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英国工会运动史(1920)
第十章 工会运动在国家中所占之地位
(1890—1920)
1890年,工会组织已是一种合法团体;其主要会员已开始有做皇家委员会委员及保安法官者,若辈又时常受任工厂调查员一类之文官事务;而其中更有二三人身充下议院议员。不过此种升迁犹是例外之事,不甚可靠。此后30年间,实际上系因法律重新攻击之故,工会运动之法律地位反深得法令之保障而大为巩固,工会之参加一切社会调查事务及指定会员加入所有政府委员会之要求,实际上亦获应允。同时工会代表又得同样加入地方团体,自每年开庭四次的郡法院及选出之参事会以至养老金、粮食及非法牟利禁止法各委员会;国会之内,则强有力之工党业已成立;而最堪注意者即工会本身已被默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分。
吾人于工会近百年史之终,亦如于工会近百年史之初,必须通过政府对工会运动本身所施之一系列之攻击,追溯工会运动之进步,此诚工会史之特征。吾人今即以此种见解观察1891年保守党内阁所设立之劳动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所宣布之宗旨,在研究劳资关系,
俾得设法加以改善。但该会之组织法之与劳工不利则深堪玩味。诚然,在人数众多之全体成员中,包括工会职员七人,托姆·曼先生亦在其中;但出席委员会之大雇主,深得其本阶级中之立法者、法律家及经济学家之赞助,故其所为之假定及所发之意见,大体皆得通过,而工会运动者仅占少数,且不许请专家以为之佐。委员会自始即欲破坏工人团体之经济基础,工会运动之方法及策略,及当时工会世界中正在进行之社会改革及经济改革计划(委员会自身或不自知其偏颇)。但经两年彻底调查(共耗国家经费近50,000镑)之后,大多数委员均觉不能或不当提出报告,谓工会运动于理论上及实际上皆属非是者;同时又不能建议推翻政府从前在承认工会方面、工资之共同管理方面、最低限度雇佣条件之规定方面或工人团体之政治运动方面所已作出之让步或已制定之法律。大多数委员——七工会运动者中有三人与之协作,此则深堪玩味者——以排斥或婉词拒绝当时高唱入云之每一种改革计划为满足。最有趣者,乃委员会中最反动之一派几乎怂恿其多数同僚建议强使工会成为法人,使其此后可以团体资格对于所属职员或代表之行为负相当之责任。此其目的,非如通常集体协约之办法,在于劝诱工会与雇主订立最低雇佣状况之契约,而在于劝诱工会与雇主订定种种法律上有约束效力之义务,若工会会员不肯依照此共同约定之条件工作,则可使工会负损害赔偿之责。最后大多数委员皆不愿为此建议。而此项建议则由委员七人署名,作为一种报告提出。至于劳工少数报告,则由七工会运动者中之四人[1]署名,一方面极力抗议政府干涉工会自由,他方面则提出详尽之理由,说明许多立可实行之产业、经济及社会改革,以为此类改革实施之后,则社会逐渐进步,终而社会秩序可以完全改变。[2]
此次劳动研究委员会于立法上及行政上均无直接之结果;但商务局特设一劳工司,选派许多工会运动者为职员或通信员,创办“劳动月报”,内容极佳。第二步之工作即为攻击工会运动之法律地位,此种攻击以不同方式前后共历10余年。
1871-1876年之条例所赋予工会之法律地位,在此后25年间,未受法律家干涉。十九世纪末叶工会运动成功,复遭中产阶级、专门职业阶级及商界之厌弃时,又有人重新对之加以攻击。
损害赔偿诉讼
借刑法以压迫工会运动之企图,实际上业已放弃。[3]但工会职员此时又受民事诉讼之牵累,盖当雇主因工会活动所肇之损害对工会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时,法官方面虽不认此种行动有触刑章,但亦断为加害。加害行为虽不能处以徒刑,令做苦工,然无论如何,可科以极重之损害赔偿及讼费,即卖去工会运动者之房屋以资赔偿,亦无不可。如前所述,1875-1880年间之工会虽曾受友好之法律顾问之警告,尚不知坚持修改伸缩自如毫不确定之阴谋法之重要性;即在1891年,工会虽无虞政府引用阴谋法以加强刑法力量而制工会之死命,然法律家依照“损害阴谋”之条款,自有方法将工会职员所为之寻常而未触犯刑章之行为解作损害行为或可以起诉之加害行为,实则此种行为若由个人单独为之,既非阴谋,自无起诉之理由。后人观于十九世纪末叶犹有人以极不公平之手段利用“损害阴谋”之条款,必惊异不置。盖妨害他人收入及事业之最严重之行为,并未侵犯一种被承认之法律权利者,若雇主为加多利润起见(甚至借助于雇主团体之周密阴谋,以“妨害职业”为借口)而为之,则皆认为不得起诉。[4]但若工人两人于许多英里以外之市镇中之街旁以和平稳健之方法,劝告工人勿订服务契约,则认为加害雇主之行为,可以起诉。即在雇主之建筑物旁实行之最和平之“纠察”,虽已非触犯刑律之行为,但若系由多人共同为之,亦可以加害行为起诉。若工会书记刊一极为详确之无工会工场一览表,意在劝告工会运动者勿为各该工场服务,则此举亦授表上所列之工场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权。工会职员仅仅请求某工场勿以货品卖与他工场,或要求某雇主勿用某人,甚或劝告会员于服务期满时退出工厂实行罢工,若此种罢工之目的经法庭认为侵犯其他雇主或其他工人之意志者,皆可作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理由。工会职员请求或怂恿破坏契约之行为,既皆可起讼,则彼若力戒不为此种提议;且亦无意为此种提议,而会员受其行为之感动(或法庭认为会受其行为之感动),同时逆其意旨,于通告期限未满之前,全数退出,实行罢工,在此种情况下职员是否亦负责任,实属疑问。[5]且此外尚有一种更大之压迫(英国雇主非如美国雇主之常谋利用此种手段),即当法庭认定有人恫言实施或意图实施可以起诉之加害行为时,可由法庭下令禁其实施,其有违反此项命令者,即可处以蔑视法庭之罪,予以监禁处分。是故至少在理论上,工会之任何行为,经雇主认为自身曾因此受害者,皆可以断然之禁令即时制止之;其实即在英国亦有数事系用此法遭到制止。
塔夫·维尔事件
阴谋法及损害赔偿法之所有此种发展,虽足以打消1871-1876年间立法机关承认郑重计议之罢工为合法之意,但仍对工会保全其基金不受法律起诉之地位,此乃尽人皆知之1871-1876年间之条例所赋予之例外地位。经30年未受法律起诉之后,1901年法官判定此种不受法律起诉之权益并未经国会定为法律,此诚司法界及工会世界所普遍惊疑不置者。1900年,南威尔斯之塔去·维尔铁道公司之雇工实行第一次未经批准之罢工,罢工之时确有扰乱治安之纠察行为及他种非法行为,总经理比斯利不顾公司法律顾问之劝告,坚持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不对犯罪之工人,而对铁道工人联合工会本身一再上诉,直达于最高法院。经详密辩论之后,最高民事法院法官判决工会虽非一种法人,但可因其职员之行为,被对方将其作为法人而提起损害诉讼,且法庭可对之发出一种禁令,告诫工会及其职员不但不得作出刑事上之犯罪行为,且亦不得作出虽无刑事性质,但使他人受有损失之行为。而且,最高民事法院法官更于其精心撰写之判决理由中表明意见,谓法庭不但可对工会发出此项禁令;且可对工会发命令书,令其为任何人皆可依法要求其所为之事;谓注册工会可以其注册之名称被诉,有似其系一种法人者然;即未注册之工会亦可以团体资格,受损害赔偿之诉讼——且可以其特定职员、执行委员会委员及管财人之名义被诉;谓损害赔偿及讼费可于工会财产项下拨付,初不问此项财产是否在各别管财人手中。此种重要判决之效果事实上完全不顾1871-1876年政府及国会之用意,令注册或未注册而尚未享法人之利益及特权之工会,以法人资格对被认为代表工会之职员之任何行为负责,此所谓行为非仅触犯刑法之行为,且包括审判官所认为可以起诉之非触犯刑法之行为。铁道工人联合工会既未准许塔夫·维尔铁道工人之罢工,亦未准许工人所为之任何加害行为,不过于罢工发生后,竭力指导,使之成功,此外并发放罢工津贴而已,今乃被迫赔偿23,000镑,连同讼费共耗42,200镑。[6]据估计,因这一案件及控告工会和工会职员个人之其他案件,各工会所付出之损害赔偿及费用前后不下200,000镑。
为数不多之全体工会职员,因自身有被人个别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虞而早已惊疑,今见塔夫·维尔案之判决自觉恐慌,盖此种判决似以一击之力,摧毁1871-1876年工会以极大努力方始得到之地位。或问工会章程或执行委员会之训令,何以不明白禁止职员之实施加害行为?不知在法律家所苦心经营之损害阴谋法之下,即使个人为之完全合法、毫无罪责之行为,若由团体为之,或代表团体为之,而害及他人经济利益者,无不被认为非法而可以提起诉讼;如各项案件之所昭示,何种行为为加害行为,或法庭所认工人罢工期内,此种行为所引起之损害之性质及数目究竟如何,皆无一定之限制。且在普通代理法下,纵令会章严禁职员之加害行为,或执行委员会又慎重制定训令交其职员,然终不能保工会不因其职员于职务范围内之行为所引起之经济损失而负责任;或因任何被法庭认为是工会代表之会员(受俸或非受俸)所引起之经济损失而负责任。且罢工一事无论如何合法,总不免引起雇主财政上之损失,是故法庭对于最慎重之罢工亦可起诉,从而至少可以向工会勒索极昂之讼费,甚或巨额赔偿费。其直接结果是,大大削弱各工会之执行委员会及其负责职员之力量,严重挫折若辈在争取改善其会员之雇佣条件及反抗雇主降低工资方面之种种行动。就中特受影响者,即铁道工人所要求之普遍加薪,已被暂时搁置。资本家不肯不利用此种机会以破坏工人之防机。工会运动至是大损威棱。[7]
虽工会一时尚未认识到此种危险,而此次判决对于工会运动之影响则甚深远。全国大小工会,尤其是支会,皆起而保卫其生存权利。第一种结果即是使新成立之工党(吾书后当详述工党及其此时以前之无所作为)变为一种实际有效之政治力量。又塔夫·维尔案件判决之结果,使工会之数在1902-1903年间加多一倍,在1906-1907年间加多两倍,并使工党党员增至近1,000,000人。迨国会解散期近,工会即起对所有有希望之候选人为有系统之运动,明言苟非赞成取消塔夫·维尔判决之议案而使工会运动返于1871年国会所赋予之法律地位者,皆不能得工人阶级之助。最后,1906年1月进行普选之时,工党(此时仍称为劳工代表委员会)提出独立候选人不下50名,其中当选者达29人,此诚当时政治家所至为惊奇者。[8]
职业争执条例
工党之第一个要求,即以一种法令取消塔夫·维尔案件之判决,此实人人所认为必要者。问题在于应如何着手进行。其实只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第一,既不能对付法律上之花招以维持自身之存在,则工会唯有弃去其处在法律以外之地位,而要求全部权利,不但要求公民之全部权利,且要求正式作为社会结构组成部分之全部权利,而于产业组织中尽其所应尽之职务。但欲使工会不但成为一种自卫工具,而且成为产业界中一种管理机关,则须有舆论界之很大进步。换言之,须明白承认作为职业民主之基础之工会之合法职务,许其参加产业管理。如此则刑法及民法均须完全改革,以使工人团体、罢工及合法之和平纠察,均经完全明白认为合法;民事阴谋法亦须完全取消,以使个人独为之行为而非不法者,与他人合为之时亦不得认为违法;同时关于代理人行为之负责程度及禁令范围,亦应有种种合理之限制,以使工会执行委员会能知法律,并可反对法律之曲解。另一方法则不要求上述政策中所含工会地位之大大提高,抛弃完全修改或满意修改法律之希望,而仅求重新制定1871年之例外立法,而此时应特别坚持者,即工会无论已否注册,皆不受法律起诉,对于职员或自身所为行为,无论合法与否,皆可不负责任。其实卸任之保守党内阁曾于1903年组织一皇家委员会,考虑有关工会运动之法律之实施状况,但因该委员会尽由法律家组成;并无工会运动者参加,工会不肯出席举证。据云该委员会曾经政府暗嘱须俟普选完竣以后始得提出报告,以免保守党内阁左右为难。1906年初,委员会提出报告赞成工会应对其自身之行动负责,并提出颇多但极不完满之法律修正案。[9]此种提议被工党明白拒绝,工党自提一案,仅要求恢复1871年之原有地位。当自由党内阁提出一案与委员会所报告者极为相似之时,工会运动所得行使而借以自卫之选举权力此时忽呈异彩。盖下议院中各地议员相继起而说明若辈早已赞成投票决定完全恢复1871年法律所与工会之不受法律起诉之特权。其实非此不可;而前所未有之最有力之政府只得不顾律师及雇主之抗议,将1906年之职业争执条例通过成为一种法律。[10]
职业争执条例(至1920年犹是工会运动之大宪章)明白宣布(不含任何条件或例外),对于工会自身或代表工会所为之任何加害行为,皆不得对工会提起民事诉讼;无论损害大至何种程度,无论行为如何无理由,宣告一种非常而毫无限制之不负责,此诚多数雇主及法律家所视为奇异者。[11]同时该条例未曾废止、亦未确定民事阴谋之法律,但实以三种特权授予工会职员,盖该条例宣布,若为计划或促进一种职业争执,则(一)一种行为若一人为之不得起诉者,则多人为之之时亦不得起诉;(二)仅为和平通知或劝告而到场,不得视为不法;及(三)不得仅因某种行为足以引诱他人破坏雇佣契约,或妨害他人事业,或妨害使用资本或劳力之权,而认该种行为为可以起诉者。此类保护工会职员执行其合法之职务及“纠察员”履行其合法之纠察职务之例外的法定特权,其本身即工会运动之一种胜利——当然引起非工人阶级绝大之愤怒。工会之某些友人当时曾表示怀疑,谓此种强迫国会通过之政策,究竟是否完全对工会有利,尚不可知;谓若采取一种更为胆大之政策,坚决要求彻底修改法律,或更有利,亦未可知;盖法律经过适当修改后,则工会将与其他团体同样受到法律之保护。事实证明,法律家不久即起而实行报复。
奥斯本案之判决
