬性划出某种范围。宪法委员会在最后审定宪法草案时:同样坚持了这一方针。
  认为宪法在自治组织方面贯彻生产原则或劳动原则不够彻底的看法,也属于这类意见。按照这种意见机构等时,则不够彻底,因为在这些领域的管理机关中,除了集体本身以外,还允许其他公民的或社会共同体的代表参加。
  这种指责是没有道理的。的确,可以指责说,我们始终没有在日常实践中找到解决这类问题的令人满意的办法,但在原则立场方面,新宪法是十分鲜明的和明确的。
  在确立这些关系时,宪法草案是从实际上以迄今我们对社会自治的看法为基础的原则出发的。就是说,社会自治的基本细胞存在于人们生产、劳动过程的自治中。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劳动都属于社会劳动的一部分。但是,各劳动组织和各种活动对社会的关系,或各种活动对社会的意义,则可以各不相同。因此,必须通过各种方式调整社会与这些劳动组织之间的关系。某些公民或社会共同体在某些劳动组织自治机构中的直接代表,不一定总能体现这些公民或这些劳动组织的劳动共同体的共同利益。这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协调:可以是直接的行政监督,或通过法律在劳动组织之间或在劳动组织与国家机关或社会机构之间建立起相互依赖的关系;可以表现为国家机关审批某些劳动组织的决定的权利,也可以是长期或暂时的额外监督权;可以表现为某些公民的组织依法核准某些劳动组织的工作的权利,等等。这是形式问题,不是原则问题。将来这些关系是否象现在这样由社会调整,还是用其他办法调整,则取决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但这些关系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调整,对此是不容怀疑的。在经济组织中,这些关系是通过社会计划、通过各种社会监督形式解决的。在其他社会活动中,协调这些关系的方式则必须适合这些活动的性质。
  此外,不应该忘记,在劳动组织中,这种混合的管理机关的社会自治形式是如何形成的。就是说,不应该忘记,这种形式是在社会关系民主化的道路上产生的。我们希望,在某些劳动组织的与社会共同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日常活动方面,或在与某些公民阶层或全体公民有特殊利害关系的某些活动的发展方面,使这种合作和相互依赖关系尽可能直接些,以制止对劳动组织的工作进行行政的、文牍主义的干预。因此,我国的这种社会自治形式,也正是作为取代对这些部门的行政管理,作为防止对自治组织工作的官僚主义的或行政的干预而产生的,而且在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在社会活动的许多方面,都已证明是十分成功的,这肯定是比旧的行政领导方式前进了一大步。当然,这里也有过失误和缺点,但这在实质上丝毫也不改变总的情况。
  正是这些成就令人信服地说明,这些形式並不仅仅具有过渡的短期意义,也不是在所难免的祸害。这是社会共同体长期的需要,是迄今在我国条件下(正如我们今天所能看到的那样),使社会共同体能够把一定社会生活领域的个别利益同社会利益结合起来的最好形式。应该正视现实,这里讲的是对社会共同体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的社会机构(在那里合作或社会监督的特殊形式仍然是必要的),或者讲的是公民的最直接的利益。此外,还有特殊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它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时间和条件有关,属于为防止反动派的复辟或变态,或防止外来干涉而对社会主义社会进行的必要保护。在某些方面,正是这种由集体的代表和有关公民或社会共同体的代表平等地作出决定的社会自治机构,以最民主的方式保证了这些利益。
  试图过早地改变这一体制,只会导致行政的监督和管理体制的再度加强。在我国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已不再需要目前存在的社会自治混合机关,这也是可能的。将来我国的立法一定会对此作某些修改。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原则上讲,仍然不能否定这些形式。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不能把这些关系理解为在劳动者地位上的原则差别(这表现在,上述的指责意见认为,这会使经济部门和非经济部门的劳动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在宪法草案中详细阐明,自治的原则包括从经济部门到文化教育部门在所有的人和每个人的劳动中实行自治,这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宪法草案还强调指出,社会共同体应该根据自治原则和社会利益,在对劳动组织的关系上调整自己的利益。
  由于所有这些原因,宪法草案坚持使自治组织中有可能保留混合的管理机构。但在这一稿中也明确规定,这些混合机构的行政职能只限于自治组织工作中的某些事务,而不是过问所有工作。以后,法律将根据具体情况,再对社会自治的各个领域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这里,宪法特别保护劳动共同体的权利以及在劳动过程和内部分配方面的独立性。
  甚至还有人建议,应该从宪法中全部删掉政权和国家的概念,只保留自治原则。这是主观主义的设想或无政府主义的错误。任何人也不可能头朝下跌进深渊,而不碰得头破血流。如果在社会生活中忽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任何人也不可能指望不遇到严重的后果。
