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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斯拉夫社会所有制

〔南〕爱德华·卡德尔

1976年


  张德修摘译自爱·卡德尔《论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思想与实践出版社1976年俄文版,标题是译者加的。中译文来自《国际经济评论》1978年第1期。


  我国通过的联合劳动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样说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这项法令不仅给工人提供了对社会再生产过程和对计划实行监督的政治手段,而且也给他们提供了用来实行这种监督的物质和经济手段,即给了他们在自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并通过这些组织在任何类型的共同体中支配资金的权利。

当代社会主义实践的两个中心问题


  联合劳动法要比我们以往的实践更能顺利地解决历史向当代社会主义实践提出的两个中心问题。
  首先,这一法令为更顺利地克服当代社会主义实践中这样一个基本矛盾提供了机会和手段,这一矛盾表现在以作为劳动力和劳动场所活劳动代表的工人为一方和以作为支配社会资金的经济与政治权力(不管所指的是从国家所有制中产生的由国家机关行使的经济权力,还是指在支配社会资金方面自发地产生的技术至上的管理垄断权)的代表为另一方的相互关系中。这一矛盾不仅包含着一些非社会主义关系的因素,而且是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出现技术至上主义、官僚主义、国家专制主义、国家所有制的保守主义、大国霸权主义、个人崇拜等这些奇怪现象和保守主义倾向的经常不断的根源。如果这一矛盾不加以解决,就会损害社会主义发展的前景,社会主义社会就会停留在其过渡形式(虽然在社会主义革命后这种过渡形式是有必要的)上,而社会主义的革命力量是不能只满足于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和社会主义理想的。不仅如此,这些过渡形式已耗尽了其内在的力量,甚至达到这种程度,以至成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在联合劳动法中比以往解决得顺利的第二个问题是,什么样的所有制的外部形式为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所必需?也就是说,在存在着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的条件下,在社会主义自治的条件下,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关系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原则上,我们早就抛弃了这样一种论点,按照这种论点,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的垄断是永远不可改变的,因而是公有制的唯一形式。我们认为,国家所有制作为公有制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定阶段所必需的。我们还认为,将来、特别是在马克思、恩格斯称之为剥夺剥夺者的阶段,这种形式的所有制仍然是其他许多国家所必需的。但是,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国家所有制的垄断,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同属于劳动力在一部分人手中而生产资料则在另一部分人手中的社会经济形态的那种所有制范畴,有牢固的联系。
  我不同意认为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的垄断和资本主义的垄断完全一样的这种论断。理由很简单,因为国家所有制的垄断作用,是由在社会主义革命过程中已发生根本变化的国家所有制的阶级构成决定的。同样,我也不同意这样的论断,这种论断认为,要消除作为社会发展中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所有制的垄断现象,仅仅取决于社会主义社会当权人物的主观意志。