此时法律对于工会运动所施之攻击另呈一种形式。职业争执条例之重大胜利及下议院劳工议员活动之结果,增加至国工党之势力不少,而此时工党已做好准备,不顾自由党与保守党之便利如何,在全国争夺选区。因国会议员中有铁道工人主要工会之书记,铁道公司极为不便。1908年7月22日,即职业争执条例通过后之两年,铁道工人联合工会某会员提起新讼,谋制止工会将会款用于政治目的,谓此举实超于工会权力之外。此种争点不能得著名法律家之援助,其中数人且正式宣言,谓若工会章程许有政治行动,而大多数会员亦皆愿有此种行动,则工会无疑有权从事政治活动。铁道工人联合工会之会员奥斯本之见解与此不同;既得资本家方面金钱上慷慨之援助,即一意进行诉讼,直至于最高法院。结果,1909年12月(亦犹1825年、1867-1871年、1901-1906年),全国每一工会俱觉其所处之地位又受重大之打击。盖就所谓尽人皆知之奥斯本案之判决观之,上议院以司法上最高上诉法院之资格,实际上破坏了1871年以来众所共认之工会乃合法组织这一事实。[12]
裁判官对于奥斯本案所下之判决,不但足以表示工会运动在英国法律上之地位,且足以表示职业争执条例及工党所引起之嫌恨及偏见。因此之故,吾人以为此次事件值得从长讨论。就形式上言之,该判决主文仅判定铁道工人联合工会窝尔萨姆斯托支会会员奥斯本可以禁止该工会不得向其会员征收款项(亦不得动用基金)以赞助工党或国会议员。但在判决期间内,大多数民事法院法官踵上诉三法官之后,将以下各点引为法律(并从此定为法律,直至国会另有决定时止):(一)国会虽力求避免工会之显然成为法人机关,然此类工会今皆被视为法人团体,依法令成立,而非个人所组织之非法人团体;(二)于是根据英国法律上一种无可怀疑之原则,凡依据法令成立之法人团体之所为,不得出于设立该法人团体之法令所规定之目的之外;(三)工会之成为法人,其宗旨必须加以明白规定,故当视国会于1876年工会法中附带规定之定义,即列举了所有该定义范围内之任何人群可以团体资格合法追求之目的;(四)国会议员之薪水及选举费之支付,以及其他任何政治行动,未经法令认为工会目的之一,且未经法官认为与工会目的有关系者,纵工会成立之时章程上明白规定此种目的,而所有会员皆赞成此项目的,且组织希望其工会能达此项目的,工会亦不得为之。
此次判决不啻一大打击,将哈礼逊于1868年曾为工会运动计划而国会曾于1871-1876年认为曾为工会运动取得之法律地位摧毁无余。向被认为扩大了工会自由之1871年及1876年条例,今则被认为剥削工会所已享受之权力。且此非仅保护少数立异分子之问题而已。无论会员意见是否一致,或赞成及反对各居其半,皆无影响于工会之法律地位。盖工会此时自觉突受禁止,不得为(纵会中会员皆愿工会能为)1876年条例中各条款所未明文规定之任何一事,而国会(如黑里福德之詹姆士爵士之所言)制定该条款之时,从未思及他人将该条款如此解释。哈尔斯柏立爵士曰:“吾以为凡不在法令范围之内者皆非法人或团体之所得为。”此乃加于工会之又一种新限制。工会之教育工作皆被禁止;其参与市政之权利亦被废除;其为共同目的而与各业评议会及工会年会之往来亦属非法。一言以蔽之,法官停止了工会用以实施其共同章程之三种方法(详“产业民主”)中之最具特征而又最合法之一法,即法律制定法;即对其第二法(相互保险法)之若干发展是否合法,亦已有人抱绝大之怀疑。至若上议院所明白规定之方法,又恰是时常引起许多争论之方法,盖即集体协约法及与之相伴之罢工。对于工会运动所抱之如此颠倒错乱之见解(此种见解实缘当时法官不知工会近200年之历史所致),自难经得起公开讨论,即极为偏颇之下议院亦不能赞成。
英国法律之发展
然则吾人将如何说明法官对于工会组织所抱之见解?吾人须知英国法院自有其解释法令之方法。当一个普通人欲知某种文件之意义时,彼必多方探索作者旨意之所在。又当史家欲知国会制定之某种条例之目的及用意时,彼必考虑当时所有有关方面之心理之证据。至于法庭方面,自有种种充分之理由,不必于字面之外有所研究,于是便为下议院措辞上种种无心之不适当所支配。除此拘泥法令之意向外,英美法官又具阐覆发说使成法律原理之能力,吾人相信此种能力实非他种司法制度所能及。而今,关于法人问题,在过去数代之英国法律家间,已有一种学说上之静默而几乎不自觉之发展,而德意志之基尔克实为首倡此说之人,英国之梅特兰则其著名之阐明家。[13]原英国法律绝不承认法人团体不借外力之某种合法的及有法律权威的行为而能自动发生者。英国法律家常问,法人除由上级切实创设者外,何由成立?否则(如玛道克斯所说)此“迟早必死之人所组织之团体”如何能成为“长生不死、不可见而又无形之物”?[14]其实各种各样之会社或社团常不借法律家干涉而自然发生,至于今日则此种团体不经上级之创设,益易发生;故当英国法律家不承认此类团体之存在时,实系法律家之无理,习惯法之错误。吾人今日实生活于各种各样不同程度之非正式社团中,换言之,实生活于旧式法律家所认为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之法人团体中——例如各种社团及委员会,抱有各种宗旨之党派及会社、团体及协会,各业及各专门职业间之联合会、团体及托拉斯,又如学校、专门学校及“大学巡回讲座”,皆以团体资格存在、用款、并积极活动,有共同之金库,有单一之意志,实际上甚至永久存在,且可备一印章(若其愿有此奢侈品),而不须经任何一种之正式法人设定。英国法律家(吾人不必怀疑若辈阅读基尔克之著作,甚或因而阅读梅特兰之著作)于不知不觉之间渐渐吸收非正统之见解,谓如此活动之团体即系法人团体;若辈不但不使法人非由正式设定不能存在,反借诉讼手续之略加改动及法律原理之细微变更,有时更借法庭自身种种无害之小诡计,实际上使各种团体(不论其组织之如何非正式,亦不论其起源含有何等之“自发性”),皆处于法人之地位,以便起诉或被诉,有似其创设之时确曾立有正式之法人文书,盖有许多印件,且耗费由宗教革命以后之教皇自身得来之巨额款项,或有似其显系新教帝王之皇家特许状或维多利亚国会之秘密法令所准许创立者。
今则此种为适应近世社会生活状况之法律学说之发展,经任何人稍一思索,即知其不过常识而已。若有二十位老女工相聚于工场俱乐部,烹一壶特别之茶,商定由其中一人保管辛苦积得之金钱,作为公款,则若辈亦不啻创设一种社团,其方式与英格兰银行之理事会所为者实际毫无差异。当法律听此二十人诉讼之时,何以只就其实际之情形,依据若辈自身之愿望,设法应付,而不问法人之成立曾借助于何种外力之正式创设行为?何不令该二十位女工先向教皇、国王或国会取得一种创立法人之证书?考虑到今日之工会事实上即系社团,有百年以上“继续不断”之历史;考虑到有时会员多至100,000人,而仅具一种单一之意志;考虑到其所积之款偶尔亦达500,000镑之多,则民事最高法院之法官或将认定1871—1876年及1906年国会之视此类团体为未经法人设定之人群,以团体资格而论,法律上竟无可以履行之义务,甚且无可以行使之权利,实属荒谬无理。国会此举或亦荒谬无理,但工会运动者则问法官有何权利变更法律?
无论六大法官(三人为上诉院法官,余三人为五民事法官中之三人,该六人皆赞成吾人所引述之一系列主张)对于法律所为之重要变更;其理由如何正当,然实未得国会之允许而忽然擅自变更法律,此举造成一种不可容忍之局势。首先是将越权原则用于不知自身存在之法团。其实为求法律适应事实,反不如推翻旧日法人之所以成为法人,仅因外力之某种合法的组织行为始能存在之法律学说。但如此则不能再行保留(而该六法官则恬然保留之)旧日对于依据法令成立之法人之行为所加之种种严厉之限制,而此种行为与越权说有关者,如哈尔斯柏立爵士所言,乃为禁止法人为所欲为者。又该种原则之论据为:此种法人团体之存在,全凭创设该法人之法令;立法机关为某种特定目的将其创立;且纯为此类规定之目的,并不为其他之目的,始以法人之特别权力授之;且唯其如此,就某种意义而言,该法人即系团体之代理人,代团体执行此类职务;而不得执行其他职务,纵其所有之会员无不希望执行其他职务。但任何此类越权之原则,均不能合理应用于工厂中二十位女工为烹茶共饮而成立之法人团体。若吾人将所有自发之团体如未注册之工会(尚有若干极富且极有力之工会未曾注册)或雇主联合会(皆非注册之团体)——在1876年条例未颁布前事实上久已合法存在之法人团体——皆视为法人团体,则吾人必须否定下列说法:即此类团体之目的乃由国会预先正式确定,纵其会员全体一致赞成而其行动完全符合其组织法及会章,该团体之目的或工作方法亦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其实就逻辑上言之,所要求者并非强将自发性团体与依法创立之法人团体视为一律,而乃特创一种关于此种自发性团体所得行使之职务及权利之新观念,即对于依法成立之法人所加之种种限制,皆不能随便适用于此类自发性团体。
枉法
吾人今当研究六大法官1909年判决案之第二要点,若辈于此一要点中表现了偏见与无知。既觉工会在事实上确系法人团体,而国会方面又曾以许多拙劣之方法对付,有似其系法律上之法人团体者——虽国会方面有意不以法人设定方法创立工会,而且每次提及工会之时,总以之为一种自发之而非国会意志所创造之一种已经存在之团体——六大法官遂认为应以种种方法发现法律所列举之工会之宗旨及目的。盖由若辈观之,若无此种列举,则诚不可思议之事(虽其中一人,即曾躬自参与所有立法工作之詹姆士爵士,明言事实上确不曾列举)。若辈随即发现国会于1870年条例中对于所有可享该条例利益之各种团体所为之一种列举——如某消息灵通之作家于1878年所述之专为工会之利益而下之一种定义[15]——大意为欲使工会能向共济会总注册吏申请注册。于是民事最高法院法官即谓此项定义须视为一种详尽之列举,其中不但包括可以呈请注册之团体,而且包括国会方面指定此类团体(不论已注册或未注册)可以自由追求之目的及宗旨。结果,所有工会及雇主联合会——实则包括符合本定义之所有非正式之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忽觉其本身之行为严格限于30年前国会某种条例中某列举条款所指定之事务,纵令全体会员皆愿而皆同意除所列举之目的外另有所为,亦不得有所逾越,(此诚各有关人士,包括法律家在内,所惊异不置者)。实则此种条款从未经认为有此意义,或有任何拘束效力。吾人言及法官,应怀相当敬意,虽若辈因不识法庭外之生活情形,特别是不知“人所尽知之事”,有时亦使吾人为难。不过吾人有须明言者,就此一部分之奥斯本案件之判决而论,本书作者同英国全国工人阶级及其他许多人(包括律师)一样,认为此次判决不啻一种惊人之错误,实等于一种重大之枉法。吾人愿重申前言:黑里福德爵士知国会意旨之所在,及工会实际为何者,关于此点其意见确与其同僚不同,曾谓1876年条例之列举条款,并非限制或详尽厘定目的及宗旨之条款;且谓该条例不能禁止工会怀抱本身并非违法之他种目的或采用他种方法,虽此类目的或此类方法定义条款中未曾列举,且与所已列举之条款无关。此定义条款之历史如何?依1876年条例,该条款原文如下:
“工会”一语意指任何暂时或永久性团体,目的在于调节工人与工人间,工人与雇主间,或雇主与雇主间之关系,或对任何职业或事业加以限制条件,初不问此类团体在本条例未通过前,是否会因其一种或数种妨害职业之目的而被视为一种非法团体。
由普通人观之,此种对于各式各样团体之极其宽泛的列举,[16]不过欲将现存或可能有之各种团体收罗于法网之内,而许其享受该条例之利益而已。该定义包括所有各种雇主联合会及工会。该定义包括所有现存及将来各种团体。该定义包括求加限制条件以“妨碍职业”之团体及无此非法目的之团体。是故该定义包括已经充分合法存在并得法律承认之团体,以及首次得到1871-1876年立法认为完全合法之团体。由逻辑学家观之,显而易见,此种定义乃一种依照种别而行之分类,非一种依照定界而行之分类。休韦尔及穆勒言曰:“此种定义非于外界画一界线而决定,而乃于内中画一中心而决定;不依其所严厉排斥者而决定,乃凭其所显然包括者而决定;依例证决定,而不依教训决定。”[17]是故该条款列举各种不同之属性,其中任何一种之属性皆足以代表本类。只就其所欲包括之团体各举其中之一种属性已足矣。至于其他属性如何则无关系。普通读者及逻辑学家,均不曾料到该条款实施之结果,不仅包括各种团体,而且限制此类任务不同之各种团体法律上之自由,只许其依定义中所指定之宗旨进行活动。其实当时法令之列举此类宗旨,不过在将许多杂类团体归为一类而已。若就六大法官对于该条款所为之解释观之,则1876年条例,不啻剥夺许多已经合法存在多年而无任何非法目的之工会及雇主联合会前所享有之特权;该条例不啻严厉限制工会及雇主联合会之活动,且永久禁止其(如哈尔斯柏立爵士所宣称者)尽定义所举以外之职务。但吾人敢谓凡略知此事之史家,皆知此种假设不变于理。1876年之时,无一工会或一雇主联合会知其自由受到如此限制。国会议员托马士·柏尔特及黑里福德之詹姆士勋爵(当时之国会议员亨利·詹姆士爵士)二人,皆参与该条例之通过者,俱未梦想其曾为此类事务。即起草该条例之内务部职员,及提出该条例之克洛斯爵士(当时之内务部大臣)亦绝未意识到若辈乃在剥夺工会事实上正在执行、而作为合法团体之工会已在合法执行之职务;更不知若辈自身正在禁止此类工会执行当时仅为包括各种团体而以法令规定之各种属性之列举中所未列举之各种职务。其实1876年条例之定义条款,不外欲在某一细节上修改1871年条例之定义条款而已。该条例言明所谓工会,“乃如此之一种团体……即该条例若未通过,则将因其一种或多种妨害职业之宗旨而被认为非法者”。此种定义实际上极为不妥;盖该定义无意之中将所有过去本系合法而无任何非法目的之工会及雇主联合会除外,而不许其注册及享受本条例之一切利益。换言之,工会必先证明其本身(若无此项条例)原系非法团体,始得享受该条例之利益。同时此种定义亦且失策,盖此种规定,不啻引诱工会,使其采取“妨害职业”之目的或方法,以便享受此项利益。假如1876年条例未得通过,所谓定义条款仍是1871年条例之定义条款,则彼六大法官岂不亦可将该条例解释为对工会所得实施之种种活动之全面详尽之列举,而认工人团体或雇主团体在将来除依1871年条例未通过前所谓之非法方法(即该条例既通过后之合法方法)处理雇佣状况外,皆为非法乎?