  如果某人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和自然规律一样“顽固不化”,他就会懂得,只要在社会上还存在着只有通过国家政权手段才能调整的矛盾,国家作为政权和强制的工具,就是必要的政治和经济因素。在我国条件下,这是努力发挥作用的政权,並且是根据宪法规定,为了能够对从事社会劳动的劳动者,即对整个工人阶级的利益发挥作用而组成的政权。如果取消这种政权,那么客观的社会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会建立某种其他政权,而且会是反社会主义的政权。原因很简单,因为在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社会,除了国家形式以外,不可能以任何其他形式保持下去。
  因此,无论目前自治制度在我国社会中占有多么重要的地位也不能忽观我们生活的时代所要求的客观限度。所以,先进的社会主义思想一时一刻也不能脱离脚下的现实基础,否则就会削弱,社会自治本身所依靠的基本支柱。
  当然,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官僚主义国家集权现象,是应该批判的。但我们对这些现象抱批判态度,並不意味着认为,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国家的职能和作用是不必要的或无足轻重的。我们在实践中要努力达到的和新宪法要努力表达的,就是确立国家强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这种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说:“……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11]也就是变成保持和发展社会主义社会自治的手段。
  正因为如此,我们的宪法强调指出,社会自治的一般机构,同时也就是作为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政权的国家政权的体现。
  看不到自治与国家制度的相互依赖性,看不到国家制度与工人阶级或全体劳动人民的利益的相互依赖性,实际上就意味着陷入了脱离空间和时间的毫无生气的无政府主义状态,並会有意无意地做那些具有明显破坏性的事情,从而阻碍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支持已经过时的社会关系的残余。
  在这方面的另一种意见则走向了相反的方面,他们要求更多地限制自治和加强国家强制手段,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例如,要求对集体及其管理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得更具体、更详细些,更多地限制它们的独立性,加强行政监督措施,在更大的程度上集中管理职能,对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严格规定责任和制裁,扩大制订经济计划、稳定市场、组织分工等的行政手段。
  这些意见的一部分,是由于担心宪法不能足够地保证社会为克服我国实践中的某些缺点而进行干预、监督、指导和作出建设性努力的结果。虽然宪法草案在这方面已经相当明确,並为在必要时进行这些社会活动提供了足够的手段,但在重新定稿时,在这方面仍然作了某些修订和补充,删掉了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含糊不清的词句。这些意见的另一部分,是怀疑已确定的自治组织和劳动者个人的权利能否使社会分配达到合理、全面。这些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宪法已经为社会共同体充分保证了一切必要的指导和干预手段,也为个人、劳动组织或自治机构充分保证了防止行政机关可能独断专行的办法。
  当然,宪法在这方面也不能罗列细节,而只应为有效的、同时又是民主的实践规定原则的范围,这些原则的具体化是立法的事情。
  然而,某些这类的意见,也表现出一定的技术统治主义观点。在这种观点看来,经济部门不是社会的有机体,不是随着生产力和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特殊交织,而是某种按等级制组织起来的劳动组织。在这方面还表现了这样的观点,几乎到了崇拜经济计划的地步,把经济计划变成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的实质,而马克思则十分明确地确定了经济计划的地位,这就是防止生产中的无政府状态,並为发展劳动生产率创造最好的条件。这种观点,有时是技术统治主义的片面性的反映,有时又是对整个社会主义社会自治不信任的反映。
  这种观点在我国的实践中原则上已被克服,但仍然存在着最终会导致危险地歪曲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倾向和观点,如果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不加制止,就会使某些社会矛盾尖锐化。
  鉴于这些原因,宪法希望保证人们和劳动组织或他们的联合组最大可能的独立性,保证他们从事劳动和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尽可能地独立。公民和劳动组织的权利以及社会机关对他们的义务,就建立在这种愿望的基础上,此外,宪法还保证所有的人在从事劳动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条件方面的平等,保证社会制度的统一,保证在共同的社会需要范围内社会计划的制订以及每个人和各个机构应负的责任。公民和劳动组织机构的义务和职责,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机关的权利和职能,这些机关所拥有的行使权力和强制的手段,就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在这种体制中,有条件使劳动者不致成为经济部门和国家机器上的消极齿轮,而成为社会创造的独立和自觉的主体。如果社会实践能够始终不喻地朝着这一方向发展,新宪法的最大意义也就正在于此。