  但是,国家所有制的垄断,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律范畴,仍然是所有制的经典范畴,这就是说,国家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并非同时是工人所有制,难道国家是在那种程度上体现工人阶级集体利益的吗?其实,在实践中,这种所有制的真正主体是国家,是国家机构和国家机关,而不是工人。在这种关系中,随时会出现这样的倾向与变化,其表现就是用国家机构以至国家机关的意志来代替工人的集体意志,由此就造成了消极的社会经济后果与政治后果。这一点在我们自己的实践中已经是人所共知的了。
  我们在联合劳动法中采取很具体的手段和形式时,并不是试图立即解决这一矛盾,而是希望比到目前为止更顺利、更快地解决这一矛盾。换句话说,新的法令本身并不能自动地克服由实践自发造成的这些矛盾。然而,由于这一法令极其明确地规定和阐明了社会主义自治制度下的社会所有制的形式及其社会经济本质,这就为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比以往更为有效的手段。正如在联合劳动法中所规定和阐明的那样,以收入为基础的关系清楚地表明,社会所有制要比任何时候任何其他形式的所有制,更能表现为人与人之间,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表现为这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社会所有制不可能成为社会的某个主体如国家、劳动集体或个别工人的垄断权。因此,社会所有制就体现了工人运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每个工人除了由他的基本社会经济权利决定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以外,在同享有同样权利的任何一个其他工人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实现这一权利的责任。
  但是,所有制原则本身不会因此而废除,由按劳动占有资金的权利所决定的那些所有制关系也不会因此而废除,只是这些关系的社会经济本质在发生变化。由于社会所有制归根到底,至少在将来是所有参加劳动的人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所有制,所以任何人都不应在这种所有制的基础上对社会资金实行私人或集团占有,不应处于统治其他工人的地位。既然社会所有制同时又是个人所有制,所以任何一个工人都不应放弃属于他的、以运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为基础的其他任何权利,其中包括占有个人消费资料的权利。其条件同参加以自治为原则的联合劳动的其他工人相同。简言之,我国的社会所有制,并不表现为单个的或集体的主体与物的关系,也不表现为由所有制中产生的对于不拥有垄断权的人们和工人的垄断关系,而是表现为工人与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制度。因此,如同宪法在原则上规定的那样,联合劳动法在形式上从所有制关系中剥去了那样一种外壳,用马克思的话来说,那种外壳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而在实际上所有制指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请允许我再次提请大家注意马克思的这样一些众所周知的论述,由于这项法令的通过,这些论述对于我们就显得特别重要。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谈到巴黎公社的情况时指出:“它曾想把现在主要用作奴役和剥削劳动的工具的生产资料、土地和资本变成自由集体劳动的工具,……如果合作制生产不是作为一句空话或一种骗局,如果它要排除资本主义制度,如果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扶照总的计划组织全国生产,从而控制全国生产,制止资本主义生产下不可避免的经常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的痉挛现象,那么,请问诸位先生,这不就是共产主义,‘可能的’共产主义吗?”[1]