假如1871年条例中之定义条款不能解释为“限制条款或列举工会活动之条款”(詹姆士爵士语),则1876年条例(措辞仍旧,不过推广定义,以包括所有合法及非法之团体而已)之定义条款何以独可如此解释乎?历任共济会总注册吏,亦如任何他人,皆认此定义条款为赋予权能之条款而非限制权能之条款;故若辈30年来一向欣然登记各工会所呈送之章程,章程所载之目的及宗旨,即包括定义中所未列举甚至与定义中所列举者全然无关之各种事情。在1909年,最初简无人认识到——即六大法官亦未认识到——究竟有多少大规模而各各不同之工会活动曾经若辈判为非法。过去工会之所为者,不但包括政治行动及市政活动,而且包括会员或他人之普通教育工作,图书馆之创立,大学中之“扩充班”或“工人教育会”之设立及管理,流动图书站款项之征募,公开演说之筹备,于牛津腊斯金学院或其他学院设立奖学金———凡此种种,自此以后则皆为越权而且非法。200所各业评议会(即各种工会之地方同盟会,其宗旨在处理所有未参加任何特定工会之集体协约之工人之一般利益问题)可能因此而同样变为非法;虽各该评议会在1876年之时成立已25年,而且在1909年,其会员已近1,000,000人。又当时已有40年历史、专司国会方面之计划之各业工会年会,自亦当受同样之禁止。工会在各地之积极参加工艺教育,并与地方教育当局合作(有时被认为非常有用)自亦越权。严格言之,人将以为即工会运动之“共济会”方面(连同其疾病扶助金、工伤事故扶助金、失业津贴)亦属非法,盖六大法官所宣称之国会方面列举工会之宗旨及目的之条款中,未尝有此类活动也。但六大法官于此则又自我辩护(虽在逻辑上足以破坏其定义条款系“详尽”列举工会宗旨之说法),谓此类共济利益虽定义条款曾无一语道及,但在该条例他处则会提及,故可视为与调节雇佣状况之目的有关者。诚然,就付与工人之利益而论,这似乎是一种言之成理之见解。罢工津贴显随罢工而起,疾病扶助金亦未尝不可认为是保护工人病中免受产业压迫者。但工会福利金中分发最广之丧葬扶助金,则不能作同样解释。有时工会确付丧葬扶助金与去世会员之孤儿寡妇。此不过对于死者之孤儿寡妇之一种慈善行为;任人如何想象,皆不能认为此款乃用以增进工人之订约能力,亦不能认为用于与调节或限制雇佣状况有关之目的者。但丧葬扶助金在1909年(与在1876年相同)乃工会发放之所谓“共济”利益中最为普遍之一种。有百万以上之工会会员即用此法借其所属之各工会享受一种低额之人寿保险。工会此种大规模之人寿保险事业无论如何不能谓为包括于1876年条例之定义条款中,纵疾病扶助金及失业津贴可以视为包括在内。若奥斯本案件之判决确当,则工会全部人寿保险事业或至少关于孤儿寡妇之一部保险事业,皆当视为被国会于1871年及1876年所禁止而系越权与非法者。尽管六大法官怀抱反面之见解,而普通人仍不能不得出结论,认为詹姆士爵士之谓国会方面并无意把1876年条例中之定义作为对工会之被许可之目的之“限制条例或详尽定义”,实属无误,而六大法官墨守其职业上独隘之技术规章而对于该条例所加之解释,绝非国会之本意。
然则国会打算确定之工会之可有之宗旨及职务究为何物?史家对此问题之答案明显而不踌躇。1871年及1876年,国会确不欲定明此类事物,而一任工会保持原状(姑不论此种做法明智与否)——意谓工会既久已合法存在,并无非法目的或方法,今仍任其如此——换言之,一任其为非法人之团体,为所欲为,而仅受其契约上之条款或当地之普通法律之支配而已。吾人以史家资格,敢谓国会于1871年或1876年两次皆未曾忘此本意。
最后,六大法官谓工会唯一合法之宗旨既在于“纠正工人与雇主间,或工人与工人间或雇主与雇主间之关系”,及“对于任何一种职业或事业之经营加以限制的条件”,则国会运动或政治行动显不在定义范围之内,亦与定义所定者无关。此种见解,坦率言之,适足以表示其不懂工会运动、英国工业史及1871-1876年乃至1908-1909年之情形。此乃值得注意而又令人遗憾之事。就表面上言之,先论法令上之文字,“调整”人与人间之关系之最普通最自然之方法,以及加产业以限制条件之最便当之方法,即系国会条例。吾人于“产业民主”一书中屡次表明,工会在一世纪中,以及许多工会在1871-1876年间,无不希望国会法令能多“调整”产业状况;多施工会一贯提倡之“限制条件”。法官则忘却所谓雇佣状况不仅包括工资,而且包括劳动时间、卫生条件、工伤事故赔偿以及其他一切。若六大法官记得大不列颠实际上如何矫正大多数之产业关系,实际上加于产业上之许多限制条件如何;或若彼等犹忆工会为求工厂法、矿坑管理条例、实物工资法及商店工作时间条例以及其他等等而进行之长期坚决之斗争,则若辈决不至谓所有从事国会运动、支持或反对国会候选人及对赞成“矫正”产业关系及赋加限制条件之国会议员之帮助等行动——多年以来工会之特有行动——皆与此类合法之宗旨无关。实则取得立法及实施立法,历来即系工会职责之一部分,与维持罢工同样重要。[18]至少有一个工会(即织物业厂工联合会),其存在目的专为进行政治活动,此外别无他种职务,[19]但从无一人想到此会应是非法团体。工会之此种行动在时间上且较任何以团体资格对付雇主之行为为早。在200年之工会史中,工会一向同时采用三种实施共同章程之不同方法,且拟将此三种方法列入雇佣条件之中,此事吾人于“产业民主”中有所叙述。自1700年以来,若辈采用相互保险法;自十八世纪之始以至今日,则各种案卷表示其继续采用法律制定法;同时在十八世纪,若辈仅能断断续续倚赖集体协约法,直至1824年方公开而合法倚赖集体协约法。只有矿工工会及农会曾积极赞助1863年至1884年间扩充选举权之运动。即工会动用会款以赞助国会候选人之事,至少早在1868年当城市工匠有选举权之时亦已有之。工会国会议员岁费自1874年即已实行,且继续至今。但六大法官既不加充分之考虑,又不以正确之知识为根据,遽谓国会于1876年意仅准许工会实施第一及第三两种方法而禁用法律制定法,实则此法当时最为通行。吾人今日念及该六大法官之旨在根本改变工会地位之提案系由工人政治活动最为剧烈之选举区中选出之克洛斯爵士(当时为国会议员)提出;念及此案在下议院讨论之时,正是工会在下议院中势力空前强大之时;念及当1874年普选(议员皆从此选出)时,正如吾人于本书中所已叙述者,工会已极力拒绝一般反对工会政治要求之候选议员,且于格拉斯东之失败中作出远较政治史家一般所肯承认者为大之贡献;念及当时确有两工会会员为下议院议员,而两人之中至少有一人(托马斯·柏尔特)系工会受俸代表,由工会定明岁费数目,以使其能出席国会者;[20]念及保守党内阁急急提出法律案(即九小时工作日议案、劳资议案及工会法),而工会为争取此类议案之通过会花费基金;更念及六大法官且要求吾人相信工会会员所希望通过之工会法,旨在防止柏尔特于出席下议院时向诺森伯兰矿工共信会支取薪水,并在禁止诺森伯兰矿工共信会参加摩佩思区将来之选举(即因其系一工会),且使该工会及所有其他工会既得全体会员一致赞成而支付政治工作及国会候选之费用亦属非法,不觉失笑。
关于奥斯本案件之法律上极有权威之一部分分析,吾人认为值得详为记载。盖该判决案虽有一部分经日后法令修改,但未经撤销,在法律上仍有权威,因其于历史上至为重要。此项判决就工会运动而论,足以表示法院即在1909年之时,对于国会及政治经济学家仍少接触。然而此次案件尚有较此尤为重大之意义。偏见及偏心,敌意及偏袒——无疑六大法官自身是不自觉的——如本不应受此类思想影响之人所表露者,以及统治阶级之欣然接受此种重大之枉法,而表面上自由而急进之内阁及表面上自由而急进之下议院又迟迟不挽救此种重大之枉法,这些对于当日工人之思想有极大之影响,且足以增加若辈对于统治阶级及对于竟有此种枉法出现之国家组织之憎恨。吾人诚当研究六大法官在法律上之精湛之处,井考虑此种异乎寻常之判决中究有何种仇恨存在。国会之“降服”于工会而通过1906年之职业争执条例,曾引起法律家之深怨。工党之进步又引起统治阶级分子过分之惊疑。是故奥斯本案件判决之本意,即在于法律家决心排斥工人团体之势力于政界之外。奥斯本案件之判决所真心禁止者即此一点。有一不恭之法律批评家,曾谓法官因急欲明白表示工会不得付议员岁费,遂不知其所摧残之法律究有若干,其实吾人即除去法官对于工会之社会地位所为之决定不论,只研究法官关于此点所发之议论,已足以启迪吾人。此类意见因彼此互歧,无一能得多数法官之赞同,自不能视为法律。但若辈之意见既系如此,则似与工会运动无关,而与下议院之性质有关。有一法官(即黑里福德之詹姆士爵士)仅反对工会付此岁费,其意盖以议员若受工会之岁费,则该团体之章程将令其不但关于劳工问题,且关于国会所讨论之一切问题,皆当依某种特定之方法投票(此种想法完全错误)。另一法官(即萧爵士,最高民事法院院长弗莱彻·莫尔顿似同意彼之意见)则谓非法者非国会议员岁费之筹付,而乃其须听受某政党(即工党)之“支配”。又一法官(法威尔)所见与此又有不同,以为一种团体若令其会员共同捐款以充国会议员岁费,实属非法,因捐款会员之意见不尽与国会议员之意见相同也。而历史家及政治学者则谓此皆立法之事,而非司法当局所应贸然干涉之事。下议院急急起而保卫其自身之荣誉及“特权”;而法官之职务则必俟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曾经非法实施之时方告开始。但在1909年,亦犹今日,所有曾被他人申诉之实施,无论他人对此类实施之叙述是否正确,无论此辈仁人君子如何厌恶此类实施,无不合法;而法官及最高民事法院法官遂不惜滥用其职务上之特权,以偏袒此法律上之争点。
奥斯本案件之判决不但得一般业主及专门职业人员之赞助,实亦得自由党及保守党之默助。此不啻显然向工会世界挑战。不但工会活动受其挫折,不但工人为其任择之目的而结社之自由被取消,且明文规定若辈不得希望以国会代议方法或以政治活动之任何方法以保护其利益或促进其目的。此后三、四年间吸引工会世界全部之注意者即此种对于有组织之劳工之挑战。
有经验之工会领袖未忘工会参加普通政治其得失如何乃工会所应考虑之事。吾人曾于另一著作[21]中详为指出,若业中大部分工人竟因发觉若辈之信念为工会某部分之行为所摧毁而退出工会之外或踌躇不即加入,对于工会之力量及威望如何危险。工会最为失策者,莫过于赞成非宗教性之教育而开罪于其天主教徒之会员。[22]但此乃每一工会自身所应决定之事。外人对此除劝告外,不能别有所为。显然,工会之随意处理此类事务(正犹雇主之随意处理某项事务)非法律所能限制。盖今日工会无论如何不能完全不从事政治行动。若不与他会联合共同采取一种极有力极堪注意之国会方面之行动,工会则不能保护会员之利益(长期以来之经验,已向所有工会运动者表明这一点)。若不积极参加以便共同促进、实施并抵抗一切关于教育、卫生、救贫法、工厂法、矿山管理条例、铁道运输及商船运输之全部法令,以及商店工作时间、实物工资、产业公断及和解、甚至今日之劳资评议会条例之立法,工会就不能充分完成其调整雇佣条件之职务。不仅如此。工会为顾全会员利益起见,尚须积极监视每一公家机关之行政。国会之中无一事不足以引起其注意者。关于此点,工会之意见实完全一致。吾人从未见任何工会会员(即奥斯本本人亦非例外)抱反对见解者。故若谓工会发给其会员所信赖之议员之岁费,或采取必要之步骤以谋该会员之当选,俾能保证工会所认为系其自身之利益者得受保护,乃属不当,或违反国家政策,则诚极不公允。下议院1/4以上之会员不但系由个别雇主组成,且由向这一或那一资本主义企业领取薪水之人所组成——事实上铁道公司、银行、保险公司、酿酒厂、海上电报局、船坞、海上运输公司、轮船公司、钢铁工厂、煤矿及各种股份企业在下议院中皆有其受俸主席、董事、管财人、经理、秘书或律师作为代表——而对于工人团体之保留各选举区慎重选出之下议院议员数十人或援助此辈议员筹措竞选费之举,便斥为不当,认为与选举制度有矛盾,与下议院之光荣传统不兼容,此实一种极不公平之议论,在思想积极之工人间引起极大愤怒。吾人于此不能借口说资本主义企业之代表并非公然领取企业之俸给出席国会。无论如何,若辈乃应其雇主之愿望而出席,且得法律允许,得列席国会而仍照常支薪。工会之代表则不得如此。铁道工人联合工会之受俸会长或书记出席国会则为非法,而铁道公司待遇优厚之主席或董事列席国会则为完全合法,此实任何公正人士不能出一言为之辩护之一种矛盾;且此种矛盾日益加深,盖铁道公司之利益几乎年年与社之利益冲突,每值此等机会,铁道公司之主席即在国会内公然促使其公司之提案得到通过,以保护发付其薪水之股东之利益。说什么工人团体不得按工人阶级之状况酬其代表,而铁道公司之股东得按资本家之状况酬其代表——对于一个发觉其所属工会出资请其会长或书记出席为国会急进派或工党议员之自由党或保守党工会运动者受责备之良心特别关怀,而对于一个发觉其公司出资酬其国会之保守党主席之铁道公司社会主义或急进派之股东独不关怀。——若非伪善,亦系惊人之阶级偏见。选举国会议员者毕竟不是工会,而乃选举区。工会之报酬不过使议员能在国会中立脚而已。无论吾人对于工党之政策或其特种组织形式作何感想,若吾人将工会所付之报酬视为工会保证全体会员所认为系其自身之利益之维持费;若大多数工会会员均有机会于许多竞选人(或团体)中选定某人而托以此种工会职务;若关于其未曾表决之问题工会不对其国会代表负责,亦未对彼加何种威迫,则工会运动者之政治良心,决不因工会国会代表(彼必有一种或另种见解)对于职务范围以外之事发表与本选举区意见相同之意见,或与抱同样意见之人联合组织一种政党而受责备。75年以前,当洛巴克为下加拿大立法院受俸代表出席下议院之时,并无人抱怨彼在下议院保有席位并接受报酬一事有损国会之尊严;其能忠于加拿大之事务时,决无人谓加拿大保守党之柔弱良心曾因巴斯之议员之极端激烈之言论或极端独立之政治联盟而受任何责备。
1913年之工会法