七、扩大再生产


  关于扩大再生产问题,除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外,也存在着相当多的糊涂观点。
  大部分意见是在我国目前扩大再生产体制和投资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影响下提出的。显然,他们的出发点是认为,目前通过财政拨款途径形成投资基金(例如,联邦的一般投资基金,共和国投资基金,公社投资基金等),是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唯一可行的扩大再生产体制。因此,某些参加讨论的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宪法是否足以保证在公社和共和国范围内扩关再生产的物质基础。另一些人则担心,宪法中提出的解决办法会不会导致资金过分“地区化”、分散化,並建议把资金在联邦范围内更多地集中起来。
  但是,宪法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这方面的数量关系,尤其不能为此提供某种保证。而且,也不可能要求宪法规定扩大再生产体制的某种现成的公式。这些问题将由生活去解决,並且肯定不会用同一种方式解决的。这方面应该强调的主要之点是,宪法是以不同的观点对待这个问题的。宪法把扩大再生产问题同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自治以及社会共同体在扩大再生产方面的职能联系起来。本着这一精神,宪法在序言部分的第三节和第十一条中,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的和自治的物质基础和一般原则保证作了尽可能精确的说明。
  实际上,在这些条款中已经指出了在我国社会制度中社会经济关系的实质和社会自治的长远的物质基础。这是社会共同体机关在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的发展中活动的范围和基础,也是制订社会计划的原则出发点,
  这些条款的实质和实际意义,是能够用这些提法来表现的。
  作为整体的社会共同体,实际上是生产者的共同体。这是没有完结的过程,我国社会正在朝着这个方面发展。宪法把经济组织或生产组织的劳动和社会机构、科研机构、学校、保健机构等的劳动,都看成是联合的劳动,並且一视同仁地看待任何一个活动部门的职工的社会地位。
  劳动组织中实现的社会产品,是社会生活的共同基础。作为社会再生产和满足一般社会需要、劳动者个人和共同的需要的基础,这些社会产品是在统一的分配制度的范围内,在保证社会再生产、按劳分配和社会自治的统一条件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分配的(第十一条第一款)。
  个人和各劳动组织,按照他们在整个社会的联合劳动中的劳动份额(按数量和质量)获得社会产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占有劳动成果。同样,整个社会共同体、地区共同体或社会政治共同体,也按照宪法规定的社会职能获得社会产品。
  对于在社会产品分配方面的制度的统一,首先要由联邦负责根据宪法规定,这个统一的制度首先应该保证:
  1.补偿劳动组织劳动的物质基础,即折旧;
  2.通过实行相应的税收和社会上缴金制度及其他措施,按一定的方式统一经营和获取收入的条件,以保证工人、劳动组织和地区共同体在按劳分配中的平等权利;
  3.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经济计划保证各劳动组织和整个经济部门的扩大再生产;
  4.保证劳动组织内部个人收入的按劳分配;
  5.保证劳动组织实行自治的物质基础及其在经营中最大可能的独立性;
  6.在社会计划规定的条件下,保证创造扩大再生产资金的劳动组织根据它们在创造社会再生产资金中的份额使用社会再生产资金的权利;同时,如果经济发展需要的话,社会共同体还应该保证追加资金;
  7.保证地区的更协调的发展。