取消所有制的任何垄断形式


  马克思经常从支配生产资料和剩余劳动的各种垄断形式和为了生存而必须利用这些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劳动人民这二者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中来发现各种阶级分化的根源。同时,马克思也不是仅仅把上述垄断制同形式上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联系起来的。马克思指出,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本身与形式上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无关,而是由支配社会资本的真正的垄断制所决定的。因此,在上述引文中,马克思所说的并不是要用国家所有制的垄断制来代替私人资本主义的垄断制,而是提出了这样一种见解,即所有制应该成为集体的财富,更确切地说,应该成为社会全体劳动者的共同财富,而且归根到底应该成为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财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曾指出有可能出现的公有制的形式,并提到公有制在开始时是以工人的阶级所有制形式出现的,之后是以社会全体成员所有制的形式出现的,开始是在一国范围内,最后是在国际范围内。同时,马克思还预见到,在革命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有可能建立国家所有制,以作为工人阶级在消灭私人资本主义所有制方面的第一个革命行动,即作为工人阶级在改变生产关系方面迈出的革命的第一步。但是,我所引用的马克思的思想清楚地表明,他并未把国家所有制看作社会主义的目的,而是把它看作已经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更确切地说,看作在社会中起主导作用的工人阶级手中的革命手段。
  实际上,在新的联合劳动法中,我们并没有从社会所有制的某种不变的模式出发,也没有从经常可以在宣传性的文章中看到的那种观点出发,这种观点认为,有各种类型的社会主义,其中每一种类型的社会主义,就其本身而言,都应该是唯一真正的、最好的、甚至是永恒的社会主义。我们所理解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确立,是一个复杂的、漫长的历史过程,这一过程是无止境的,正如历史的发展未曾有过止境一样。我认为,在当代社会主义实践的条件下,正是社会所有制关系的发展,才是这个过程的基本动力。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力量和主观力量有能力逐步取消任何形式的垄断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的联合劳动法并不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某种模式或最终的、完美无缺的法令。恰恰相反,它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我国社会主义自治制度发展的不间断性。实际上,这一法令是以在我国革命发展过程中早已规定的那些原则为基础的。这一法令,就其本身而言,乃是社会主义关系和自治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新起点,当然,这些关系不仅是由这一法令决定的,而且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自治社会的物质的和主观的、国内的和国外的发展条件决定的。我们可以为通过这一法令而感到自豪,但是,如果我们认为这就是社会主义社会应该达到和有可能达到的最高点,那就错了。
  新的联合劳动法摒弃认为国家所有制的垄断有存在必要的观点,即认为国家所有制的垄断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只有国家才能对社会的发展集中地加以协调和作出规划。同样,联合劳动法也摒弃这样的观点:在联合劳动中,只有业务管理机关才能支配社会资金,这似乎是因为只有这些业务管理机关才具有执行这一职能的知识和必要的技能。联合劳动法正在消除产生任何形式的生产资料垄断制的可能性,更确切地说,正在把这种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把支配社会资金作为决定性的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交给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
  当然,法令规定,我们所说的作为整个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国家,将在各个方面继续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在通过自治协议或社会协定不能顺利地处理由客观情况引起的利益冲突时,发挥一定的作用。
  因此,新法令没有把社会所有制制度当作某种所有制的垄断制,而不管人们企图用什么共同的和最高的利益为这种垄断制辩护,也不是为了对物的支配而把它当作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把它当作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制度,其出发点是必须加强利用社会所有制的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工人阶级和所有人的历史利益的主导作用,因为在我们的时代,正是这些利益才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
  关于社会所有制关系的主要特征,可以列举联合劳动法中所阐明的以下几点:
  首先,这里指的是,工人有使用社会所有制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又产生工人的一系列其他不可剥夺的权利。
  其次,由这种社会所有制关系的制度,产生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对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和整个联合劳动的义务,以保证全体工人在行使自己利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包括根据本人的劳动和按照共同规定的劳动定额获得个人消费资料)时,拥有相同的条件和同等的权利。
  此外,这里还应当提一下,工人在以下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就是他们要通过自己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的收入和自己的自治的权利,对整个社会的扩大再生产过程实行直接的监督与指导,并获得一部分收入,这部分收入是在再生产过程中,在集体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与工人用自己的活劳动和过去劳动成果所作的贡献是一致的,更确切地说,这是工人作为社会资金,即作为联合劳动组织的共同资金和条件,作为社会资金而经常使之社会化的那部分收入。
  同时,这一切使工人对社会的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首先是对联合劳动的集体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负有责任,而且,对上述的社会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不应由某个联合劳动的技术组织的“上层”或国家,甚至是议会来主观主义地、随心所欲地加以确定。这些利益主要通过联合劳动组织本身的自治协议来决定,其次是通过联合起来的自治组织的代表同社会政治共同体(这些社会政治共同体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对工人的社会地位负责)之间自由的社会协议以及同我国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创造性的和主要的社会政治力量、科技业务力量及其他有关力量之间自由的社会协议加以确定。在所有这些方面,作为联合劳动与资金之最重要杠杆的、关于计划原则的自治协议和社会协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最后,这些利益由宪法委托国家采取强制性措施加以巩固。