此种破坏性判决案既几历时四载未予平反,则统治阶级及各党政客皆不能认清工会之立场或了解工会世界之性质,显而易见。在1910及1911年,自由党及保守党正因预算案及上议院权限问题发生争执;此后两次普选之竞争亦未为工会取得任何补救方法。当时全国抱有不满情绪或唯利是图之工会运动者为雇主所延之律师及代表雇主之人所收买,且有被诱署名请求下令禁止其各该工会捐款与工党、捐款以充候选人之费用、参加市政选举、捐募教育班款项及购买“劳工”报纸之股份者。当1910年选举之时,以此法束缚正在发展中之工党,或系政治上一种巧妙之诡计;但因此引起之愤怒,反使此种行动究竟在政治上是否有利成为问题。首先是,1911年下议院既不愿恢复工会之自由,只得让步,承认所有国会议员每年各支报酬400镑。最后,在1913年内阁经内部剧烈之斗争后,自行提出一种议案,普遍准许工会于其组织法内包括任何合法宗旨,只要其主要目的为1876年条例所定之工会目的;且准其使用会款于所准许之任何目的。诚然,条例亦曾规定,在以会款供政治上之用途(包括支持国会及市府候选人或印刷发行政治书报)[23]之前,应照定式举行全体会员投票,且须取得大多数会员之同意;又此项开销应于特种政治基金项下开支,而任何会员皆可要求免捐此项政治基金。此种限制性规定遭到下议院劳工议员之反对;但略经修改后,该案即被通过成为1913年之工会法。[24]
吾人于此不易概说1901-1913年间法律对于工会运动所施之攻击之全部影响。就政治上言之,此种结果激怒一般思想积极之工人,并大大促进(虽有时停滞)工党在下议院之发展。另一方面,吾人不可忽视工会运动之暂时挫折对于当时雇主似有一种财政上之利益。当日之攻击特施于铁道工人联合工会(该会当时正争取得到“承认”,以使其提出之为全体铁道工人增加工资及缩短工作日之要求能够生效)或非全系偶然之事。盖铁道工人因其工会两度受法律之起诉,10年间几乎寸步难行,这期间,生活费虽逐渐增加,而其状况之改善则极有限(主要由于铁道公司以暗中不断排定工作人员级别之方法而规避工资之提高)。[25]全体铁道工人每人每小时加薪一便士,则铁道公司每年所费总数将达五、六百万镑。若此种加薪由于塔夫·维尔及奥斯本两案而得推迟10年,则此期间铁道公司全部股东之所得可达五、六千万镑。为此巨款即使略受麻烦并耗费私人之若干金钱,自亦值得。但起诉的破坏影响不限于铁道工人联合工会,该会共用诉讼费近50,000镑,以保护整个工会运动渡此难关。若在1903-1905年各业萧条及其后各业立即复兴,若在1908-1909年各业又复萧条及翌年营业又大进步之时,全国全部工人每人每小时仅失一便士工资或每小时少赚一便士,则若辈一年财政上之损失几达一亿镑亦未可知。且无论若辈如此损失之数目究有若干,而若辈损失此数之期限则不止一年,至少数年,其中许多人有历10年者。毫无疑问,资本家只顾自身目前之利益,自必乘工会运动一时受挫折之机会,极尽剥削之能事。历史家多注意世人对于社会制度之努力,自不觉贷借对照表是极易编制的。1901-1913年法律不断挫折工会运动之最终结果反于成文法中予工会运动以一种极牢固之基础。工人为任何目的而行结社之合法权利从此确立。妨害职业、干涉利润及事业之罢工,甚至大规模之和平纠察,劝告工人毁约离职以及其他产业争执上之常事,皆经宣告为不但不触犯刑章,实际上且亦合法。工会实施任何一种其会员所要求之政治活动以及他种活动之权利亦有明文规定。最后,工会又完全不以法人资格负损害赔偿责任,或负任何一种行为(即使此种行为引起极大之损害)之责任,亦以一种绝对之形式规定于法律之中。[26]吾人须知工会自身并未要求在地位上有此类绝大之改变。在1900年,工会已以1871-1876年之立法自满。只因1901-1913年之诉讼继续不断向工会运动进攻,终于使政府及国会与其正式授予工会运动以管理产业之地位,并对法律做必要之根本修改,不如再给予工人团体以一种特殊之身份。
工会运动地位之提高
吾书至此仅述工会法律地位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工会在产业上及政治上行动自由及势力之增加。随着法律上地位之提高,工会世界正式代表之社会地位及政治地位亦有了更具有革命性之变化。此种变化更因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大大加速。其实吾人敢言工会运动于1920年已得政府及国会、法律及习惯认为是社会上之一种独立元素,认为是国家之社会机构之一部分,而其会员亦如教士会议中之教士,不仅得以公民资格投票,且得以一派或一阶级之资格表示同意。
亦犹英国宪法上所有革命性之变化,工会运动之被承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分,乃于不知不觉之间开始。虽工会领袖自1869年以来偶亦奉命为皇家委员会及各部委员会委员,然即近在1903年,内阁创设一种研究职业争执及工人结社之皇家委员会而不许有一工会运动者参加,仍系可能之事。此举幸未重见。时至今日,可以说,除纯为财政或专门事务之委员会工人自身不欲选派劳工代表参加外,无论所调查之事是否与“劳工问题”有特别关系,工会运动得自己提名,于皇家委员会及各部委员会特派有力之男女代表,已被认为是当然之事。
在1885-1886年及1892-1895年,自由党内阁大臣曾派主要之工会运动者(必须指出,若辈亦皆系自由党议员)任政府各部下级职务,但实际上毫无权力。[27]1905年,亨利·坎伯尔-班奈曼爵士请约翰·伯恩斯先生(此君曾以机械工联合工会代表资格为工会年会主席,但自1892年以来,即以自由党拥护者之身份为国会议员)加入内阁,为地方政府部部长,颇使其自由党之同僚感到惊异。此次承认劳工参加政府内部会议以后,旋即继以承认工会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分。1911年,阿斯奎斯内阁提出国家保险之庞大计划,国会又通过一年之内筹款二千万镑以救济疾病及失业之工人之时,工会与遍受赞扬之共济会皆奉政府命令为掌管疾病、残废及妇婴福利事业之代理人,且得与地方政府组织(共济会于此则被排斥)共同掌管会员失业津贴分发事宜。但是,吾人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时,始见工会之正式代表及作为代议及行政机关之工会本身之地位大为提高。不言而喻,工会世界之得到承认,乃因工会运动曾为政府提供一定之利益。是故工会于全国努力之中所起之作用以及此种作用对于工会地位及势力之影响,皆须予以特别注意。
英国工会运动与第一次世界大战
英国工会运动理论上虽同情于国际主义而竭力反对国内外之军国主义,但当宣战之时,则采取一种断然之政策。[28]自始至终工会运动之全部力量投入国家努力之方面——虽有比较少数之人信仰和平,而此辈和平论者包括最激烈最善辩之劳工议员,且得同时亦系社会主义协会会员之少数工会运动者有力宣传之援助。各业工人在工会大力鼓励及支持下,纷纷参军;后来矿工、铁道工人以及机械工人被拒入伍、免予征役,甚至由前线遣回,以使国中必不可少之生产任务得以维持。实际上机械业及战时军火制造业工人皆须大增;而政府于一年之内即发觉必须要求工会于战争期间为空前未有之牺牲,放弃过去许多年间为保护工人生活水平一再努力而逐步建成之“工会状况”之全部网状组织。此种要求全部普通工人表现其爱国心之举,只有在工会正式代表之支持下始得实现——需给此辈工会代表以独特的前所未有的工人阶级外交代表之地位。1915年2月,有名之财政会议开会之时,资本家被人冷淡,而皇家大臣直接与整个工会世界之全权代表谈判,所谈判者非仅关于政府职员服务条件,而且关于一般从事战争所必需之工作之男工或女工、熟练或不熟练之工人、工会会员或非会员之雇佣状况——后来谈判范围进一步扩大,以致包括整个工人阶级之4/5。工会执行委员于此次会议及日后会议中,·先后同意战争期内取消有关限制政府军需品产量方面之规章及常规;取消对于雇用曾充学徒之工人、工会会员、有专门技能之人,成人及男子之一切限制;取消对特种工作须归特种职业工人操作之保留;取消日常工作时间之限定并允许加班、夜班及星期日加班;甚至工厂法上保护工人健康及安全之禁令亦被取消。又为保证军火最大之生产额起见,特采用极完密之“新老工人参用”计划,依此计划,各种工作重新划分,重新安排使用大量之自动机器,且不断将不熟练之工人——由他业调来之工人及童工(有时甚至非体力劳动者)以及女工及女童工——引入工厂及工场,令其于少数熟练工人之指导及监督下全速操作,有时所得工资全与工会会员不同,有时则得不合集体协约所规定之计件工资,工作时间又无限延长;而工作状况更非任何工会所能允许。必须作为工会之光荣而流传于后世者,即当时无一工会会员曾拒绝此种牺牲,而其为此牺牲也并未要求加多报酬以资补偿,仅附带一种条件——即“工会状况”之放弃以战时为限,且完全为政府服务,而非为任何私人雇主之利益服务;战时所放弃者,一俟和平应即恢复。此种条件不但当日内阁,即反对党之领袖及全部下院议员,无不一再出为担保。
政府强调国事危急,又进一步要求工会发扬爱国热诚,凡与战争有关之要求,工会皆一一接受:以法令禁止登报招收工人或录用外地工人,取缔雇主争招工人之举(此系对“供求法”之史无前例之干涉);放弃为要求较优条件而罢工之权;所有争执皆交由政府公断机关判定,而该机关之判定随着罢工权甚至自由辞职权之取消,实际上已带有强迫性质;实施雇主之工厂章程,否则处罚;从法律上强迫工人不但须继续从事军火生产,实际上且须继续为某特定雇主服务,违者应受各地军火法庭之刑事裁判。1915、1916及1917年之战时军火条例——所有上述一类之产业的压迫皆由各该条例以法令实施——在历次工会及工党大会上皆得绝大多数之承认。而义务兵役制——陆续由单身汉推广至家长,年龄由18岁推广至51岁——之雷厉风行,更对一般留在后方从事必不可少之公民工作之人隐然实施一种“产业征兵制度”。此举实使上述“义务兵役制”变本加厉,盖个别工人尽知若不对工头表示绝对服从,则将被送往战壕作战。虽义务兵役制之此种必不可免之结果已有人见及,且深表遗憾,[29]然历次兵役条例实际上皆得工人全国大会之批准,此盖为顾全国家之需要也。虽亦曾遇极有力之抗议,但当每一议案通过之时,皆能得到实现而未遭任何反抗,而反抗之提议反被大多数否决。在此压迫情形之下,工会领袖大体犹能预防会员以产业上之变乱妨害生产,诚足以证明工会运动者之爱国精神及工会效忠之决心与工会组织之有力。某些冲突诚不能免。罢工之次数虽已大减,但尚不能完全预防;而南威尔斯煤矿工人及克来特机械工人——其原因大抵在于各该业雇主之专制及压迫行动——曾起而公然反抗;此种反抗在煤矿工业中则会引起政府压迫顽强之南威尔斯雇主,而自负全国煤矿之管理责任及财政责任;在机械业中则引起政府随意逮捕并流放非正式之反抗团体(自称为克来特工人委员会)之领袖。工会执行委员及职员一方面约束所有会员并解决一切生产上之停顿,他方面则极力反对雇主不惜利用国事危急悍然提出之不必要而且无理之要求。此辈工会代表须能为其会员累次求得货币工资之增加(因生活费之不断增高不能不要求加薪),且须于政府以计诱其加入无数之混合委员会及公断会议之时,站稳立场。大体言之,虽多方合作以赴国难,工会组织在此四年又三个月之战争期间仍能保持实力;而工会会员——即使有数百万人从军——增加不已。且即当政府不能如文字上之所明白规定履行其对于有组织之劳工所为之特殊保证之时,工会运动亦未为何种剧烈之反抗。当时政府之混乱及困难的确很大,各种保证实难以实现。政府所破坏之第一诺言,即“工会状况”之废止及产量限制之消除不可被利用为增加雇主利润之一种手段。所谓“军火捐”系于1916年向“管理机关”征收,以实践此种保证,从而使财政大臣没收全部超额利润,此超额利润即超过于所允许加多之20%之利润,及对于加多之资本及雇主自身所作之特别努力所允许之巨额津贴以外之利润。但难以令人置信者,即在一年之内,政府竟悍然不顾此项允诺,将军火捐废止;凡因工人作出牺牲而获得特殊利益之工厂,不过与所有工会状况并未废止之他业一样,同纳80%超额利润税,结果使利润加倍之雇主之纯粹收入又有增加,若就所有雇主而论,其结果是做了工会约定所不应做之事,即使雇主自身于“新老工人参用”中得到一种财政上之利益。[30]由于战事继续未已,物价高涨,历次之战时津贴及加薪——尤其是矿工及大部分女工——大半皆跟不上物价之升涨;1917年,战时内阁实际上做一件错事,即对假装公正之公断法庭下一种正式训令,谓此后不得再判加薪——此种训令发表后,政府只得道歉,并暗中收回。又庄严之1915年“财政协议”中对工资之保证——因有此保证,“工会状况”始行放弃——无论如何就女工而论并未履行;此事日后曾作为战时内阁女工调查委员会认真调查之问题,该委员会中政府方面过半数人员之“粉饰”及唯一之不取报酬之委员之解释,均不能使工会运动者相信政府未出卖若辈之利益。[31]即郑重允诺之“工会状况之恢复”,亦仅一部分实行。其实政府所为者,及经长期拖延而始为者,并非其所允诺之事(即注意恢复战前状况及设施),而乃制定一种法令,使工人能在法庭起薪不恢复战前状况之雇主;恢复义务之有效期只以一年为限。[32]
其实工会运动者当战事爆发之时,因怀爱国热诚,力求不与政府计较其援助之代价,而战事终止之时,总的说来,无不受骗。虽当紧张之时某处特种部分之工人亦曾赚得特高之工资,但就全部产业而论,则工资率非如政府调查报告之所证明,能与生活费为等速度或等比例之增加。故当多数人尽感极大困难之时,大多数之工人俱觉1919年工资之购买力不及1912年。战争期内千百万家庭之总所得确较多,且所得多所需亦多;盖老幼皆在工作,自较不工作之时所费为多,同时加班及夜班足以增加工人之过劳及需要。一旦和平恢复,则发现政府并未能实现其所有之保证,以防止失业;除临时筹设而逐渐减少之每周救济金外,无人救济失业工人,且对于平民,此种每周救济金突于1919年11月20日废止,并不立筹他法以代之。