  社会计划在这种生产和分配关系的基础上,协调经济的发展,为这种发展保证最好的条件,並为使用社会资金的有效政策规定必要的内容。在这方面,关于计划的表述,在新的一稿中有某些扩大和补充。
  宪法没有涉及实现这些原则的经济、法律和组织方面的机制。这是法律和社会计划的事情。但宪法明确指出了劳动组织获取和使用收入的原则和一般条件。
  劳动组织在市场上独立出售劳动产品,从而获取支配相应部分收入的权利。在劳动组织之间独立地和直接地进行交换这一意义上讲,市场是相对自由的。但社会共同体要在社会计划的基础上,通过采取经济措施,实行价格监督和其他可能的指导及行政干预措施,监督和指导市场关系。
  从劳动组织实现的收入中,首先拨出折旧资金,由企业(当然是在法律规定的一般条件下)独立支配。然后拨出税金和上缴金,税金和上缴金由联邦规定,目的是为了统一经营条件和保证统一的按劳分配制度。根据联邦的法律规定,联邦的资金(其中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其他地区共同体的资金)应该用来协调各经济部门和其他活动部门和其他活动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在协调地区发展方面的某些问题,向联邦计划规定的某些经济活动提供财政拨款等。
  然后,劳动组织再根据统一的分配制度和社会计划制度,从这样形成的收入中拨出扩大再生产资金。以什么方式拨出这笔资金,将由法律规定。这笔资金是共同的社会资本的组成部分,並根据信贷制度和社会计划的条件加以利用。在这一意义上讲,这些资金既是劳动组织制订扩大再生产计划和活动计划的物质基础和范围,又是整个社会经济扩大再生产的物质基础和范围。因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社会资本属于联合劳动的全体职工所有,这就是说,要用于每个工人、每个劳动组织以及整个南斯拉夫经济和各个地区共同体经济的劳动的物质基础的更新和扩大再生产。
  显然,在扩大再生产的规模上,也不能由劳动组织完全自由和独立地支配这些资金。但是,除非有宪法所说的特殊社会原因,一般不能剥夺劳动组织的这笔资金,因为这样会使劳动组织没有能力正常发展。这笔资金也是统一的信贷制度根据经济计划的需要加以利用的资金。法律或计划将规定出以什么方式实现扩大再生产的原则,而每个劳动组织以及地区共同体由此都能从较长远的,观点看到自己的状况,并在为自己的发展创造物质基础方面更加独立。
  这样,就使扩大再生产制度与自治制度直接联系和结合起来。通过实现这一宪法原则,尽管在生产者自己的基金中並不包括全部资金,也为他们考察和决定从生产到扩大再生产的整个联合劳动过程创造了条件。劳动组织获得了持久的物质基础,使他们有可能独立地关心扩大再生产,並制订自己的发展计划。实际上,首先和从根本上关心扩大再生产的还是劳动组织。劳动组织还有物质上和法律上的保证,使他们能够在符合国家共同经济利益的条件下,按照他们对社会总资本所作贡献的份额去利用社会资本。当然,除此之外,劳动组织以及地区共同体还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信贷制度的条件,获得其他贷款资金。同时,上述原则也为扩大再生产方面的社会政策划出了一定的客观范围。社会共同体和各劳动组织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已有明确规定,这样就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限制了在这方面或那方面自行其是的可能。换言之,采取限制这种权利的措施也是可能的,但要在作出这一决定的机关在政策上充分负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每个工人应在自己的劳动岗位上,或通过自己的劳动组织,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成为自己命运的主人。他们不仅在直接的劳动中,在企业的经营和内部分配中是主体,而且在本组织的发展的长远计划中也是主体,从而也是自己生活条件的主体。
  社会主义民主和(作为自由的、创造性的个性的)人的全面发展的长期源泉和基础,就寓于这种经济关系之中。