南斯拉夫社会所有制的制度的实质


  以自治为基础的联合劳动的参加者与整个社会之间的这些关系的总和,就是我国社会所有制制度的实质。不管是个人、集体,还是国家机构,谁都不应单独地支配社会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和再生产资料,不应不认真地对待他人的平等权利而单独占有某一部分的生产资料。因此社会所有制不过是这样一种共同的条件,它保证参加联合劳动的每个工人有可能实现其使利用社会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权利,更确切地说,就是使每个工人在自由利用这一条件的基础上获得自己的个人收入,而这部分收入同他用自己的现在劳动和过去劳动为社会劳动总成果所作的贡献是一致的。这样的社会所有制制度,是消灭任何形式的所有制的核心,更确切地说,是消灭任何形式的所有制的开端。因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集体的即社会的所有制,将越来越多地反映按需分配的关系,而越来越少地反映按劳分配的关系。因而社会所有制,就其实质而言,将越来越不是限制按个人需要实行个人占有的一个因素。
  由于在宪法中规定了关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和关于以收入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条例,新的联合劳动法确定了这样的关系,它把整个社会资金的循环归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指导。在市场上或在联合劳动、收入和社会再生产的任何阶段中实现的总收入,应该经常集中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之中。因此,在社会再生产这一过程范围内取得的一切成果,都应归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这样,就可以不断增加收入,增加由工人在上述组织中管理的那些社会资金,从而为改善工人个人的劳动条件、生活条件和整个社会条件扩大物质资源。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工人,在用这种方法使收入不断增长的基础上,为了在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人劳动条件与生活条件等方面实现共同的目标,再不断地联合自己的劳动与收入。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更确切地说,联合劳动)在用这种民主方法集中收入的同时,也就把这些收入变成联合劳动组织共同的经济力量,借助这种经济力量,就可以为开辟新的劳动岗位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条件。而这个劳动与收入联合过程的总的成果,又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之间,根据各自用现在劳动和过去劳动为取得这些成果所作的贡献来进行分配。因此,作为人与人之间阶级关系的因素的剩余劳动,实际上已不存在,因为工人是把它当作用他自己的劳动创造的社会生产总价值中的一部分价值来支配的。这种作为剩余劳动的价值,已成为收入的组成部分,更确切地说,已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自己支配的社会资金的组成部分。
  同时,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为了对社会再生产进行共同投资和实现共同收入而联合自己的劳动与收入时,它们相互之间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不仅摆脱了资本主义的阶级实质,而且摆脱了资本主义利润的经济逻辑,因为这些关系并不是建立在瓜分利润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自由交换劳动的特殊关系的基础上的。工人实行这种交换,首先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劳动利益,而决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息,或者是为了靠他人劳动来获取利润。
  事实上,联合劳动法不仅在形式上禁止这样来获取利息和利润,而且还最大限度地限制产生这种现象的物质可能性,这也就减少了这种现象自发产生的可能性。问题在于,一定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对于同其他的或其他一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共同实现的、以过去劳动即为完成共同计划而投入的资金为基础的收入实行分配的工作,在向这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归还它所投入的资金以后,并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使之得到合理数量补偿以后,就会立即停止。简言之,这种补偿最终会具有年息的性质,其数量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银行利息,而年息的支付以及投入资金的归还都取决于是否取得和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取得共同投资的预期结果。实际上,归还投入资金和支付上述年息,都是以参加分配共同实现的收入的形式而进行的。不过,从收入中能分到的数量本身,实际上是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采取共同行动时所取得的成果及其性质决定的。这种补偿之所以有必要,不仅因为它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而且因为它对最合理地使用社会收入是一种经济刺激。这种补偿,就其实质而言,能刺激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不仅把自己的收入投入本组织,而具还把它投到那些从投资的赢利率以及从联合劳动的共同劳动利益与经济利益来看,能使这些投资提供最大的共同的经济成果的联合劳动的场所中去。
  因此,全部新创造的价值又不断返回物质生产领域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同时,其中一部分根据自治协议和社会协定,根据联合劳动法中规定的义务和在自由交换劳动的基础上,变成物质生产领域以外的各个社会活动领域的收入,以用于满足共同的社会需要,另一部分则变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纯收入。而纯收入乃是个人消费和集体消费的源泉,也是积累的源泉。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自己决定把纯收入分为上述三个方面,但要考虑到他们的劳动和实现个人收入时的利益与需要,遵守他们自己签订的那些协议和社会协定,并遵守国家机关为维护工人共同的利益与平等权利,根据自己的宪法权利所通过的法律条例。