人们或易于作出如此论调,谓国家之需要使有组织之工人几乎可以决定其本身服务条件时,工会之代表则与政府为累次不利之交易,更假手政府与雇主为不利之交易。但此种见解极为肤浅。吾人当知广大之工会会员,亦如领袖本人,首先希望本国战胜;皆不愿于国势危急之时斤斤计较条件,且亦不自知其被官员欺骗至于何种程度。但除此强烈的及不自私的爱国心外,吾人以为他日结算战时各种改革之一切结果时,工会运动赢而非负。吾人敢谓(或属荒谬)战时内阁之容易压迫手工工人之公民自由,以至战后继续利用一种产业“情报”机关(雇佣工厂中煽动分子),大大加强了工会运动之团结——而1919年英国政府顺军事领袖之意靡费巨金对于苏联进行无谓之干涉使工会运动之团结益为坚强,盖工会会员以为(无论有无理由)此辈军事领袖正在组织所有政治上及经济上之反动势力。清醒及负责之工会运动者认识到,和平时期英国生活所固有之自由自在和按部就班之特征,可随时为工会所不能控制之一种政府之一纸专制命令所打乱。如此,战时工会自由之废止,亦犹1901-1913年间塔夫·维尔事件及奥斯本事件,于1915-1919年间大大激发了工会运动及工党之斗志。同时政府为使工会于战时及1919年上半年经济状况危急时能与政府合作起见,不得不许工会及工会领袖以解决国家大事之一种空前未有之地位,其实工会因于国家利害关头肯负责任,故其社会地位及政治地位大有提高。实际上,在行政机关之各部门,自不重要之地方委员会以至内阁本身,吾人今日皆见工会已被认为一种单独之须特派代表之选举团。吾人将于下章叙述国会工党议员加入阿斯奎斯先生及劳埃德·乔治先生之联合内阁之事。至于有关本章之事,即此辈工会职员之被选,大体非缘私人理由,而乃因其代表工会运动。若辈之承受大臣职务曾得工党全国大会之同意,而其辞退大臣职务亦应工党全国大会之请求,而工会乃于工党全国大会中占有极大势力者。又就最近制定之地方政府组织而论,自1914年为救难成立之各委员会以至1917年为分配并管理全国粮食供应及1919年为铲除牟利自私而成立之委员会,亦均有同样承认工会运动之表示。就此类事件而论,政府皆特请地方工会选派代表参加。工会运动者须占职业介绍所附设之顾问委员会之半数成员。工会运动之工人不但出席于临时军火法庭,监督战时军火条例之执行,且出席于地方上新法院,以决定工人应否享受国家失业津贴。就1916年海陆军养老金条例之实施而言,政府且更进一步承认工会运动。不但工党指定专人加入中央养老金委员会,且依地方养老金委员会之等级,特许每一地方之工会团体(计划中已经指出)有选举其所欲选之代表出席决定分发养老金之委员会之权。[33]当战事行将结束时,委员会于国会议员惠特利主持之下,提出其设立劳资代表各半之行业联合会计划,以便监督及最后处理全国各种产业中许多重要事项,而选举工人代表之责任即托诸各业工会,而且仅托诸各业工会。[34]当1919年政府似乎愿意修改雇佣状况时,首相不向国会而向全国产业会议聘请雇主联合会及工会之代表共约500人。又内阁所拟提交国会要求设立每日法定最高工作时间八小时及法定最低工资委员会之议案,皆由该团体转托雇主代表30人、工人代表30人组成之分会起草。就1919年农业皇家委员会而论,则吸收农工之数工会皆被邀选出多至8人之农工代表,而科学专家或统计专家之代表仅有4人(所有地主代表除外),且其中两人系从对劳工素表同情之人中选出。同年煤业委员会开会之时(前已论及),矿工同盟会谓若欲其参加,则当附带条件,即矿工同盟会代表应占半数,且须以平素以公正著名之高等法院法官为主席,代表中不但包括工会职员三人以与矿主三人相抵,且须使委员会成员中必不可少之六公正委员中(不得包括矿主)有三名工会代表。凡此宪法上之发展,乃是工会运动于国家中赢得之新地位之承认及结果——此种地位之赢得,非仅由于前已述及之工会会员之增多,而且由于工会世界自身新思想及较大的愿望之兴起。
思想革命
今日植根于工会世界之新思想,即希望工人团体能参加其所赖以生存之产业之管理——有些人谓工人应占主要地位,也有些人谓应由工人单独管理。如吾人于本书第三章所述,此种要求会由1830-1834年之革命的工会运动以极端之形式提出;今日尚存之宪章运动者;必能记得此种要求。但自1848年宪章运动作为一种有组织之运动失败之后,英国工会运动只图达其严格限定之目的——即分别于职业或行业中维持并逐渐改善劳资两方所订之雇佣条款,包括服务条件及完全不受人身压迫。是故十九世纪后半叶,此类工会运动者默认现存产业组织。彼等亦讨论为资本主义牟利者之利益而营之私有企业与消费合作运动或国有及市有企业之相互利益,而其讨论之出发点,完全以牟利之雇主或消费者代表或公民代表能否予工会会员以较优之雇佣条件为标准。直至十九世纪之末,此种思想仍系工人阶级主要之观念。吾人于1891-1894年之皇家劳动研究委员会之议事录中可以察出关于当时英国工会运动严格限定之目的之显明论证。无论吾人研究该委员会所精心编订之工会章程或其他文件,或工会运动之领袖或拥护者所举之证据,吾人见除劳资两方议定雇佣条件外,自首至尾绝无任何要求,甚至无任何提议,谓工会应参加产业之管理者。[35]其中有一二工会曾于其所刊之“目的”中泛言生产合作之可喜,但其所为之假定,皆认为此种合作生产将由在特种工厂中工作之工会会员经营,而该工厂亦犹其他私人工厂,将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进行此事。当工会领袖同时亦系一社会主义者之时,则彼又假定产业之“社会化”,将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或消费合作运动实行之。故托姆·曼先生,其自身本为一皇家委员会之委员,曾出席皇家委员会为证人者,即极力拥护国有化及市有化。彼从证人席上起言曰:“凡主张应鼓励国家实行铁道国有者,吾皆赞成而愿与之联系。其实吾亦即赞成土地国有化之人,所谓土地国有化,即国家为公众利益管理土地之谓;吾且继续主张,政治家、政客及市参事会会员,尽可试探并了解于何种行业中若辈能着手工作并能发挥其才能,从而为公家利益管理工商业,并须使此种管理较旧法更能增进公共之利益。”当得文郡公爵问彼主张铁道国有化究为公众利益着想,抑主要为铁道工人之利益着想时,彼答曰:“主要并非为工人利益着想;但亦可谓为工人利益着想,吾深信铁道国有可以维护公众利益。所谓公众利益即社会之一般福利……吾以为除非人民自身于此一方面极为健全,能监视政府全部行动,且能因其监视得到一般福利,则政府机关不会健全。吾以为国家管理产业不能实现,除非人民方面此种发展已经实现,而愿为公众利益起见管理产业……一旦有足够数目之人出而创议,并启迪舆论,使知一种为公众利益服务之较优之管理方法可以施行,吾方相信此事可行,但非立时实行,而乃逐渐实行。”[36]
但托姆·曼先生并不孤立。1893年成立而多半由工会会员组成之英国最大最孚众望之社会主义团体,独立工党,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发生之时仍在进行有力之宣传,赞成无限扩充中央政府及市政府管理产业之权力,而偏重于理论之社会民主同盟会,早在其成立初,已公然轻视整个工会运动,谓系资本主义制度之一种纯粹“缓和剂”。此种赞成区域组织之偏见,赞同民有、民治、民享并按照地理区域组织政府之偏见,直至二十世纪开始前,在欧陆上最“先进”之劳动及社会主义思想家间仍占优势。[37]
但虽有人假定服务事业及工业应由依照地理区域组织起来之消费者及公民之民主制度——即一种政治民主之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经营,然英国工人心中对于生产者联合会拥有生产工具及劳动产品之相反主张,始终保有本能上之信任。在整个十九世纪后半期中,吾人眼见生产者联合会之无数小型工厂尽行失败,而此种信心犹在挣扎,实为悯恻。最后使其不能于英国工会运动者之前成为一种理想者,实因合作生产及其产物——合伙——尽掌握在全国最反动之人及政党手中。大贵族及保守党之政治家常常祝福“合作生产”,且常设法奖励工人自任盈亏经营事业。在自治工场之普遍失败极为明显之时,合作生产之拥护者则退而主张劳资合伙——即与资产阶级合伙营业!此种举动显系公然攻击工会运动——至少亦系提议代替工会运动——自引起极大之反对;于是此种思想遂成为工会世界中之一种咒诅。总之,自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至四十年代欧文主义及宪章运动失败后直至1900年,实际上并无一种象征,可以表示英国工会为非欲借多多管理劳工状况,以便常常改善生活程度之团体者。工会既不愿意,亦不要求参加管理产业上之技术程序(除非此类技术程序影响其雇佣状况或影响工人之选用);且工会从不拟要求购买原料或出卖产品之权利或负购买原料品或出售生产物之责任。反之,最先进之工会领袖从不惜反复说明其会员须享受全部标准雇佣条件,无论雇主对于其他生产原素所定之办法如何,或无论雇主或雇主团体如何拙于购买原料或于世界市场上出售其产品。
自二十世纪之始,吾人即发觉一种新思潮,此种思潮不限于一国,亦不限于体力劳动阶级。吾人目击实际经营产业之人在组织产业及服务方面之旧思想已纷纷发生新变化,而且形式各各不同。吾人发觉脑力劳动者中间亦已发生此种变化。无论在英国、在法国,学校教员及大学教授开始申说若辈既知如何管理教育机关,则教育机关应归若辈管理,并申说此事对于社会之利益。医生亦同样主张有管理其医业之权利。但此种思想之最突出、影响最广之表现形式,则系生产者联合会发源地之法国及有大批外国侨民之美国之大部分工人中间几乎同时展开之革命运动。在此两国,任何大规模之工会运动皆远较英国为迟,但由雇主及政府视之,仍系一种不良及革命之势力。二十世纪初,法国工团及美国外国工人间工会之发展状况,事实上仅相当于英国工会运动在1834年卷入欧文主义漩涡时之发展阶段。二十世纪最初10年间,法国劳工总同盟及美国世界产业工人协会于其组织法上及其所宣布之目的上,皆与吾书前几章所述之全国产业统一总工会极其相似;且同全国各业统一总工会一样,二者皆曾在判事及国家大臣心中引起极大之恐慌。的确,1900-1910年法国工会运动者所发刊之许多著作中之学说及用语,显与欧文派工会运动之小册子及传单相似(但法人之措辞较英人有力)。[38]二者皆含有一种产业共和国之观念,此产业共和国则由地方工会及中央工会之一种同盟组成;各工厂之社团、支会或地方工会之同盟组成管理一切事务之地方当局,而各工会之全国代表组织之常务大会则构成一种联络或监督之全国当局。此外二者俱信赖继续罢工(此种罢工最后演成“总同盟罢工”),认其为一种成事之手段。二者皆斥政治国家为一种无用之赘疣,而二者又皆要求兵士与工人联合以推翻现存制度。
吾人不必问此新思潮如何横渡大西洋或海峡。1905-1910年间,吾人已发觉若干产业区城中——尤其是矿工及机械工之间——产生许多新宣传组,此类宣传组中人不但反对资本主义制度,且反对当时工会运动所抱之有限目的及当时社会主义之一般状态。在英国,此新信仰之先锋似即詹姆士·康诺利,亦即日后之爱尔兰运输工人及普通工人联合会(前已述及)之组织人,其人志高智多,于1916年都柏林事变被镇压后惨遭杀害,遂成为爱尔兰族之一殉难之英雄。康诺利系美国社会主义工党创立人丹聂尔·德·累昂之门徒,曾于1905年在克莱特创立同样之团体。彼主张由有组织之工人直接消灭各工厂及各产业之资本主义制度,反对当时主张以政治行动实现产业及服务事业国有化及市有化之社会主义宣传。其言曰:“凡于产业上操统治权者即于政治上操统治权:此盖多年经验所证明之一种真理。……此种自然规律使个人结合成行业,行业结合成产业,产业结合成工人阶级;吾人相信此种演进之最后表现,即吾辈工人阶级出现于政治战场,挟所有之经济力量为后盾以实施其命令。此日未到,则工人阶级之政党不过宣传机关而已,不过新赎罪之洗礼者约翰而已;但一旦此日来临,则吾人之政党将以吾人阶级之全力为武装,在思想上及行动上皆系革命的。”彼又言曰:“吾人必须明白产业工会运动之职务。此种职务即是在政治国家躯壳之内创立一种产业共和国。一俟该产业共和国组织完成之时,即能破政治国家之壳,而于宇宙之组织中占其地位。……在一种社会主义形式之社会中,行政事务之管理皆操于全国各产业代表之手。……工场及工厂中工人将自组织为工会,每一工会包括特定产业中所有之工人;……该工会将以民主精神管理该业之工厂生活,选举所有工长,并调整该业劳动上之日常事务,以应普通社会之一般需要,以应同类职业及其所属之产业部门之需要。……所有由产业中各部门选出之代表将集聚以组成产业行政机构或国家政府。简言之,所谓社会之民主者,顾名思义,乃将民主基本原理用于产业或用于国家之社会生活。此种原理之应用必须始于工场,然后顺序渐进用于所有各级产业组织,直至其达于全国行政权及行政领导之最高点。换言之,社会主义由下而上,至于资本主义社会则自上而下;社会主义将由国内各业及各种专门职业中选出之专家所组成之委员会实施,而资本主义社会则由各区选出之代表管理,且系建立在地理分区之基础上。”[39]同样之酝酿似亦在南威尔斯矿工间出现,使许多宣传机关将产业工会运动原理作为一种革命力量来宣传,而终于发刊一本小册子,名为“1912年之矿工第二步计划”,此一备受攻击之小册子会轰动资本主义世界。[40]
1910年,吾人见托姆·曼先生新由澳大利亚组织罢工回来,又因游巴黎备受感动,遂以其从前拥护国家及市府社会主义及法令管理劳动状况之热诚及口才,亲对伦敦及各地主要城市广大之一般听众宣传此新信仰。彼说明“产业的工团主义者以为,借国会经营产业,即由国家机关经营产业,其为害于工人阶级实较现行方法为尤甚。盖国家经营产业意即资产阶级借政府机关对于全国各种之力量及工人行使一种统治,其严厉之处,较今日所行使者尤甚。工团主义者并宣言在最近之将来,产业上有组织之工人将为所有工作人员之利益起见,负经营产业之全部责任,且得享受劳动成果。”[41]“故吾人必须坚决赞成罢工;吾人将竭力援助罢工使抵于成,且将尽快准备一切,以便实行全国规模之总同盟罢工。此乃真正之社会革命及产业革命。工人将拒绝为资产阶级之利益而继续运转生产机器,且当若辈拒绝之时,世界上将无一种势力能强其工作。……一旦资本家倦于经营,则工人将欣然请其退让,即通过其产业组织并由其产业组织为全社会之利益经营产业。”[42]1911年,托姆·曼先生结论曰:“最后,而且最为重要者,必须说明,只有工人阶级本身能在工场、工厂、栈房、矿山、船上、舟上、机器上及其他一切工作场所,维护其权力,并不断扩大其支配工具之权力,直至最后通过国际上有组织之无产阶级之力量,使资本主义生产完全停止,而产业社会主义共和国得以肇建,社会革命得以完成之时,工人阶级方能得到经济上之解放。[43]