八、资金的集中和经济领域的一体化


  在实行新的社会再生产体制和整个分配制度时,要求我们从目前筹集积累的财政拨款方式,即集中扩大再生产资金的方式,过渡到一种较为独立的银行和信贷制度,它将在社会计划所规定的目标、需要、方针和义务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但同时也将本着使全部投资充分获得盈利的原则,在银行和劳动共同体完全相互负责的情况下,独立经营业务。
  实际上,这是走向扩大再生产体制的“非政治化”和“非地区化”的道路,或者说是走向摆脱在这方面仍然十分强大的官僚主义压力的道路。在这种情况下,劳动组织和地区共同体中(根据他们的劳动成果所获得的)独立的扩大再生产的物质基础,必将比目前更有保证,同时也将为更合理地解决整个社会经济部门中的扩大再生产问题创造条件。
  在扩大再生产方面,新宪法原则不仅在提高全部投资基金的使用效率方面,而且在创造扩大再生产资金的劳动组织的发展方面,对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他机构都规定了更多的责任,如果这些机关对此不予以足够的重视,他们自己就会变成在迅速发展劳动生产率方面的障碍。在我国已经发生过这种现象。我国整个经济制度、特别是扩大再生产的体制的发展,应该不仅能制止各种不顾整体的本位主义打算,而且能防止在投资政策方面的政治上技术统治主义的主观主义。新宪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扩大再生产原则所确定的正是这一方针。企业有了自己经营和发展的这种物质基础,就一定能够而且应该承担社会义务,随着现代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在国际交换中有能力竞争,並且为此目的而采取与其他企业合作和一体化的各种必要的形式。
  同时,这样的企业也将是为了发展生产力,为了创建新企业和协调地区发展,而在社会上集中起来进行新的投资所需要的那些资金的健康来源,并且是确定这种集中的限度和形式的相当客观的尺度。资金集中过多,会妨碍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因为会限制现有生产设备能力的充分利用;资金集中过少,会因资金的不合理消耗而导致同样的结果。只有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地区政治共同体的健康的经济利益,才能作为这一政策的客观尺度,因为这种利益直接依赖于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一般来讲,这也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因此,在扩大再生产方面,应该加强和发展的正是这种相互的依赖关系。
  当然,总有一些这样的企业,它们是社会所需要的,但由于客观的原因,却不能实现正常发展所需要的相应盈利。协调这类关系,是社会机关日常实践的事情。宪法为有关的机关(特别是联邦)在法律上和物质上规定了按照社会需要和劳动者的权利解决这种问题的资金。但这在原则上並不改变宪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的社会经济地位。
  宪法以所有这些关系作为出发点,使扩大再生产资金在联邦、共和国和区各级,甚至在独立经营的经济联合组织范围内的必要集中成为可能。在这方面,宪法並没有规定任何数量标准。从形式上看,似乎可以无限制地集中;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受到社会机关和银行对各经济组织和地区共同体在扩大再生产方面的权利承担的责任的限制,这是宪法明文规定的。这种相互负责把主观决定纳入一定的客观范围,为合理的社会投资政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讲,社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本身,将决定投资资金集中的标准和界限。
  因此,这种集中的方法和形式问题,在这里也具有特殊的意义。
  原则上大家都同意,在现代化的工业发达的社会,用来发展生产力的投资资金的一定集中,是必要的和进步的因素。但在集中的方法上,却有两种从相反的观点出发的意见和建议。一些人认为,应该把劳动组织和劳动者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的作用,完全归结为保持和更新现有生产资料方面的一定独立性。而所有其他资金则应该从企业手里拿走,在联邦或共和国集中起来,根据国家机关的决定加以利用,或按照计划分配给某些“合理选择”的项目和目标。
  这种方法不仅会导致放弃自治和使人们及劳动组织完全不能发挥主动性,而且会导致在扩大再生产方面非常危险的主观主义。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计划就会很容易在技术统治主义这种脱离劳动者而置身自治制度之外的势力的影响下,获得独立的社会经济力量的意义,就会非常严重地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把社会带进内部矛盾在政治上严重激化的门坎。
  在社会主义的历史上,有那么多的事例和证明,几乎用不着再指出这种危险的现实性。这种解决办法,在革命刚胜利的时期,尤其是在一个落后的国家,为了向迅速发展经济实现初步的跃进,可能是必要的,但如果持续时间过长,迟早会走向自己的反面,即开始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或多或少地造成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的严重变形。
  另一个极端的看法是,要求把劳动组织中实现的全部扩大再生产资金,毫无限制地交给企业自由支配,允许企业自由和独立地互相联合这些资金。这种解决办法如果最终得以实现,必然会成为各种歪曲社会主义关系的现象的根源。此外,在发展生产力方面也不会导致积极的结果。如果说在对投资政策作出决定时,政治行政机关在政策上的主观主义或专业计划机关的技术统治主义的主观主义,有时会导致再生产资金大量浪费的话,那么把投资基金分散到大量经济企业和放弃一体化进程,听任这一过程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自发性的摆布,即使浪费的不会更多,也一点不会减少。这种资金的分散和自发的联合过程,还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企业依靠自己独立的财力基础形成竞争集团,实际上这就不可能实行合理的社会分工,并且会导致生产中的无政府状态。当然,这样发展不但不能制订社会计划,而且实质上会开始使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遭到破坏和发生变态。
  换言之,只要还存在着体现按劳分配的那种生产关系的制度,扩大再生产体制本身就应该是保证人在劳动岗位上、在劳动组织中、在联合组织中或在地区共同体范围内,根据在劳动中取得的成果,尽可能独立地支配自己劳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的机制的组成部分。因此,扩大再生产体制,一方面应该是企业或劳动组织在劳动和进一步发展方面在物质上独立的基础,另一方面应该是对经济发展的社会指导和保证每个劳动组织和劳动者从事经营、劳动和按劳分配的一般统一条件的基础。
  由于社会资本在同等条件下属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所有,所以十分明显,只有社会共同体才能成为确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社会资本的因素。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出现那种在集中财政资金的基础上自发产生的,最终导至以明目张胆垄断的方式使自己凌驾于企业之上的,传统的托拉斯及其他类型的联合组织。例如,不能允许若干企业用自己的资金,以某种形式建立自己的独立的银行,从事金融投机,为自己创造金融资本。这将意味着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的基础本身。