  由于以收入为基础的这些关系的建立,新的联合劳动法就克服了,或至少是大大削弱了在我国联合劳动的自治制度中迄今存在的另一个严重缺点,这一缺点的表现,就是对有效使用社会资金缺乏应有的关心和足够的鼓励。但是,对这一问题,不仅在实践中,而且在我们的理论中,常常是严重地估计不足,而且还认为,只有工人的活劳动才创造价值,也只有它才是发展生产力的决定性的因素。当然,这种说法,就其本身而言,是正确的,不可争辩的,但同样正确的,不可争辩的是,有效地支配社会资金,即工人的过去劳动,可以为现在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从而也为整个社会的发展保证条件。由于我们对这一事实估计不足,因而产生了这样的现象,例如根据政治上的理由来分配投资,分散力量,我们经常发生社会资金投资偿还率特别低、更确切地说,根据不足、赢利率低的投资情况,而某些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缺乏社会责任心,等等。
  在联合劳动法中,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总收入或纯收入,并不是单纯被看作某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的劳动成果。这种收入是在商品生产的客观经济规律与市场的基础上和在社会再生产的过程中形成的。这就是说,较高的劳动生产率,通常会“提供”较高的收入,因而个别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与该组织工人的个人劳动量是有区别的。实际上可以说,在正常的经营条件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主要是根据某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实现自己的收入。因此,在一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生产单位产品所耗费的时间,会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在另一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则会少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种情况不仅取决于工人的才能,取决于工人个人的劳动量,取决于工人个人的劳动生产率及其主观意志,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生产要素的有机构成和工艺的性质。因此,联合劳动法不许可把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实现的一定量的收入,自动地用来作为个人收入量的标准,因为这样做会使不同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的收入水平之间出现很大差别。这就是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使相当大的一部分社会积累只是在联合劳动的生产组织中被分配为个人收入,而使生产能力较低的组织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使它们更难以确保必要的社会资金来发展自身和提高自己的劳动生产率。为此,联合劳动法规定,原则上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独立地决定个人收入与集体消费的数量,但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守社会规定的关于劳动数量与质量的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可以使个人收入的变动最符合下列原则: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收入。
  根据这种社会关系的制度,工人在以自治原则为基础的联合劳动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无论是物质生产部门的,还是社会活动部门的),对自己全部劳动成果的状况与变化,进行经济与政治的直接监督。但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社会劳动的全部成果,都是集中于联合劳动与社会经济共同体的自治基础,也就是说,集中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地方共同体和公社中。早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初期,我们就强调指出,工人成为独立的、有思维的创造者,并且在其创造性的劳动过程中成为自由人,这对工人来说具有最大的鼓励作用。但是,为此他就应当自己支配物质资料;也就是说,他应当自己支配自己的劳动条件和成果。新的联合劳动法所作的努力,就是要使这一原则在运用于我国当前条件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现阶段方面,尽可能地予以具体化。我国工人之所以在精神上得到鼓励,原则上是因为他通过自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自己的收入和由运用社会生产资料从事劳动的权利中产生的自治权而拥有这样的物质基础,在这一物质基础上,他可以独立地和自由地发挥自己创造性才能。因此,工人在物质上也得到鼓励,因为他的全部创造性努力和成就,都会使其创造性活动的物质基础不断得到巩固,从而使其个人的劳动条件与生活条件的物质基础不断得到巩固。
  同时,他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鼓励,还因为在他自由支配的资金的基础上来签订自治协议和社会协定,即把资金用于经济与政治领域、文化与教育领域的发展,使他所生活与依赖的环境得到全面的改善。因为使他得到最大鼓励的事情,就是每个工人和每个劳动者都能为建立这样的生产者自由共同体而奋斗,在这种生产者自由共同体中,他将成为一个同其他工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有创造性的人。同时,他的个人创造性努力的结果,以及整个生产者自由共同体的努力,将不断地创造出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使每个人尽可能地成为“自身幸福之创造者”。
  当然,我们同时应当承认,这是一个历史过程,而不是今明两天内就能完成的任务。但是作为社会稳定性条件的社会变革,并不是表现在为使现存的社会变得尽善尽美而徒劳地奋斗,而是表现在为真正能承担这变革任务的那些社会力量的活动开辟道路。



注释:

[1]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379页。



感谢 佐仓绫奈 收集、录入和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