1905-1912年间,詹姆士·康诺利、托姆·曼及其他热烈之宣传家所宣传之革命的产业工会运动及工团主义,既不能引起工会之职员及领袖之赞同,亦不能投英国工人阶级素性保守之普通男女工人之所好。但亦犹英国他种革命运动,此次运动亦为宪法上之提议铺平了道路。工人毕竟是工人,收回生产工具之理想,对若辈具有吸引力。由若辈观之,此不过扩大之合作生产,即生产工具及劳动产品之所有权归其享受而已。不过所有权及管理权今则并非通过势必失败之互相竞争之小工厂实现,而乃在整个产业中,通过绝不受破坏罢工分子之影响之工会实现。特别是对于理想主义的思想积极的工会职员而言(若辈长期与雇主争议工资及劳动日之部分调整,已感厌倦),能作为自治工场中工人兄弟之代表,并能享有此种地位所包括之创议权及职权的这种远景,自为若辈所向往。当此种理想与激烈的及革命的方法相结合,而使英人所已习惯之政治民主绝无活动余地,甚至使消费合作运动亦无活动余地时,则此种理想便不能为负责任之职员及大部分清醒之会员所接受。工会运动旧观念与新观念间之桥梁系由某新派社会主义者建成,若辈自命为全国基尔特社会主义者。该派有才能之思想家(其大部分系大学出身)从吾人可称之为地方自治社会主义者处接受了生产工具应归公民消费者代表所有之观念,但建议将管理权托付于每种产业中全国生产者联合会——若辈宣称此类团体不但须包括现在之工人,且须包括一切体力劳动者及脑力劳动者。[44]此类基尔特联合会应由现存工会中演变而出,逐渐扩大,至与产业范围同一广大而后已。吾人苦无篇幅(且亦不在本书范围内)叙述或批评此全国基尔特之观念,或基尔特社会主义者之学说及计划。此类学说及计划正在形成,不能断其为坏。作为工会运动史家,吾人所当述者,即1913至1920年间所产生之一种新理想,此种理想拟将现存工会发展为自己组织、自己保有及自治之产业民主团体,以便为将来提供经营产业及服务之方法。这一理想曾经从事此种运动之许多青年领袖采用,略为改变后又经若干最有力之工会采用。全国铁道工人联合会、大不列颠矿工同盟会及邮务工会分别提出之计划,则与托姆·曼先生之革命的工团主义及世界产业工人协会之伟大见解大为不同。此类计划甚至不如全国基尔特之计划之激烈。其实此类计划将工人之要求局限于参加管理,完全承认最后权力应归于公民或消费者社会之代表。是故吾人见有1914年全国铁道工人联合会之一致决议:“本会虽追认前届赞同铁道国有之决议,并同意执行委员会设法于皇家委员会前取得证据并举出证据之行动,但郑重声明,任何铁道国有化制度,若不能为有组织之工人保证其全部政治及社会权利,许其适当参加管理和负责铁道之安全及有效之经营,同时担保将来由于管理较为经济、较为科学而盈余加多之时应许工人享受一分者,将不为有组织之铁道工人所赞成。”[45]稍为改变之后,此项提案又经铁道职员联合会提出,得全国铁道工人联合会之赞助,经1917年全国工会年会通过。[46]英国及法国之全部邮务工人中间亦曾展开此种赞成工人参加管理之运动。1919年5月,邮电职员联合会召开年会之时(该会前年曾通过关于此项问题之议决案),力言邮务工人不以求得较优之雇佣条件为限,实希望参加指导邮务技术上之改良,为社会谋福利。[47]大会议决:“因邮电部对邮政储金银行问题之发展、邮局保险制度之近代化及邮务之扩充及改良,采取一种阻挠态度,本会决定派遣联合会代表以便从国家及国际两方面调查并报告邮政支票及汇兑事务,且将此项报告广为印发,此外并进行宣传工作,以使邮局储金银行此种发展——使货币之传递大为改良——得以普遍推广。”[48]最后吾人当述1919年矿工同盟会向煤业委员会正式提出之煤矿国有化计划。六年前矿工同盟会曾起草并发刊一种议案,该项议案仅规定矿坑属于矿产部及矿产部管理矿业两点。[49]当时矿工同盟会所关心者,乃为矿工自身争取继续展开自由合法之工会运动。1919年之议案[50]迫使矿产部大臣设立全国会议、地方会议及矿井委员会,其中任何一种组织皆当由矿工同盟会指定一半成员,其余一半则由矿产部大臣指定;同时更表示希望由此种双方各占一半成员之团体进行管理事宜。吾人所以记述此类计划(就其性质而言,不过是不完全之草案,聊供宣传之用而已),非因其为确定无误之产业组织法,乃因其能表示工会世界精神面貌之改变。
对直接行动之愈加信赖
过去10年间,国会、行政当局及舆论之承认工会组织为处理有关工人阶级生活及工作之各项事务之政府机关之一部分,适与工会之日益信赖罢工(即通常所称之直接行动)一事同时发生,适与工会运动者在更广泛之范围内采用直接行动一事同时发生,但亦有人说,此二事之同时发生,彼此并无内在关系。社会人士之头脑中均有一种印象,认为吾人今日(1920年)乃生活于罢工时代,此实因若辈易于忘却以往之罢工。虽此种印象不能以罢工之次数(若与1825年、1833-1834年、1857-1860年、1871-1874年及1885-1886年相比较)证明其有理由但此种情感亦自有相当之根据。过去10年间罢工与罢工威胁(四年战争期间除外)规模较大,若就某种意义言之,亦较前具有更大之威胁力。当吾人于1897年出版吾人对工会运动之理论及实际之详细分析(即“产业民主”)时,国内尚不知有“直接行动”这一名词。罢工并未被视为工会行动之一种显明之方法,而被视为集体协约方法失败后之一种极端之偶然现象。[51]当时工会之主张罢工权本系一种简单之主张。此乃仅由订约自由权脱胎而出。无论何时个别工人有权拒绝订立或继续一种契约,则一组工人若愿行使一种同样之自由权自无不可。自欧文主义及宪章运动失败后,英国工会运动除将罢工这一武器当作与雇主所订之集体协约中一种偶然事件外,别无他种想法。其实在十九世纪后半,罢工武器之使用已威信扫地(即作为集体协约中一种偶然事件亦然)。这不但在抱有职业目的之大共济会(如机械工与木工联合工会)之职员间如此,即在工会运动中年纪较轻及斗争性较强之会员间亦复如此。十九世纪最后10年间之“极端派”(如吾人于前章所述)皆主张由“独立”工党“占领”国会及地方当局;政治行动常被视为一种最便利之捷径,由此不但可以达到社会主义之目的,且可达到工会目的。当时唯工会运动中之“反动分子”不赞成政治工党之此种意见,而主张“倚赖自己”。[52]
但自吾书前所叙述之思想革命发生以来,直接行动亦已发生实际变化。1913-1914年罢工连续爆发,吾人几乎可谓其目的在以罢工代替集体协约——以排斥任何长期契约之订立,以便对雇主不断提出要求,迫使工人加入工会,一言以蔽之,公然欲使工会成为一种重要之势力。此种产业的“煽乱主义”因欧战发生突然止息。1912年及1919年,“政治”因素潜入矿工同盟会之罢工及罢工威胁之中,其目的不在促进集体协约,而在使政府及国会改变产业组织;就前者而论则为制定最低工资法,就后者而论则为取消资本家之牟利,以实现公共所有制及工人管理权。战争期内直接行动另取一种形式。共同拒绝工作这一武器曾经数工会采用,以阻止个人之自由行动,此事与雇佣条件绝无关系。最有名之事例当推1917-1918年全国水手司炉联合会之事件,当时该会会员接受该会书记哈符洛克·威尔逊之命令拒绝工作,并阻止少数劳工领袖[53]奉政府命令前往彼得格勒;日后又防止另一些人[54]奉工党命令向政府领得护照前往巴黎;因工会(或至少是威尔逊先生)不赞成此类国际间之往来,并疑其目的在筹备国际劳工及社会主义大会。另一事例即1918年伦敦亚尔伯特厅董事拒将该厅借与工人实行一种劳工示威运动,因彼辈不赞成或彼辈认为其主子不会赞成示威运动之目的及决议,此时电气业工会立即令其会员退出会堂(并将不可缺少之溶解线带去)。电气工会当即表示,除非允许该厅作为工人集会场所,则该厅此后亦不得借与拥护联合内阁之人举行大会,或作为他种集会之场所。结果该厅董事收回其反对劳工示威运动之意见(据说曾得唐宁街之示意),且从此许其在厅内举行此类集会。但直接行动之另一事例则为伦敦某报馆印刷部于1919年铁路罢工时所发生之事件,当时若辈声言将立即罢工以阻止报纸之发行,除非报馆方面停发“虚假新闻”,除非全国铁道工人联合会罢工事件得该报公正报道,并以相当之篇幅登载罢工消息。其中最重大之事件则为1919年矿工同盟会所提出之威胁,谓若不立即停止义务兵役制,若不放弃武装干涉苏联、反对布尔什维克政府之政策,则所有煤矿将立即停工。幸而事机巧合,陆军部大臣适于此时宣告义务兵役制将于当年会计年度终止时或终止前停止;而首相亦宣告不再调遣军队,不再搬运军备(但停发前已发过数批),以援助攻击布尔什维克政府之人。
此类直接行动之事例,在表达工会世界使用罢工武器之思想转变方面,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吾人须知十九世纪后半罢工风潮虽已暂息,但关于因雇佣条件与雇主发生争执而罢工之工会政策则并无变更。工会之罢工之条件,常包括下列各方面:非因工人之工作能力不够而辞退工人,雇用非工会会员,恶劣工头及经理之存在,及干涉工人厂外行动等。即工会对于援助他业工人而行之同情罢工所采取之462原有态度亦无何种发展。是故1911-1914年间某几次煽动罢工可能系受吾人上述之新思想所激发——即对于工党在国会中之能力已不抱幻想,而将希望寄托于以产业组织为基础而用产业行动取得之一种民主政体。但大体言之,此数年间罢工次数之增多及规模之扩大,乃全因物价增长而实际工资不断贬值以及有关工人之团体之不断改进。至于1919年矿工同盟会所提出之若政府不实践上章所述桑凯报告之誓言,则矿工将实行罢工这一建议,则含有一种新因素在内。原1919年3月20日第一次报告曾以意味深长又极有力之言词宣称:“煤业中现行之所有权制度及开采方法是不适当的,须另以他法代之,或国有化,或采取国家收买或共同管理之统一方法”,并宣称政府应“依字面及精神”接受此项报告,这一宣告已成为矿工同盟会与政府间协议之主要部分,而工人即依此协议弃去其预定于1919年3月底进行罢工之计划。不能认为“现行所有权制度及开采方法”并非雇佣条件之必要部分,也不能认为矿工不得拒绝于邦讷·劳先生与桑凯法官先生及皇家委员会12位委员中9位委员共认为“不适当的”一种制度下订立服务契约。另一方面,虽政府管理产业,并议定工资,而矿工同盟会所要求之雇佣条件之改变,不但需要一项国会条例,且恐须数项国会条例,而此类条例,纵政府明白承认,当时下议院大多数议员亦决不肯通过。矿工同盟会以停止煤业生产之方法所威胁者,并非强迫与之订约之雇主、矿主甚或内阁同意其意见,而乃强迫非经大选不能更换之下议院中大多数顽强之资产阶级议员同意其意见。
但直接行动在形式上及实质上之一种完全新发展,即是显然的政治罢工,吾人亦可称之为非经济罢工——非经济罢工者,即非为工会世界中任何部门工人雇佣条件之改善而行之罢工,乃为强迫个人,强迫国会,强迫政府实施罢工者所希望之某种行动而行之罢工。就吾人所知者而论,关于此一问题,工会世界中之意见并不一致;吾人所发现者,即从社会便利方面所作出之各种假定上产生之各种意见。第一,工会运动者中有一小部分人在思想上系工团主义者或极端之产业工会运动者,希望政治民主之灭亡,而以各种职业之选举权为基础改造社会。正犹爱尔兰之新芬党员,虽出发点不同,若辈不承认当时之国会能管理国事,而主张直接行动为有组织之工人作为工人所能采用之唯一反抗武器。但当政府希望罗伯斯及麦唐纳前往彼得格勒时,哈符洛克·威尔逊先生出而阻止;或亨德逊及卡密尔·羽斯曼先生用其护照往巴黎时,威尔逊先生又出而阻挠,则皆非受此种社会革命之理论之诱惑。又亚尔伯特厅之电气工人,亦非受苏联式直接革命之信仰所激发。吾人更不能谓工会世界活动分子之赞成罢工,以阻止大不列颠干涉苏联、支持苏联反动派领袖,乃是因为若辈亦有于英国建立在莫斯科及彼得格勒所已建立之政权之意。吾人须于他处寻找非经济或“政治”罢工之原因,寻找许多人主张此类罢工之原因。
吾人以为此种帮助较为复杂。吾人首先看到各阶级中皆有若干人,极欲利用其所有之权力(无论对于土地、资本或劳力),以指挥其同僚对于其所热衷之任何问题采取行动,纵此事与若辈之各种经济职务绝无关系。此种喜于乱用经济力量之心理,并非为此辈经济力量即系劳动力之人士所特有,自不待言。就吾人记忆所及,地主及资本家中间有许多人,其专制强横之程度,实不弱于威尔逊先生(吾人须知此君一般尚得资本主义报纸之赞许;至于英国企图拘留有名之比利时旅客羽斯曼事件则得海军军官之默许,若未得海军部之默许)。最近数十年中,吾人屡见地主之驱逐农民,不因其系恶劣之佃户,或无力付租,而因其支持某一政党候选人,或引起地主所反对之地方当局实施某种行动。吾人曾见地主之拒租其地基与非国教之教堂,不因其反对此类性质之建筑物或不满意于其所出之代价,但因其反对教堂人之神学。吾人又曾闻银行不肯于工人罢工之时对于工会这个雇主给予任何通融,纯因银行不赞成罢工。吾人曾见雇主辞退工人,非因其能力不敷,亦非因参加可说是对资本家之经济利益有影响之工会活动,乃因工人之政见与彼不同。但此种利用经济力量以防止个人追求或促进其宗数的或政治的信条曾备受工会运动之指摘,故无一工会公然赞助威尔逊先生,即平素与之同厌恶英人与敌国人民会见之工会领袖,亦不予以赞助。
当直接行动乃用以报复他人或他团体之直接行动之时,则情形完全不同。亚尔伯特厅电气工人之罢工即系如此。此乃对于亚尔伯特厅董事使用其租借权以排斥其所不赞成之意见而肯将该厅租与他方面之一种报复行为。至于排字工人对于不以公道对待铁道工人之报馆以罢工相恫吓,则此种情形较难判定。吾人于此所作之判断,端视吾人对报馆之职责抱何等观点而定;顾名思义,报纸乃向公众传布新闻之机构,然其所起之作用究竟如何乎?假如所有资产阶级报纸有意拒绝劳工新闻,同时又挖空心思,散布不利于劳工领袖及劳工运动之假消息,则排字工人于本业中代表工会世界起而罢工,是否理所当然?吾人所敢提出之唯一论断,即人天生有斗争性,一种独占既已滥用其势力,则他种独占亦必滥用其势力以相抗衡。
吾人今当讨论直接行动方法之第三种用途,即从事体力劳动之工人总同盟罢工,以强迫本国政府放弃那些掌握劳动力大权之人或其中之大多数所反对之政治行动。此种直接行动,少数工会运动者皆认为正当,盖若辈以为在今日国会组织法之下,有组织之工人实际上得不到充分代表之机会——这种议论,因竞选巧计,尤其因利用资产阶级报纸以为竞选工具,而益有力。但大多数之工会运动者今日似不赞成此种见解。若辈皆谓从事体力劳动之工人及其妻子现在每一地区中实占选举团体之大多数。若若辈自愿,则若辈即可选出大多数工党议员,而组织工党内阁。此种想法似足以使此类总同盟罢工不能实行,其实总同盟罢工之提议亦向未得工会年会赞助。吾人可以想象一些情况,此种情况由工会世界观之,可说非经济总罢工或政治总罢工完全正当。例如,一种反动国会若通过一种议案,剥夺工人之选举权,或以一种类似普鲁士或萨桑利之“三级选举制”之计划,剥工人之政治权力;若通过一种议案剥夺工会目前所享之权利及自由;若行政首长或法官以禁令或他种方法使用司法武库中所有之武器以反对工会,没收工会基金或禁止工会活动——则此时工会年会将建议总同盟罢工;且此种总同盟罢工不但能得全体工人阶级之支持,且得大部分中产阶级之支持,甚至得少数上议院议员之支持。此即国会或政府不至疯狂而实施此类行为之一种原因。若任何此类行为竟然实施,则或将引起一种革命,此种革命非但是英国之革命,而且是欧洲大陆之革命。吾人须知直接行动之“最新式样”,乃是与军警站在一起的,所谓军警非指官员,乃指普通之警察及兵士。