  这类意见没有走得那么远,主要是对事物不理解的反映,不是某种完整的主张。大家知道,在我国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因为我国社会的整个机制都是与此相对立的,但对这方面的事物,在原则上必须十分清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较迅速和较容易地使扩大再生产体制方面的问题,得到较好的和较正确的解决。
  所有这一切必然会使我国的信贷和银行制度发生根本的变革。就是说,银行(人民银行除外、它仍然占据着特殊的地位)与目前相比,在很大程度上要成为相对独立的业务组织,一般要进行经济核算,而不是根据政治行政机关的决定办事。当然,银行的社会责任将由法律专门规定。本着这一精神,在宪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业务银行是“从事具有特殊社会利益的活动的经济组织。业务银行的地位、权利、义务和业务,由联邦法律规定。”就是说,这里的出发点是,银行是根据法定权限和经济计划独立进行活动的业务组织。人民银行占有特殊地位,因为整个货币政策属于並只属于它的职权范围。我们无论如何不能背离这一原则,因为在我国社会制度中有可能产生从事金融投机,严重破坏按劳分配方面的社会主义基础的因素。这一事实也促使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的政策负起一定的责任。
  实际上,基本原则的第三节和第十一条,是扩大再生产体制非国家集权化的原则基础,也是使社会资金根据社会计划所规定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尽可能自由流动的原则基础。
  同时,宪法也鼓励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加速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和一体化。在我国制度下,妨碍一体化的正常进程的,特别可能是(实际上也就是)三个因素。第一,官僚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的主观主义,它表现在对一体化进程的政治压力上,或者创造各种人为的联合形式,或者阻碍合作和联合的自然进程;第二个阻力是,倾向于只把企业关在自已的范围之内,或者关在本区,本共和国或南斯拉夫国境以内,看不到现代条件下,为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奋斗,不仅是为南斯拉夫国内的合作化、专业化和联合,而且也是为使我国经济相应地参加国际分工而奋斗;第三个因素是,我国社会分配制度中仍然有某些残余在起着作用,使得地区共同体,即区、县和共和国,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从物质方面关心的是,要它们的劳动组织成为独立的企业,或者说,当这些地区的经济组织与本地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联合时,担心本地区会在物质上遭受损失。
  关于扩大再生产体制的宪法原则,使这一进程能够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摆脱有关机关的主观主义和对这些机关的政治压力。分配制度本身和企业在扩大再生产一般体制中的地位,无条件地确定了这样的方针,不仅使每个劳动组织,而且使每个工人个人,都去寻求那种能使他们在劳动生产率方面提高最快的劳动和经营方式以及发展、联合和一体化的道路。换言之,如果某种合作、联合或一体化形式确实是进一步发展劳动生产率或合理分工的步骤,那么企业中就存在着实行这种一体化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物质上就有能力决定走这条道路,並把自己的资金联合起来完成这一任务。
  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而联合资金时,企业是独立的,但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如此。企业不能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也不能侵犯劳动者在生产关系和分配关系中的自治地位。所以,联合资金只能在统一的扩大再生产体制的一般范围内进行。在这种机制的范围内,企业是相对独立的,而社会共同体则可以通过自己的经济政策,去鼓励劳动组织及其资金实行联合的进步趋势,但永远要保持在发展劳动的物质基础的限度内,永远要立脚于为提高联合劳动的生产率而奋斗的需要之上,
  另一方面,在这种条件下,应该减少那种实际上是以减少对社会共同体的义务为目的的联合。这种“一体化”,实际上是使资金从盈利企业向亏损企业的地区性流动,往往不仅不能在提高生产方面有任何实际发展,而且甚至会直接鼓励保持低劳动生产率和各种寄生思想。在我国条件下,那种能达到较高的劳动生产率、能迅速发展技术和劳动组织中的劳动管理的联合和经济一体化形式,才是健康的和进步的。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生产关系、按劳分配和社会再生产的整个制度,应该建立成为使每个工人、每个劳动组织和每个地区共同体都对达到这一目标具有自己头等的和主要的利益的制度。
  新宪法的出发点是,努力保证企业内部各个工序的劳动者和劳动集体,在物质上有尽可能大的独立性和自治。这就是说,企业内部车间的经济单位必须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使这一机制在范围更广的业务联合组织、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共同体内也得到发展。在所有这些阶段中的社会经济关系,就其实质来讲,基本上是相同的。这种社会经济关系使劳动者能够在所有这些关系中日益主宰自己的命运,对事态的进程产生尽可能直接的影响。对于为提高劳动生产率水平而斗争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实行进步的社会主义联合,这又是一种鼓励。
  同时,这也使区和共和国无论用来满足一般社会需要,或者用于经济中扩大再生产的收入的来源,能彻底地建立在劳动生产率方面的成就和对社会总“资本”的贡献的基础上。如果我们能坚持这一原则,地区共同体就不会成为企业健康的联合和打破行政界限实行经济一体化的障碍,反而还会促进那种能真正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联合。
  总之,新宪法除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自治的物质基础以外,同时还为经济领域进步的联合和一体化,为日益发展和前进的联合劳动形式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但宪法就其本身来讲,並没有解决这方面的所有问题。宪法只不过是根据迄今我国实践的经验和教训,规定了原则和范围,以便将来的立法和经济实践能逐步克服迄今发展中的某些缺点,在整个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发展中迈出新的步伐。至于这些活动的形式,宪法没有作任何规定。它只规定了符合目前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的人与人之间社会主义关系的社会经济内容。