总之,大多数工会运动者反对实施与直接行动者之经济职务无关之直接行动,无论实施者为地主、资本家或有组织之工人。大体言之,工会运动者不准备反对为报复他人或他团体之直接行动而施之直接行动。至于非经济性质或政治性质之总同盟罢工,以赞助某种国内政策或国际政策者,则除政府对体力劳动阶级政治上及产业上之自由施以直接攻击,而体力劳动阶级似以为应竭尽方法(甚至包括武装革命本身)以反抗者外,吾人深疑工会年会竟至被诱而与以赞助,或普通工人竟至被诱而与以实施。
要求铲除资本主义牟利者
值得注意者,乃与此种工会运动之希望及自的之日益扩大相伴而生者,不是地方自治社会主义信心之衰微,而是信心之实际复活,吾人曾论及之1889-1894年之工会运动,即倾向于此种社会主义。原工会运动者之反对与资本主义之雇主或股东在任何种产业中合伙,于今独甚,其理由极为充足:以为此种共享盈余之制度实施之结果,一方面地主及资本家仍得享受地租及利息而不受何种侵害,他方面必至彻底破坏劳动阶级之团结。由新派工会运动者观之,产业之国有化或市有化,或成为消费者合作所有,乃劳工参加产业管理之必要之初步计划。若辈所追求者,非仅改变工人之地位,且须改变产业管理者之雇主之地位;若辈顾二者皆为社会之代理人;若辈愿脑力劳动者及体力劳动者皆不从贪图利润之想法出发,而从为生产社会所需要之商品及服务,以换得一种充分生计之愿望出发,从个人自由及个人责任之愿望出发,若辈相信此种自由及责任将因职业自治而产生。故吾人见矿工同盟会总书记霍季先生无数次发表演说,赞成矿山国有化,而在某次演说中宣称,若辈所要求者,“乃工人得居于产业管理者之新地位,矿工非无政府主义者,虽若辈有力量成为无政府主义者。若辈亦知其利益与社会利益至有关系,故其所要求之条件,皆系足以发展合作思想之条件。……教育使人沿社会路线前进,非沿个人主义路线前进,而全部矿业中人皆欲其本身有异于昔。此种愿为其所操之工作之主人之愿望,实工人阶级生活上极关重要之事。……从无一种运动,其道德上之愿望,较矿产国有化运动为尤大者。矿工思处于一种地位,在此种地位上,若辈将以不浪费一片木材,引为体面之事,在此种地位上,若辈将希望努力工作。彼需要一种社会协约。”[55]
产业及服务事业国有化或市有化,或归消费者合作运动所有之要求,因战时战后各种取缔“牟利”方法之失败而大为加强。资本主义联合及价格协约之急速发展;[56]政府为防止物价猛涨而施之最严厉之控制之失败;私有制度下,法定最高价格除使物价足以维持效能最低、设备最劣而其产量符合需要之工厂之成本费外,不能别有作为;社会上全部商业企业空前优厚之利润;消费者之无可奈何,唯虑货物之不足,深恐购买不到,不惜出售货者所索之任何价格;再加以牟利法实施后显然表现出之资本主义竞争之不能保障公众利益——凡此种种实合而使大部分劳动阶级、许多靠固定收入以维持生活之家庭、甚至部分商人(虽极力反对官僚统治)深信:当此产业及服务事业已极发达,可以国有代替私有之时,除逐渐以国有化代替私有制之外,别无他法。此种舆论上之进步,自反映于工会年会及工党大会对于有工人参加管理之公有制之热烈拥护中。
从吾人对于今日社会上有关工会运动在国家中所占之地位之较广泛之见解所作之泛论中,当不难明白工会运动者已不再像三、四十年以前,对于英国政治上之两大政党及资本主义制度本身,抱忍从及中立之态度。1913-1919年新工会运动之目的及宗旨——与1830-1834年非无相似之处,但有一种极大之不同——非改造英国政治及逐渐铲除作为产业管理人之资本主义牟利者,决无由达到。同时由于政府对于任何一次工会运动(即使以极有节制之方式所进行之工会运动)继续攻击,工会运动中遂产生一种分明之政治组织,目的在于争取全部选民赞成以明确之社会主义政策办理国内外事务。吾人今当叙述准备实现此类新思想之工党如何成立。
[1] 威廉·亚伯拉罕(南威尔斯矿工)、摩德斯利(棉纺工)、国会议员迈克尔·奥斯丁(爱尔兰劳工)及托姆·曼(机械工联合工会会员)。
[2] 关于劳动研究委员会,可参考1892-1894年该会所出版之多卷集报告及证据,该报告编号为C2421(1894)。有一节题为“劳工问题”者,采斯派尔斯所作,于1894年出版;此外可参考1893年“十九世纪”杂志中章伯夫人之“劳动研究委员会之失败”一文。工会运动者少数报告已经作为独立工党之一种小册子,销路极广。吾人于1920年读此报告,深觉其早已预言到日后发生之立法上及行政上之变革矣。
[3] 1824-1825年结社禁止法废止以后之半世纪中,关于工会运动之法律地位之争论,在法律家、经济学家以及公众之心目中,常与关于行使暴力之争论混为一谈。因愤怒之罢工工人,有侵犯行为,有时更毁坏财产,于是时常有人以为(少数自认受过教育之人至今仍是如此看法),工会运动实际上有赖于而且必然造成某种妨害人身之举。此种思想实使判事至1891年犹偶视工会运动者对于雇主及非工会会员之工人所施之恐吓或警告,纵其所抱之目的极为和平,仍纱违犯刑法之行为,应以“威胁”论罪。1891年,最高民事法院特设之一种法庭,确定1875年条例中所称之“威胁”应以对个人或不动产实施一种违法之恐吓为限。(见皇家劳动研究委员会报告附录中波罗克爵士之备忘录;并参阅1892年1月份“法律季刊”;吾人所著之“产业民主”一书附录一;以及1891年“吉卜生与洛逊事件”、“柯伦与特里累文事件”)。
然而此种破坏公安之举若与判事所不赞成之罢工同时实行,则判事仍认其为妨害通卫交通或妨扰大众之行为。此类行为若由一般城中一群激昂之证券经纪人,或街隅牧师之听众,或“樱草会”之集会为之,则不以刑事起诉。警察或保安法官此种分别对待当然不公。
[4] 摩加尔汽船公司与格列高尔公司之事件、苏格兰批发合作社与格拉斯高屠业保护会之事件皆其例证;参阅威廉·马克斯威尔所著之“苏格兰合作史”(1910)第349页。
[5] 关于上述各点,可参阅章伯夫妇所著之“产业民主”一书附录一;寇恩及豪威尔所著之“工会法”(1901);韩特所著“关于工会之法律”(1902);阿辛德尔所著之“工会与法律”(1905);鲁格及寇恩所著之“工会之现在及将来”(1906);职业争执研究皇家委员会之报告。关于外国之评论文章可参阅摩林所著之“英国工会之法律地位”(凯恩,1907);巴动尔特所著之“英国之结社法”(巴黎,1908);罕奈尔所著之“1870 年以来英国工会之权利” (1909)。
[6] 见塔夫·维尔公司与铁道工人联合工会之案件(1901); 职业争执皇家委员会之报告(1906);“法律与工会:最近诉讼概评——应国会议员理查·贝尔之请而作”(1901);“国会委员会关于塔夫·维尔事件之说明”(1902);戴维斯所著之“英国各业工会年会史” 第2卷第201-202页;寇恩及豪威尔所著之“工会法”;斯累塞及克拉克所著之“工会之法律地位”(1921);章伯夫妇所著之“产业民主”(1902年版导言第24-36页)。就严格之法律意义言之,塔夫·维尔判决似非无根据。虽1871年之条例有预防工会被诉之处,但亦未明白承认工会可不对其会员损害行为负任何责任。其实1871年及1876年之条例皆明白规定,注册工会自身不将章程及贷借对照表副本呈报注册吏者,得被起诉,处以小额罚款;又注册工会之管财人得以工会名义起诉或被诉。1871年条例不过解除工会妨害职业之刑事性质及非法性质之责任;此外更禁止起诉以便直接执行会员建,工会与会员间,或各工会间之契约。据人假定,所有可以起诉之事尽于此矣。1869年工会委员会之少数委员、1870-1871年之内务部、1871-1876年之国会及1893年之劳动研究皇家委员会皆承认对于非法人团体,除民事上债务诉讼外,不得以损害赔偿诉讼起诉。但翌年法庭方面未曾谋及工会运动,一再扩大其诉讼范围,以至于承认所有有共同利益之团体,均可为“代表诉讼”之当事人。(贝德福德公爵之起诉艾利斯,即由卡汾特园之佃户为当事人)。结果则未注册之工会亦可被人起诉(如1905年约克郡矿工联合会对豪登之案件)。1893年及1895年两次对于未注册工会团体之起诉,皆为下级法庭所主张者(如1895年特罗洛普及其他等人对伦敦建筑业工人同盟会及其他工人团体之起诉;平克对各业工人及劳工工会同盟会之起诉等)。但此类诉讼未经全部工会运动注意;且未经竭力辩护,未经充分辩论,亦未达于最高法院。
[7] 据商务局劳工司所知,因争执而起之罢工,在1891-1899年之间,每年不少于 700起,在此后10年间,并未重臻此数;在1903-1905年(此时商业萧条,工资跌落),此类罢工次数减至一半。1903年吾人则见工会总同盟应各工会请求而准予拨发罢工津贴之135起罢工中,“至少有130起皆因雇主试图破坏当时特定产业中所通行之曾被承认之条件而发生”。
[8] 此外尚有工人12人(多采矿工)因自由党之赞助而当选。此辈于1910年几乎全部加入工党(见汉弗莱所著之“劳工代表史”)。
[9] 见职业争执及工人团体皇家委员会之报告。
[10] 爱德华第七第6年第47章。
[11] 吾意不妨劝告一般工会运动者,不可因此不受法律起诉之故而态度过于专横。 工会运动者慎勿以为法律家之智巧或审判官之偏见已至山穷水尽之时。早已有人说明,工会所得免受法律起诉者,只以引起或进行职业争执之行为为限;但此种限制已为人所否认(见瓦切尔对伦敦排字工人协会之案件)。目前有人提议,谓工会之不受法律起诉,必有一日以工会履行工会特定之职务或为达到条例所规定之工会宗旨而施之行为为限,而不以法庭可能认为是合法范围以外之行为为限,亦不以法庭所认为非工会主要宗旨之行为为限(然而,试观1913年苏格兰高等民事裁判所对于欣威尔控诉全国水手司炉联合会一案之判决;该判决限定工会之责任为赔偿工人所引起之种种损害)。是故一旦舆论仇视工会运动之时,则新塔夫·维尔事件之发生,非不可能。同样,工会职员应知其特殊有利之地位乃以职业争执为限,所谓职业争执,如条例中特为规定者,并不包括所有罢工在内。法庭对于此语所加之限制如何尚不可知。而且,职业争执条例并未将他种法令废止;而工会职员有因劝告水手不上船,违反商船航行条例而被处罚金者。 一言以蔽之,职业争执条例不保护实施条例明白规定以外之非法行为或在条例明定之情况以外实施非法行为之职员。参阅维林丁对亥德之案件(1919);康卫对维德之案件(1908);拉金对贝尔法斯特港务当局之案件(1908);斯累塞及克拉克所著之“工会之法律地位”。
[12] 上诉院中奥斯本对铁道工人联合工会诉讼事件之报告(1908年11月)系由被告刊行。上议院判决于1909年12月21日宣告,曾受大众之批评。就中最妥当之分析应推格尔达特教授所著之“奥斯本案之判决及判决以后”(1910)及“职业争执及工会之现行法”(1914)。参阅韦伯于1911年1月“英国评论报”中所刊之“奥斯本革命”及奥斯本本人所著之“我的事件”(1910)。
[13] 见基尔克所著之“中世纪之政治理论”(1900),中有梅特兰德所作之导言一篇。 亦可参阅菲吉斯之著作。
[14] 见玛道克斯所著之“公民公司”(17263)一书第50页及第279页。
[15] 见豪威尔所著之“劳资冲突”(第一版出版于1878年,第二版出版于1890年)第479页。
[16] 可作为查尔斯·迪尔克先生之深刻观察力之例证而加以记述者,即据云当时彼曾宣称,“工会法通过于上议院时,因被加入一些含糊之定义条款而失去原有精神”(见豪威尔所著之“劳资冲突”第479页)。
[17] 见休韦尔所著之“科学思想史”第2卷第120页;穆勒所著之“逻辑体系”第2卷第276页。
[18] 豪威尔于其所著之“劳资冲突”中列18页长之法令表,彼曾根据其个人所知,作出明确之论证,说明此类法令多半系工会所创议或所赞助者;其“劳动立法、劳动运动及劳动领袖”一书中(469-473页)有一更长之法令表。
[19] 见“产业民主”第124、251及258-260页。
[20] 见亚伦·沃森所著之“伟大的劳工领袖托马斯·柏尔特”(1908)。
[21] 见吾人所著之“产业民主”第838-840页。
[22] 因此之故,各业工会年会今日拒绝考虑这方面之任何提议。
[23] 若报纸之主要目的为政治目的,则工会使用此项款项(包括购买股票)之目的亦为政治目的(见1915年本奈特对全国油漆工联合工会之案件)。
[24] 乔治第五第3年第30章。
[25] “据商务局之报告,1910年铁道工人之每周平均收入较1907年为少”(见科尔及佩治·亚诺特所著之“铁道工会运动”第21-22页)。
[26] 斯累塞及斯密·克拉克所著之“工会法律上之地位”,1914年第2版;格尔达特教授所著之“职业争执及工会之现行法”;克罗詹克尔所著之“英国煤矿国有化之发展” (1914);斯累塞所著之“工会法导言”(1919);斯累塞及培克耳所著之“工会法”(将于1920年出版)。
[27] 亨利·布罗德赫斯特(石工共济会)曾于1885-1886年为内务部次长;而托马斯·柏尔特(诺森伯兰矿工共信会)曾于1892-1895年为商务局秘书。
[28] 关于战时工会运动之事实,自以1916年及1919年之“劳工年鉴”为最妥当之参考材料;另参阅科尔所著之“战时劳工”(1915)及“产业自治”(1917);地方政府部、商务局、劳工部、尤其是军火部所发行之许多政府刊物及生产委员会之审断,其中之大部分皆经劳动公报(月刊)略加评论;劳工调查部1917年以来之月刊;军火部未刊行之月报;1915-1919年各业工会年会之报告,及1914-1919年工党大会之报告;战时紧急工人全国委员会之刊物;锡德尼·韦伯所著之“工会状况之恢复”(1916);巴巴拉·德雷克所著之“机械业中之女工”(1917)。