九、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各族人民和地区共同体


  在确定地区共同体的经济地位和作用方面,与在其他方面的情况一样,在群众性讨论中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了两种极端。按照某些人的意见,应该尽可能多地限制共和国和区在经济领域的作用,把它们的工作首先引向文化政策和其他社会活动领域。这种观点不仅与我国的实践完全对立,而且说明他们没有深刻理解我们称为民族的这一社会现象的社会经济内容。就是说,民族这一社会现象,如果不是在最大程度上,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与经济关系相联系的。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殖民主义者肯定早就想到,向殖民地人民提供文化自治,而保留经济权力了。因此,我们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各族人民和地区共同体在物质地位方面的经济关系也有尽可能明确的规定,这样,既能保证民族和区的自治,又能保证整个南斯拉夫范围内平等的社会主义关系。
  另一方面,有的意见得出的结论认为,如果实际上把联邦归结为协调经济和保证经济区域和市场统一的某些职能,那就应该把所有其他社会经济的管理职能在基金相应分散化的情况下交给共和国或区,在统一市场的情况下,这首先在经济上是行不通的。就是说,如果这种想法得以实现,那么这种分散化必然会使发达的共和国毫无道理地处于优越地位,从而破坏南斯拉夫各族人民之间和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
  相反,如果各共和国之间的按劳分配在原则上得不到保证,如果这种分配变成只由中央机关在收入从共和国到共和国流动方面主观决定的事情,那么我们的社会就会面临严重的问题,因为在这样的关系中,政治权力和政治势力必然成为主要的经济因素。十分明显,这种体制最后不但会破坏各族人民的平等地位,而且还会歪曲社会主义经济关系。
  诚然,应该补充说明,就我所指出的那种形式来讲,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几乎没有出现。但是,在个别的实用主义或暂时的本位主义利益的影响下,往往会出现这方面或那方面的个别论点或建议。因此,我才提到这两种观点。
  与这两种观点相反,宪法努力在南斯拉夫各族人民和地区共同体的物质地位方面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但是,和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一样,宪法不仅规定了这一原则,而且还加上了团结互助的原则。因此,宪法同时並为联邦和各共和国协调地区的发展,为用于国内在经济上不够发达的地区迅速发展经济及其他社会事业的补助拨款,保证了全部必要的资金和手段。
  这样,宪法就保证了南斯拉夫各族人民和地区共同体之间的物质关系作为社会经济关系而发展。这种关系保证了这些共同体在争取经济进步、争取本地区的文化和文明的发展中的必要的独立性。同时,他们还可以联合自己的力量和资金,以达到社会劳动生产率的较高水平,从而加强各自发展的物质基础。联邦的任务是,通过统一经营和获取收入的条件,并在这种关系中保证按劳分配的标准和尺度方面的平等。
  根据这些原则,宪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说明了地区共同体在扩大再生产方面的物质地位。在这方面,第二十七条只不过是第十一条合乎逻辑的继续。实际上,共和国和区的物质地位是由在它们地区内的劳动组织的物质地位决定的。在共和国或区的信贷基金中形成的资金,与它们的经济在形成南斯拉夫经济的社会再生产总基金中的份额是成比例的。但是这些资金的利用,则必须符合联邦社会计划。因此,共和国和区对自己制订长期计划有着牢固的基础,在这方面也是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这种方式参加收入分配的。实践一定会证明,共和国和区,它们必然会更加重视计划确定的南斯拉夫的共同经济利益,但在创造资金方面,将处于比较独立的地位。
  然而,这些资金並没有在政治行政意义上被地区化。这些资金将和经济相联系,並沿着经济本身的渠道运动。联邦的社会计划就象依靠在联邦范围内集中的资金一样,也将依靠这些资金。同时,这些资金也将是向不按地区界限的合作化、专业化和其他一体化形式发展的物质基础。换言之,经济的一体化、合作化和专业化等,也将在统一的信贷和银行制度范围内,同时与这些资金联系起来。在南斯拉夫社会计划范围内,联邦可以根据南斯拉夫经济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去指导这些资金的使用。同时,宪法要保证南斯拉夫各族人民或各共和国在所有这些关系中的平等,首先要保证,除了宪法规定的共同目标和需要以外,不得以任何非经济的强制措施剥夺他们的劳动成果。因此,按劳分配的原则对于地区共同体之间的分配也是适用的。这样,也就为南斯拉夫各族人民之间的经济关系保证了健康的社会主义的基础。
  在区和共和国用于一般社会需要的收入来源方面,这些原则也同样适用。就是说,这种收入的基础,是在拨出折旧费、交纳为了统一获取收入的条件而规定的主要上缴金和留出必要的扩大再生产资金后,留给劳动组织或劳动者的那一部分收入。
  这部分收入一般由劳动组织独立支配。从其中还可以拨出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补充资金。这应该由劳动组织独立决定。但是,联邦宪法还规定,在协调经济发展或防止经济领域的紊乱所必要的情况下,社会共同体也可以通过法令调整这些基金分配方面的某些比例关系。
  在这一切之后,劳动共同体将其余部分用于一般消费,或分配为个人收入,同时这也是用于一般社会需要的预算收入的基本来源,一般社会需要由联邦、共和国和区通过直接的或间接的税收来满足。这样,宪法为地区共同体的预算与经济部门的基金完全分离提供了基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除外,但这只能由联邦法律才能作出规定,这样,就从根本上减少了地区共同体通过它们的机关直接干预企业的经济政策的兴趣,但加强了这些共同体对尽快提高本地区的社会劳动平均生产率的兴趣。
  这一原则还应该有助于防止区不顾本区的经济组织的情况如何,只在本区的经济组织范围内闭关自守的某种现象。
  实际上对于区来讲,重要的应该是这些区的居民实现最大限度的就业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平均劳动生产率,而不论人们是在哪里和在什么组织中就业。如果我国税收制度的发展在这方面也能,起作用的话,那么小本经营或盈利很少的企业的原始竞争就会逐渐消失,这些企业对我国的经济害多利少。这将促进区的联合趋势,以便共同努力发展生产力,从而提高就业率和劳动生产率。这也是在目前常常被各种地区打算弄得面目全非的一体化健康发展的条件。