[29] “论义务兵役制,及产业征兵对于工人之关系”(全国工人战时紧急委员会1915年出版);“关于产业自由与公民自由之记录”(乌尔维奇战时问题联合委员会)。
[30] 政府似曾欺骗公众,使信所有超额利润80%与超过战时所加20%利润之利润之百分之百相等。
[31] 见“战时内阁女工研究委员会报告”,(1919)。少数报告系由韦伯夫人制成,由费边社重刊,收名为“男女工之工资应平等乎?”(1919)。
[32] 见1919年“战前办法恢复条例”(乔治第五第9年及第10年第42章)。停战后第一年间恢复问题不如从前预料之尖锐。1915-1918年所采用之大部分自动机器因使用度,大为损坏,皆须废弃;故当时迫切需要用旧式普通机械工作;而英国雇主实际上并未将“大量生产”用之于蒸汽机、摩托车、农具及一般机器之制造方面,即对于缝纫机、自行车及电气设备之生产亦未大力进行。1919年,机器工场大规模之重整与新工具(尤其是机械工具)之迫切需要,极便于吸收所有熟练之机械工,使就新位置。是故当时所有熟练工人并不难寻觅工资优厚之工作,而机械工联合工会及其他熟练工匠之工会之会员之百分率全年之中依旧极少(因煤矿业、炼铁业及其他行业之争执所引起之暂时变动除外)。大部分不熟练之工人(主要是女工),于其战时军火之“重复工作”之工作停止之时,立被解雇;雇主因迫切之需要,皆愿避免纠纷,宁用旧法而收回旧日之人员,而不愿从事改组工厂方法之危险事业。是故就全部机械业而论,男工由女工之手收回工作;虽个别雇主亦谋抵抗,而此种图谋并未坚持;虽在1920 年亦可认为机械中妇女部分之全数人长倍于1913年。许多不熟练之男工于解雇之时则改操他种工作,但其中一部分已学得技术,且系兼收半熟练工人之工会会员,则于机械工场中特种机器上工作或操特种工作。故熟练工人之数目因整个产业扩充虽亦未减少,然需要不全熟练工人之机器(如磨粉机及小型尖轴机械)之比例则继续增加,而半熟练工人亦复增加。当日既急需增加产量,工会中所有熟练工人皆有职业,此种事实当然不致引起反对。至于额外奖励金制度或他种“结果报酬法”所占之地位,则无变更。实际上,在战前办法恢复条例下,军火法庭控告雇主者为数极少。雇主与政府当是年之上半年皆甚惊疑,虑有一种工人暴动发生;若然,则大足妨碍事业之恢复,故力求慎重以免发生任何争执。屡次加薪以应生活费之增加,所有工资率皆用法律加以 “稳定”,俾任何雇主皆不得设法减少,始则至1919年5月20日为止,继则延至1919年11月20日为止,最后则延至1920年9月30日为止;又依据1919年产业法院条例所建立之新“产业法院”,对于自动请断之争执,皆得为非义务之判决——此一措施使国会工党终能消除其中任何强迫的公断,义务的判定,或罢工权之取消。但困难尚未消除;一旦事业衰落,机械工失业,即又将向政府要求担保。
[33] 此事见 1917年“工会年会年度报告”中之国会委员会报告。
[34] 1917年初,产业及社会“改造”之种种可能正在热烈讨论之时,“惠特利报告”出版,轰动一时,此种轰动更因政府确实赞成其所建议及其努力促成此类建议推行于全英产业而益甚。该报告虽绝不提及“利润分享及合股或特种工资制度”,但着重指出下列各事之重要:(一)“雇主及雇员方面均应有适当之组织”;(二)须有较大之机会以便“各业工人参加讨论并调整与各该工人极有影响之数部分产业”;(三)任何决定应居工会及雇主联合会之决定之次。至于全国、地方及工厂各级会议或委员会所应讨论之问题,则有:(一)“更好利用工人之实际知识及经验……且许工人在工作条件之决定及遵守方面较多参加,较多负资”;(二)“决定雇佣状况上之普通原则……须注意使工人能享受产业繁荣后之利益”;(三) 谈、调整工资、解决争端及“为工人保证工资及地位之最大稳固”所应采取之方法;(四)技术教育、产业调查、发明物之利用、制造方法之改良;(五)拟议中有关产业之立法。经过两年宣传之努力,至1920年时,主要产业如农业、运输、矿业、棉业、机械业或造船业似皆不思采用此项计划;但亦有四、五十行业或设“惠特利会议”——地方会议及工厂委员会之成立远较此为迟——或设“产业改造委员会”此会可视为临时会议;如陶器业、房屋建筑业、 羊毛业、袜业、重化学工业、家具业、面包业、火柴业、金属床业、锯木业及车业。政府于所有各部首长几乎全体顽抗之后,终不得不于所有公务机关中遍设会议。吾人敢谓此类计划中必有若干,将来能得所有国有化及市有化产业及服务事业(包括名义上虽系资本家私人财产而受国家有效“控制”之产业)——甚至合作运动——之采用;但不能得极有组织之产业(其实此类计划本专为此类产业而设)或商务局依法决定工资之产业采用;或永不得专依资本主义营利制度经营之任何他种产业采用。参阅有关“惠特利报告”之8606号、9001号,9002号,9085号、9099号及9153号勒令;建设部第1号至第4号之产业报告;埃利·阿雷微于1919年第4期“经济学评论报”中所刊之有价值而内容丰富之论文“英国社会的政治和平”;“英国产业同盟会所提关于惠特利报告之建议案”(1917);全国公会促进会所刊之“全国公会或惠特利评议会”(1918)。关于“建筑工之议会”(就多方面而论,乃此类评议会中之最有趣者,虽尚仅成立几项计划而全部雇主尚未同意),参阅马尔科姆·斯巴克斯所著之“产业自治刍议”;托马斯·福斯特所著之“雇主与雇员,一种新的合伙方式”; 加顿财团所编之“建筑业产业评议会”(1919)。
[35] 读者当忆1894年工会所论体力劳动之工人之生活状况,实包括一范围极大之物 质状况及道德问题。除维持标准工资及报酬方法、正常日之缩短及加班费外,吾人从其对委员会之报告中,发觉工会目的中尚有预防克扣工资;维持学徒制度并排斥所有不合格之工人;废止品行证明者;预防辞退工人;关于工伤事故赔偿应予会员以法律上之援助;设一种机关,俾雇主可向其招雇合格之工人;监督地方劳资评论会及法院;实施工厂法,及他种保护工人之立法案:改良工人食宿及住房设备、工厂设备;关于职业事务上消息之收集及传布;设失业、争执、疾病、工伤事故及死亡等福利金;援助谒欲迁移或迁移出国之会员;建立劳资间极为重要之共信,并促进和解及公断;产量之管理;促进英国工人与他国工人之友谊;遇他业困难时应予援助;及政治行动——援助各业评议会、工会年会及劳工报纸之国会及市府候选人。有些工会亦决定促进合作事业。以使人承认劳动者应享有其劳动产品之自然权利;另一些工会则促进工人阶级之道德、社会、知识、职业等方面之进步。船工联合会会章曰:“工人团体必须继续维持,以便保护工人,抵抗资本家,直至某种生产合作之较高努力已经实现,能使工人得享有劳动产品之较为公平之一份时为止。”
[36] 见皇家劳动研究委员会证据详录:“生产合作社及官员所提之证据报告”(1893)。
托姆·曼先生亦赞成消费合作运动,且在当日即显然偏袒法律制定法以决定雇佣条件,而不赞成以直接行动决定雇佣条件。彼于其证人席上言曰:“吾应谓,作为工会运动者,吾意以吾之公民资格,吾有全权利用国会以改良工人(吾即一工人)状况,正如吾有全权利用工会以改善工人状况;且一旦吾能利用国会组织以进行吾有时利用工会所进行之建设工作,而吾之利用国会较利用工会尤有效能之时,则吾将赞成利用国会,此举非强迫他人为其所不愿为者,实以此乃较为有效之工具,可用以达改良劳动状况之目的”(同上)。
[37] 观于德国社会民主党于1894年以工会运动于社会主义国家不占地位,无须为工会运动枉费精力等为理由,对伯恩斯坦之翻译吾人之“工会运动史”加以非难,吾人又得一种有趣之间接说明。
[38] 欲求妥当之叙述,参阅路易·勒文之“法国工团主义”(1911),及章伯夫妇所著之 “何谓工团主义”(1912);另参阅格累姆·布鲁克斯所著之“美国工团主义”(1913)。
[39] 见詹姆士·康诺利之“社会主义简编”第13页及第16-17页。
[40] 见“1912年之矿工第二步计划”。
[41] 见1912年1月号“工团主义者”。此栏标题为“吾人工团主义者所追求者何”(著者托姆·曼)。
[42] 见1911年3月号“产业的工团主义者”。题为“武器之形成”(著者托姆·曼,文载第5页)。
[43] 同上,1911年4月号。题为“两重警告”(托姆·曼)。晋人于书中只论工人阶级此类思想新运动对于英国工会运动之影响如何,此非吾人完全认识工团主义或产业工会运动之机会。英国工团主义运动在战前已经消灭,但产业工会运动在克来特地区及南威尔斯仍旧潛滋。其主要之团体即社会主义工党,而该党不与——且从未与——本国任何其他社会主义团体或下章所述之工党发生何种关系。吾人以为社会主义工党之主动人物,作为工会运动者,应负1915至1918年间克来特工人委员会之斗争行动、工厂司账运动之发生及此种运动之由克来特传布于英国机械业中心等事之责任。今日(1920年)社会主义工党因其领袖人物墨费及麦克玛纳斯之个人才能之关系,实居此派思想之领导地位,而此派思想因列宁在俄国取得政权而受到极大之鼓舞。但仍系工会世界中一种激动而非统计上极为重要之原素。
[44] 欧文派关于发展现有工会成为大规模之生产者联合会,以便领导各业进行生产之建议所以复活,起因于潘特先生(著有“行会制度之恢复”,1906),但彼之原意则在实行中世纪之地方主义;或起因于荷布生先生及奥拉季先生,此二人于“新时代”上发表论文多篇(后印单行本,定名为“全国行会”,1913,荷布生著)。此种思想首先由柯尔及其同僚加以发展,并在工会世界中广为传布。其宣传机构为全国行会促进会,成立于1915年,并网罗会员数百人,其中有较年轻之工会运动领袖若干名。参阅该会之月刊“行会人”;柯尔之各种著作(尤其是“劳工世界”“产业自治”和“共和政治制度下之劳工”),荷布生之著作(“和平时期及战争时期之行会原理”),利克特及伯雷菲尔之著作(“全国行会之意义”),潘特之著作及泰罗之著作。
[45] 见1914年6月“全国铁道工人联合会年会议事日程及议决案”第7页。
[46] 议决案如下:“本会鉴于国家管理下铁道之管理虽遇空前未有之困难仍得成功,特劝国会委员会向政府施加压力,使其设法实行全国铁道完全国有化,并将其交一铁道部大臣管理,该大臣应对国会负责,更由全国及地方顾问委员会予以协助,而有组织之铁道工人在国家及地方顾问委员会中应有相当之代表”(见1917年“各业工会年会年度报告” 第345页)。
[47] 见1919年5月22日“邮电纪事”第237页。
[48] 同上。
[49] 见“矿产国有化议案”(1913年费边社论文第171号)。
[50] 1919年矿山及矿物国有化议案全文见阿诺特所编之“关于煤矿委员会之其他事 实”(1919)。1918年矿工同盟会大会曾通过下列议决案:“大会认为,在煤矿业历史上,为国家利益起见,将私人所有权及管理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及国家与工人共同管理之时机已至。为实行此类意见起见,应训令全国执行委员会参照本业发展上之新状况,立再考虑矿产国有化草案,以便于草案通过成为法律之时,筹办上述之共同管理;此外更应从速召集大会,以接受执行委员会对于草案提议所为之报告,并决定与全国工党合作,为保证护案通过成为法律之最好方法”(见1918年7月9日“大不列颠矿工同盟会年会报告”第44页)。
[51] 吾人于集体协约方法章末,论及罢工为集体协约一种必有之偶然事实:“无可否认,每次劳资争执,终不免引起罢工或停业,此实集体协约方法之一种极大弊病。只要契约之两方皆能自由同意或不同意,则不可避免者(因人性如此),即两方随时欲试其实力之强弱及忍耐之程度。除立法案所表明之社会详密之决定外,吾人不知其他可避免此项试验实力之方法”(“产业民主”第221页)。
[52] 参阅豪威尔所著之“新旧工会运动”。
[53] 活版工协会罗伯斯(当时之商务局秘书)及工党会计拉姆塞·麦唐纳。
[54] 铸铁工共济会之亨德逊及国际社会主义年会书记卡密尔·羽斯曼。
[55] 上面由霍季先生某次演词中采来之摘文,系从1919年10月27日“泰晤士报”、 “每日新闻”“每日邮报”所载不完全之报告中凑集而成。霍季先生之见解之较为明白之表明,则见于1918年7月矿工同盟会年会之演词:“在过去两三年间,劳动世界发生一种新运动,即讨论消费者方面之代表与工人(即生产者)方面之代表共同管理产业问题之运动。旧意义之国有化已不足以引起人之注意。其实君等尽可实行国有,但彼时君等之地位并不较今日私有制下之地位为优。此盖多年间国有及国营机关之验。去年所拟之最可注意之计划,当推邮务同盟会所拟之理论。该会努力筹得一种计划,依此计划,邮工对于邮务有一种确切之管理权,有一种确定之管理法,当其拟就之时,该会曾证明无论何点彼皆能抵制官僚派之权力。吾今请问,若非吾人能以生产者资格确实参加管理,则矿山国有又有何益处?如其无益,则全部趋向倾于官僚权力。此时除一如从前仍为生产者外,吾人在产业界中仍无地位。在国有制度下,工人之所欲者,非仅工资问题,或纯粹职业雇佣问题;工人对于其所操之业,思拥有相当之管理权。吾今请问在国营之下吾人如何而能有此管理权?吾以为吾人必须承认,代表消费者之一方面(国家)对于将成为国家财产之财产,应有某种管理权,而又当一种国家产业变为国营之时,则君等必须有永久职员以照顾消费者之利益,而就纯粹生产者之观点看,则矿工同盟会必当于中央机关及分权机关中,甚至下至各矿井中,代表生产者。吾人能为此乎?吾人已准备从各别矿井开始,以指示各地矿业应如何发展乎?工人亦须了解矿业输出方面所有之关系;甚至须参加管理银行业务,因银行营业足以支配矿业之财政方面,工人一旦参加管理银行,则其责任甚大。吾今请问诸君曾否准备担负‘工人管理’一语所包括之此种责任?若工人实行管理一种产业,则此诚一椿大事,亦系对于矿工本人之学识之一种考验,若工人管理产业而产业并不发达,则产业又有可能返于私人所有制之状态,以使之成功。 ……吾抱此类见解,而且除非工人阶级确有一种有效之管理方法,则吾不信国有制度对于任何一人有利益。”(1918年7月9日 “大不列颠矿工同盟会年会报告”第49-51页)。
[56] 见 1019年工业联合及托拉斯调委员会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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