  显然,宪法没有对所有这一切列出更详细的条款,其至没有规定所有这些过程所借以发展的机制本身。但是,宪法为这种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並且促进的正是这种发展。社会共同体将采取适当的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实际措施,指导我们这里所说的物质利益的形成,这也是十分清楚的。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和共和国在满足劳动者共同的社会需要和本地区一般社会需要的资金的形式和水平方面,独立决定和独立支配的权利,是受到承认的。这使它们在物质关系方面获得了必要的独立性,没有这种独立性,它们就不能独立地行使自己的社会职能。在讨论中表现出一种看法,认为共和国和区可能会通过开辟额外的收入来源,滥用这一权利。但是,这种担心从根本上讲就是不正确的。
  首先,为了保证劳动者和劳动组织在经营中和分配社会收入中的平等地位,或者如果当实现南斯拉夫社会计划所规定的基本物质关系时需要的话,联邦有权规定这些共同体确定自己的收入和其他资金的限度。因此,根据宪法规定,联邦有充分的可能,不仅干预和调整收入来源,而且制定各种调节措施和其他措施。但是,在没有必要进行这种干预的情况下,联邦不应该过问这些问题。
  在这些问题中,宪法还解决了地区发展或迅速发展不发达地区的财政拨款问题。这不仅对培养劳动者团结互助和南斯拉夫各族人民兄弟情谊的原则是必要的,而且对保证南斯拉夫各族人民在经营条件方面的平等地位也是必要的,对于所有各族人民和所有共和国的共同经济利益来讲,就更不用说了。在解决这类的任务时,共和国对本地区负责,联邦对各共和国和各大区之间的关系负责。这方面的某些问题,由联邦在自己的协调经营条件的职权和义务范围内予以解决。这特别是因为,协调地区发展的问题,不仅涉及发达的共和国和不够发达的共和国之间的关系,而且是一个范围要广泛得多的问题。
  在宪法的最后定稿中,对援助不够发达地区的基金的条款作了某些修改,对得到这一基金的共和国在其地区内扩大再生产政策的长期远景,给予了更可靠的保证。
  在基本原则的第三节中,有关实现南斯拉夫各族人民平等的,经济条件的条款提到,社会共同体特别重视经济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地区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並为此保证资金和采取其他措施,以劳动者的社会生活和劳动的物质条件逐步平衡,使整个经济尽可能协调地发展。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说,联邦有义务保证用于不发达地区的基金的一定来源,並按比适用于一般信贷制度的条件更优越的条件动用这笔基金。
  此外,宪法草案中保留了条款,对不能用自己的资金为必要的社会机构提供财政拨款的共和国,规定由联邦给予补贴。与联邦所承担的义务相适应,联邦宪法也责成各共和国,对不能用自己的资金为社会机构提供财政拨款的区,保证必要的财政拨款(第一百条)。
  在群众性讨论中,有人提出意见和建议,认为应该在宪法中更具体地规定用于经济不发达的共和国或区的经济发展的拨款标准,以及对社会机构实行补贴的标准和尺度。但是,宪法也不能对这方面的机制作出详细的规定。这应该由法律去调整。宪法指出了十分明确的原则,要求对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财政拨款,使整个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能够逐步平衡。这一原则将以什么速度和通过什么途径实现,则不取决于宪法条身。但是,很显然,整个南斯拉夫经济的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快,这种援助就越有效。正因为如此,我们所有的共和国都应此表示关心。
  这样,联邦宪法在原则上为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地区保证了迅速发展经济的长期的物质基础,这样迅速发展经济将使我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上的差别能够逐步缩小。此外,联邦宪法还通过预算途径,在相应的条件下(这些条件将由法律规定),越来越多地保证那些表现我国各族人民共同的文明、文化和团结互助所必需的社会机构的发展。
  总之,宪法把按劳分配、统一获取收入的条件、援助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地区迅速发展经济和通过预算实行合作等原则结合起来,通过保证南斯拉夫各族人民之间的独立性和平等地位并使他们日益亲近的方式,为南斯拉夫各族人民之间的兄弟团结和社会主义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十分可靠的基础。




[1] 铁托:《在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第五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文化出版社,贝尔格莱德,1966年版,第80页。

[2]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46页。

[3]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页。

[4]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6页。

[5] 马克思和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1-272页。

[6] “私有制”,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本为“劳动者私有制”。——译注

[7]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32页。

[8] 马克思和思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5—266页。

[9] “集体劳动”,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本为“联合劳动”。——译注

[10]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379页。

[11]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



感谢 李将敬思 录入及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